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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上易字第47號
上 訴 人 陳邱雲妹
訴訟代理人 葉力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朝偉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金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勇全律師
林楷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
又當事人於本案經終結判決後,對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與撤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44號裁定參照)。
本件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朝偉工程有限公司(下逕稱朝偉公司)、張金口(下單獨逕稱姓名)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8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頁),嗣就利息部分減縮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6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45頁),依上說明,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子杜文章於106年11月23日受僱於朝偉公司擔任拆除磚牆工作,於同日下午15時25分許,在該公司所承攬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2樓後門牆壁擴大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現場之施工架上工作時,因其由下而上拆除磚牆,造成磚牆支撐力不足,瞬間往施工架方向傾倒,致其從高處墜落時,頭部撞擊紅磚塊(下稱系爭事故),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下午16時38分許死亡。
朝偉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張金口(下合稱被上訴人)未依法於作業場所之施工架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措施,亦未指示杜文章應由上而下逐步拆除牆壁並配戴安全帽,對杜文章於工作時墜地死亡有過失。
伊除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朝偉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138萬6,000元外,亦得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災保護法)第7條前段、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朝偉公司應給付上訴人職業災害補償138萬6,000元本息部分,未據該公司聲明不服,及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其敗訴,分別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或上訴後減縮上訴聲明,已如前述,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審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判命朝偉公司應給付上訴人職業災害補償138萬6,000元本息部分,互為抵充關係,不得合併重複請求,且其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後,始請求伊給付精神慰撫金,伊自得拒絕給付;
縱認伊應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其請求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除確定部分外,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9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於本院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爭點整理:㈠不爭執事項:1.杜文章(即上訴人之子)於106年11月23日至朝偉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施工,因未採取由上而下逐步拆除牆壁方式,導致磚牆瞬間傾倒,並致杜文章不慎自施工架上墜落地面倒地不起,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
2.杜文章之父杜興振前於106年12月5日請求朝偉公司給付職災死亡補償金,雙方於107年1月19日以100萬元成立調解。
3.上訴人於108年10月28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朝偉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並委任杜文章之妹杜小慧為代理人,兩造於108年11月14日、同年12月10日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立。
4.上訴人於原審109年3月24日提出追加起訴狀追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慰撫金100萬元(原審卷一第143頁),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25日收受該書狀。
㈡爭點:上訴人依職災保護法第7條前段、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2年時效抗辯是否可採?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是否過高?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得依職災保護法第7條前段、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
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職災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雇主對於僱用之勞工,應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勞基法第8條定有明文,另依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職安規則)第225條第1項前段、第281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並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
又勞基法所謂雇主,依該法第2條第2款規定,包含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在內。
查本件系爭事故肇因於杜文章在系爭工程現場之施工架上工作時,朝偉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現場負責人張金口,未對杜文章施以適於工作必要之教育訓練(拆除系爭工程磚牆時應按序由上而下逐步拆除,及在工作架上工作時應使用安全帶、安全帽或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且未於工作架下方適當範圍設置安全網,亦未使杜文章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或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任杜文章由下而上拆除系爭工程磚牆,且未佩戴安全帽或使用安全帶,即在未設置安全網之施工架上工作,嗣發生系爭事故,經送醫不治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負有相關義務而怠於防止,致發生系爭事故,經檢察官認定張金口為朝偉公司之負責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業務上之過失,且其過失與杜文章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張金口係犯勞安法第40條第1項關於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罪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朝偉公司則係犯職安法第40條第2項罪嫌,因被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已與杜文章之父杜興振達成和解,歷此教訓應有所警惕,而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6893號、107年度偵字第6194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63至68頁),堪認被上訴人就杜文章因系爭事故而死亡,自屬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安規則第225條第1項前段、第281條第1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且屬職業災害,上訴人為杜文章之母,因杜文章之死亡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4條及職災保護法第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又張金口為朝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為系爭工程現場負責人,實際負責該公司及系爭工程業務之執行,其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既有上開違反法令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張金口應與朝偉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2.