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0,勞上易,85,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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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上易字第8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中國文化大學

法定代理人 王淑音
訴訟代理人 房彥輝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王鳳奎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陳昱成律師
陳新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命附帶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駁回。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關於命附帶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徐興慶,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王淑音,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5、126、139至141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下同)101年8月1日起擔任上訴人推廣教育部特聘教授,工作內容包括教學及研究、協助上訴人推廣教育部營運策略建議、協助上訴人推廣教育部數位學習、知識管理等專案建議及參與主持上訴人學校產學合作專案,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3萬9525元,上訴人推廣教育部執行長呂新科代理上訴人與伊簽訂「Offering Letter」,此人事聘任案並經上訴人當時校長吳萬益同意。

上訴人自伊受聘時起,每月均將伊擔任專任教授及推廣教育部特聘教授之前開薪資,分由校本部、推廣教育部給付至伊帳戶。

伊於103年間卸任系主任,但上訴人另設立「學術首席辦公室顧問」之職缺,俾伊繼續辦理相關事務。

上訴人雖於108年3月25日簽呈表示已刪除伊「學術首席辦公室」職位,但並未告知伊毋庸繼續依約及依指示從事教學、研究以外之事務,於伊繼續履約之情況下,上訴人應給付全額薪資。

詎上訴人自107年3月起片面更改薪資,於107年4月至同年6月每月短付1萬6000元,107年7月至108年4月每月短付1萬5400元,108年5月至109年1月每月短付4萬5735元,共計短付薪資61萬3615元。

伊於108年6月發現上情後詢問上訴人未果,已於109年1月31日離職。

爰依僱傭之法律關係及「Offering Letter」之約定,求為命⑴上訴人應給付伊61萬3615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自101年8月1日起新聘被上訴人擔任教授級專業技術人員,伊編制內並無所謂特聘教授,且推廣教育部僅為伊編制中之一級行政單位,無聘任教授權限。

呂新科自行簽訂「Offering Letter」,已違反伊教師聘任服務辦法第2條之聘任程序,屬無權代理,依民法第170條規定效力未定,伊發現後即不予承認,並停止薪資差額之給付,並無客觀上之表見行為存在。

被上訴人最初接受應聘時之薪資,僅是時任伊推廣教育部教育長張冠群及執行長呂新科2人之決定,實際聘任後薪資結構需隨工作內容及是否兼任主管而有所不同,依照伊學校辦法及規定辦理,被上訴人自103年8月後未擔任伊主管職或行政職,僅得依伊教職員工敘薪辦法規定領取專任教授薪資,故伊推廣教育部發現此一溢領情形後,於107年3月起停止發放被上訴人之主管加給,並於108年4月起刪除被上訴人領取之差額薪資,被上訴人主張伊短發薪資,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原審反訴主張:被上訴人自101年起任職伊期間,領取薪資總計1255萬0886元,共計溢領伊薪資255萬8598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55萬8598元。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萬4940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上訴人之反訴。

上訴人就本訴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反訴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以下茲不贅述),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另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附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2萬86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對於附帶上訴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4、92頁):㈠上訴人推廣教育部教育長張冠群於101年間邀請被上訴人至上訴人推廣教育部任教,並由上訴人推廣教育部執行長呂新科與被上訴人簽訂「Offering Letter」。

㈡被上訴人自101年8月1日起擔任上訴人學校教授,於109年1月31日離職,於101年8月1日至103年7月31日間擔任進修學士班主任。

㈢上訴人自101年8月至109年1月期間,給付被上訴人之薪資如被上訴人原審民事準備㈠暨爭點整理㈡狀之附表1(原審勞訴字卷一第189至191頁)。

㈣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8日寄發電子郵件予上訴人時任推廣教育部教育長許惠峰。

㈤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3日委託古宏彬律師寄發板橋後埔郵局第000276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

㈥上訴人以108年8月20日校廣字第1080003006號函知被上訴人。

㈦依上訴人學校聘用服務辦法及敘薪辦法,如被上訴人擔任專任教授,未擔任行政職,受領薪資如上訴人原審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第5、6頁之表格所示(原審勞訴字卷二第41、42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⒈「Offering Letter」記載:「…一、聘任。

聘任單位:中國文化大學推廣教育部。

部門:媒體與數位設計學士學位學程。

職稱:特聘教授兼系主任。

…二、工作執掌與範圍:教學及研究。

協助本部營運策略建議。

協助本部數位學習、知識管理等專案建議。

參與及主持學校產學合作專案。

…四、薪資:每月薪資:新臺幣13萬9525元整(合併教授最高核定薪級及三長加給)。

…」(見原審司促字卷第7頁)。

⒉中國文化大學推廣教育部設置辦法第8條規定:「本部推廣教育長由校長聘任,其餘職員依本校人事任用程序,由推廣教育長報請校長聘任或任用之。」

(見原審勞訴字卷一第141頁)。

⒊證人即時任上訴人推廣教育部執行長呂新科到庭結證稱:其與被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擔任工研院產業學院院長時認識,其邀請被上訴人來推廣教育部協助之最重要考量為文化大學推廣教育部在市場上之定位及形象是比較一般的,高端課程比較欠缺,而終身學習市場本身有品牌效應,所以才跟被上訴人商討是否可以來推廣教育部協助高端課程之規劃及開發。

