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0,勞上,41,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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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上字第41號
附帶上訴人 吳志忠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附帶上訴人因與附帶被上訴人周嘉良即嘉良工程行間請求給

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53號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帶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附帶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附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上訴時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附帶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附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命附帶被上訴人再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845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83頁),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84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65元。
茲限附帶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附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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