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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吳仁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
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本院110
年度勞上字第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貳拾陸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不問其所用名稱如何,均應以上訴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36號裁定參照)。
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對本院110年度勞上字第88號判決提起聲明異議之訴,並主張:原判決雖有判決形式,惟並非判決,充其量僅屬裁定而已云云。
惟依前說明,上訴人既係對本院前開判決聲明不服,應以提起上訴論,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且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再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績效獎金、旅遊補助、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另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上訴人對本院110年度勞上字第88號判決提起上訴,求予廢棄前開判決,並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惟未據上訴人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經核上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及給付工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價額較高者定之。
次查,上訴人民國56年出生,距其退休65歲逾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5年期間計算,故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之上訴利益為948萬元(上訴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15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162頁,158,000x12x5=9,480,000),原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4萬2,278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應先徵收4萬7,426元(142,278元×1/3=47,426)。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補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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