當時其擔任執行長,上面有教育長張冠群,因被上訴人係特別禮聘,故在推廣教育部有舉行拜訪會議,由教育長張冠群、其以及被上訴人參與,此時有討論到被上訴人薪資,因被上訴人對於職務頭銜及薪資有一定要求。

當時是以教授加上學校內三長加給作為比照薪水範圍,會有這樣的空間及討論,是因推廣教育部教職系統一直以來不止負責學校教學、研究或行政,還要負責業務開發、管理及諮商,是類似補教業及夜間部之概念,故認為被上訴人薪資範疇可以比照教授最高核定薪級及三長加給。

至於教授本職還是要依照學校聘任教職行政體系走,教職聘任須經由學校三級三審,薪資會有教授本薪,被上訴人亦擔任學校學位學程主任,會有系主任加給,除此二部分薪資外,因被上訴人也有負責推廣教育部之管理、諮詢、高端課程規劃,教授本職再加上系主任加給可能還是不到13萬多,差額部分就由推廣教育部之行政加給補足。

「Offering Letter」在禮聘會談中是希望給被上訴人一個完整內容,只是告訴被上訴人其等會依這個方向去幫被上訴人爭取,但最後還是會依照學校流程及規定走,才會用其名字簽名。

「Offering Letter」上記載特聘教授,是以推廣教育部的特聘教授來定,推廣教育部在運作上會有一些彈性,故有一些職稱跟學校職位會有所不同。

「Offering Letter」薪資為合併教授核定最高薪級及三長加給,是其與教育長張冠群討論出來的,當時被上訴人在外面薪資更高,其跟教育長張冠群討論出來最高薪資就只能如此。

簽完「Offering Letter」後,就開始跑三級三審流程,被上訴人薪資部分因為分成內容含三個部分:教授本職、學位學程主任、推廣教育部加給,教授本職部分由系所單位三級三審程序後,再由推廣教育部核備後送校本部人事與校長批核後才完成聘任程序。

學位學程主任也是由推廣教育部內之學術單位,呈文到校本部經校長核可。

推廣教育部加給部分由推廣教育部人事、財會單位送校本部人事、財會單位,並經校長核可後核發之。

這些資料跟文件學校應該都有保留。

被上訴人卸任數媒系系主任後,另外安排被上訴人擔任「學術首席辦公室顧問」。

因終身學習市場發展,文化大學當時有不錯的基礎,希望在原來基礎上,可以把品牌高端市場開發起來,而被上訴人當時一直向其表示系務影響太多時間了,故其一直希望找到合適的系主任,後來有找到才讓被上訴人卸任,讓被上訴人可以更專心致力於高端市場的規劃與開發等語(見原審勞訴字卷二第15至21頁)。

⒋證人即時任上訴人推廣教育部職員張美珠到庭結證稱:其負責推廣教育部員工之薪資造冊,是依據推廣教育部人事單位之通知。

聘任程序是推廣教育部人事單位負責,聘任後人事單位會提供新進員工之扣繳資料表,上面會有新進員工個人資料及聘任時之薪水,其會依據該資料表去造冊,就是做一薪資明細表,包含代扣勞健保費用之明細。

但會計傳票是校本部會計室製作,不是由其製作。

而教授薪資均由校本部統一造冊發放,造冊後交給推廣教育部主管,主管簽核後,再送到校本部會計室,會計室審核後再送給校長,校長簽核後,會送回校本部會計室開取款條給銀行,銀行才會發放薪資等語(見原審勞訴字卷二第22、23頁)。

㈡由上開各節參互以觀可知,上訴人推廣教育部於101年間在市場定位及形象比較一般,高端課程比較欠缺,而終身學習市場本身有品牌效應,故教育長張冠群、證人即執行長呂新科特別禮聘被上訴人至推廣教育部協助高端課程之規劃及開發。

因被上訴人對於薪資有一定要求,而推廣教育部在運作上會有一些彈性,且推廣教育部不止負責學校教學、研究或行政,還要負責業務開發、管理及諮商,被上訴人並負責推廣教育部之管理、諮詢、高端課程規劃,經張冠群、呂新科討論結果被上訴人薪資可以比照合併教授核定最高薪級及三長加給,但還是要依照學校流程及規定進行,呂新科乃與被上訴人簽訂「Offering Letter」,朝此方向為被上訴人爭取。