雖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審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判命朝偉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之職業災害補償138萬6,000元本息部分,互為抵充關係,上訴人不得合併重複請求精神慰撫金云云,為上訴人否認,且查按勞基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同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及同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準此,自須以同一事故,已由雇主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始得予以抵充該59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之補償,或雇主已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給付補償金,始得予以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本件原審雖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判命朝偉公司應賠償上訴人138萬6,000元本息,惟朝偉公司迄今仍尚未給付予上訴人,即不得依勞基法第60條規定予以抵充,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核屬無據,不足採信。
㈡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為不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6年11月間或至遲於107年3月14日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遲至109年3月25日始提出本件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伊得拒絕給付云云,為上訴人否認,主張其與杜興振離婚後,長期未與杜興振、杜文章及其女杜小慧聯絡,嗣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杜文章遺留之債務由杜興振與其共同繼承,請求其等清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核發108年司促字第18166號支付命令,杜興振收受後因而知悉其地址,108年9月間經杜興振、杜小慧告知,其始知杜文章因系爭事故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支付命令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33頁),參以杜興振與朝偉公司就給付職業災害死亡補償金事件於107年1月8日及同年月19日之兩次調解紀錄(杜小慧均列席參與),均記載上訴人下落不明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5至61頁),可認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9月間因杜興振、杜小慧依支付命令上所載地址聯繫告知其上情,尚非無據。
被上訴人雖辯稱依桃園地院108年度壢小字第1956號判決理由要領欄記載:「…五、被告陳邱雲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表示:伊已將拋棄繼承和戶籍謄本提供予鈞院等語」,可知上訴人早於108年9月以前即可知悉杜文章死亡之事云云;
惟經調閱該案卷宗,上訴人係於108年11月28日遞狀記載「法官先生您好,關於陳邱雲妹拋棄繼承和戶籍謄本以寄去,寄到桃園市○○區○○路0號,108年11月28日寄,陳邱雲妹」等語(見桃園地院108年度壢小字第1956號卷第11頁),係表示其已於108年11月28日將拋棄繼承文書寄出,且桃園地院於108年12月18日查詢該院家事庭並無受理杜文章之繼承人在此之前聲明拋棄繼承之事件(見同上卷第26頁),據此尚不足以認定上訴人早於108年9月之前即知悉杜文章死亡並已知悉被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等情。
被上訴人復抗辯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107年3月14日杜興振向桃園地院具狀陳報其登報刊載杜文章死亡之事時起算云云,惟查杜文章係依法院通知將桃園地院107年2月27日107年度司繼字第24號陳報遺產清冊公示催告裁定登報,而該裁定係催告杜文章之債權人於公告後7個月內報明債權,如未於期限內報明債權,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權利(見原審限閱卷第17、21至22頁),尚難認定上訴人已因此知悉杜文章因系爭事故死亡之事及被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是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上訴人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107年3月14日起算經2年而消滅云云,亦無可採。
再者,本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詢杜文章之遺產稅資料,經該局於110年9月29日以北區國稅中壢營字第1102517113號函覆稱查無遺產稅申報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59頁);
及調取桃園地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8166號、108年度壢小字第1956號清償債務事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6893號、107年度偵字第6194號卷宗,亦查無關於上訴人至遲於107年3月14日已知悉杜文章死亡及賠償義務人為被上訴人之事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9年3月25日向其等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已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2年時效而消滅云云,不可採信。
㈢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參照)。
查上訴人為38年2月15日生(見本院卷第53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68歲,106、107年度財產、所得均為0元(見本院個資卷第15至17頁);
張金口為41年5月23日生(見原審卷一第63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65歲,106年度有股利所得14萬3,789元、107年度有股利所得9萬0,445元,名下財產資料4筆,總額113萬7,862元(見本院個資卷第5至10頁),朝偉公司資本額則有100萬元。
上訴人為杜文章之母,惟如上述,上訴人自承其自與杜興振離婚後未與杜文章同住,且長期未與杜文章聯絡,遲至108年9月間始知悉杜文章死亡,爰審酌上情及上訴人因杜文章死亡感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職災保護法第7條前段、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4條規定、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6日(於同年月25日送達,見不爭執事項4.)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本院所命給付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必要,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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