又被上訴人薪資含三個部分:教授本職、學位學程主任、推廣教育部行政加給,教授本職由系所單位三級三審程序後,再由推廣教育部核備後送校本部人事與校長批核後完成聘任程序,學位學程主任由推廣教育部內之學術單位,呈文到校本部經校長核可,推廣教育部行政加給由推廣教育部人事、財會單位送校本部人事、財會單位,經校長核可後核發。

故由上訴人推廣教育部當初聘任被上訴人之背景、推廣教育部本身業務性質及運作上彈性、上訴人自101年8月起至107年2月間均以合併教授核定最高薪級及三長加給發給被上訴人薪資等節,足認上訴人業已同意比照合併教授核定最高薪級及三長加給之標準給付被上訴人薪資,如未經雙方合意,上訴人自不能片面決定短付被上訴人薪資。

㈢其次,上訴人推廣教育部聘請被上訴人擔任教授,不僅在於教學、研究及系主任之行政工作,更重要者係協助推廣教育部之管理、營運及知識管理專案建議及參與主持學校產學合作,乃借重被上訴人先前任職之工作經驗,希冀被上訴人協助高端課程之規劃及開發,能讓推廣教育部在終身學習之領域內能與其他學校有所區隔。

另從上訴人提出之107年3月15日簽呈可知(見原審勞訴字卷一第166頁),系所主管加給並非僅限於系所主管能領取,實際協助推廣教育部管理系所事務之主管,亦得受領。

又上訴人推廣教育部當時就終身學習市場已有一定基礎,希望在原來基礎上,可以把品牌高端市場開發起來,而被上訴人表示系務影響太多時間,故推廣教育部後來找到合適之系主任,讓被上訴人卸任而得以更專心致力於高端市場的規劃與開發。

被上訴人卸任數媒系系主任後,推廣教育部另安排被上訴人擔任「學術首席辦公室顧問」,被上訴人並於任職期間內陸續協助推廣教育部規劃及實施與亞太產業分析協會之產學合作專案、創新領導力學程、教育部自由經濟園區之創新創業學程、開設企業專班新課程,例如:新產品品牌行銷管理(新世代主管必備領導技能、創新思維及創造價值、產業分析與營運規劃、NSDB:價值創造思維與實踐、協助被告推廣教育部規劃及實施與亞太產業分析協會合作之產業分析課程)、規劃「BBC引導式教練認證課程」,104年至108年間,每學期均開設「華岡大師講座」課程,邀請各領域產、官、學、研各界菁英至上訴人推廣教育部擔任講座,協助上訴人參與世界設計之都設計教育扎根計畫,協助上訴人推廣教育部設計商業性之「MOOCs」課程並製作教材,規劃上訴人推廣教育部創新輔育中心等(見原審勞訴字卷一第344至411頁)。

上訴人雖辯稱:前開事務並非全然係上訴人學校事務,部分屬於華岡興業基金會之事業云云。

然上訴人與華岡興業基金會乃同一人所創辦,雙方並曾簽訂人才培育與推廣計畫合約書(見原審勞訴字卷二第94頁),上訴人與華岡興業基金會合作相關課程,不違常情。

又被上訴人僅為推廣教育部教授,難認知悉上訴人與華岡興業基金會間之內部關係,基於推廣教育部之委託進行相關課程規劃等,仍屬完成其職務。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無可採。

㈣再者,證人呂新科係自107年7月1日起免兼上訴人推廣教育部教育長職務,有上訴人107年6月27日校人字第1070002303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證人呂新科並結證稱:其離職前,每年均會與被上訴人協商下學年應進行之事項,被上訴人均有照協商內容履行等語(見原審勞訴字卷二第18頁),而於證人呂新科107年7月1日離職後,被上訴人至108年度第一學期止(該學期於109年1月間結束),仍有繼續開設「華岡大師講座」課程(見原審勞訴字卷一第374至381頁),並於108年10月31日完成「評量素材庫建置與應用」研究計畫案(見原審勞訴字卷一第444、445頁),堪認被上訴人於證人呂新科離職後至109年1月31日離職間仍有繼續協助上訴人推廣教育部提供管理、諮詢及高端課程之意見,上訴人自仍應比照合併教授核定最高薪級及三長加給之標準給付被上訴人薪資。

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自103年8月後未擔任主管職,故於107年3月起停止發放被上訴人之主管加給,另於108年4月起刪除被上訴人領取之差額薪資云云,並不足取。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107年4月至同年6月每月短付薪資1萬6000元,107年7月至108年4月每月短付薪資1萬5400元,108年5月至109年1月每月短付薪資4萬5735元,共計61萬3615元(1萬6000元×3+1萬5400元×10+4萬5735元×9=61萬3615元),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61萬361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萬4940元本息,及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關於上開應准許之其餘22萬8675元本息請求(61萬3615元-38萬4940元=22萬8675元),尚有未洽,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另因本件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故無廢棄原判決此部分駁回之諭知再另為駁回之必要,併為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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