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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上易字第96號
上 訴 人 潘進和
訴訟代理人 王皓正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大昌華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安得(Andreas Wuest)
訴訟代理人 趙均豪律師
牛豫燕律師
複 代理人 朱仙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於原審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少之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072,029元本息。
其於本院另稱被上訴人變更退休金計算標準,損害其信賴利益,其亦得依民法第14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本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核屬未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為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89年5月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資深經理,每月本薪為114,754元,年薪為13個月本薪及激勵獎金。
嗣伊自請退休,兩造約定最後工作日為109年9月30日,伊之服務年資共計20年4月29日,依勞基法舊制勞工退休金基數為35.5;
而伊退休前6個月內除領有每月固定本薪114,754元外,尚有領取第13個月本薪每月8,730元、於109年4月1日領取108年度之績效獎金362,370元,據此計算伊之月平均工資為183,879元。
惟被上訴人誤以月平均工資153,681元計算,致短少給付伊退休金1,072,029元。
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民法第148條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72,029元本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退休時之平均工資應以6個月內「應得」之工資總額計算;
而上訴人於109年退休時,因該年度尚未結束,無從計算該年度之績效獎金,然伊為體恤退休員工,故將上訴人108年度之績效獎金362,370元平均攤分至1月到12月,而以每月30,198元計入其退休前6個月之工資總額740,904元,據以計算上訴人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153,681元,並給付其退休金5,455,676元,已優於勞基法之標準,並無短少。
至於訴外人陳建州、江天賜,係伊為縮減人力之需求而商議退休之人員,其退休給付金額乃個案協商,與上訴人係自請退休而適用法定退休金之情形不同,並無比附援引之基礎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72,029元,及自109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81、117頁):㈠上訴人自89年5月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28-130頁聘僱合約書),嗣於109年9月30日退休,工作年資計20年4月29日,依勞基法規定之舊制退休金基數為35.5。
㈡上訴人於退休前6個月除領得總額740,904元之薪資(即每月固定底薪102,354元、伙食津貼2,400元、汽車津貼1萬元、第13個月平均薪資8,730元之總和*6),另於109年4月1日受領108年度績效獎金362,370元(見原審卷第32-42頁)。
㈢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退休金5,455,676元(見原審卷第30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短少給付退休金1,072,029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而兩造所主張之退休金計算方式,僅有上訴人在109年4月1日受領之績效獎金362,370元,應如何計入平均工資之差異。
上訴人主張該筆獎金為其在退休前6個月內取得,應以60,395元計入平均工資(362,370÷6=60,395);
被上訴人則主張362,370元為被上訴人108年全年度之績效獎金,應以30,198元計入平均工資(362,370÷12=30,197.5)。
經查:㈠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係按勞工工作年資計算,每滿1 年給與2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半年者以1年計。
而此時該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之平均工資。
所謂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又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條第4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足見勞基法所謂之「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則平均工資所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自係指勞工於退休之當日前6個月內因工作所得之報酬之總額。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所謂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月內所得「工資總額」,亦明白釋示係指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內所取得工資請求權之工資總額而言,尚非以工資給付日為判斷之依據,亦有該會(78)台勞動二字第13391號函釋足憑。
㈡再參諸勞基法以「平均工資」做為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計算標準,目的在於以勞工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作所得作為計算標準,以求公允。
倘若以發放日相連結,即以實際取得工資總額為基準,則勞、雇雙方均得以操控此平均工資之計算數額,除不公允外,亦非立法者衡平勞雇雙方權益而制訂「平均工資」概念之原意。
準此,勞基法第2條第4款所謂之「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係指「6個月內應得工資總額」,而非「6個月內實際取得之工資總額」,雇主如以1個月以上之期間為計算單位給付工資,即應平均為每月之工資,以符勞基法之立法意旨。
㈢查上訴人自認其於109年4月1日受領之362,370元,為其108年全年度績效獎金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16頁),該筆款項自為上訴人於108年度全年提供勞務而一次受領之報酬,尚非屬上訴人於退休前6個月應得之工資。
雖被上訴人同意將該筆款項計入被上訴人於退休前6個月應得之工資,依前述說明,亦應以該筆款項除以12後計入平均工資,並據以計算退休金,始為允當。
準此,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本件退休金計算方式,應屬有據;
上訴人主張其在109年4月1日受領之績效獎金應以60,395元計入平均工資,並進而主張被上訴人短付退休金1,072,029元云云,則非可採。
㈣上訴人另以其同事陳建州、江天賜退休時,被上訴人將其等退休前6個月領得之前年度績效獎金除以6,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等情(見原審卷第122頁、本院卷第165頁之陳建州、江天賜舊制退休金給付明細計算表),做為其於本件主張之退休金計算方式有理由之論據。
惟證人即被上訴人人力資源部處長劉農華於本院證稱:109年因為疫情,陳建州所屬單位業績不好要裁人,有決定陳建州是要被裁減的人力,業務部門的主管大概在109年5月間就和陳建州談,伊認為如果用終止勞動關係之方式裁減人力有法律風險,故伊和陳建州當面談,當時講好陳建州辦理退休,被上訴人給他兩個月有薪假,即109年7、8月陳建州不用上班,但被上訴人仍付他薪水,他的退休年資算到109年9月1日,陳建州有同意,並提出退休申請。
陳建州在109年6月底以後就沒有來上班,到8月間要準備發放陳建州的退休金時,有發電子郵件和陳建州確認退休金數額,當時退休金的數額是用績效獎金除以12算入平均工資來計算,但109年5、6月間和陳建州確認的退休金數額是用績效獎金除以6算入平均工資來計算,二者有70多萬的差額。
之所以計算方法不同,是因為兩次計算的承辦人不一樣,陳建州在8月收到電子郵件後,有回信抱怨退休金數額和原先計算的不同,同仁來跟伊報告,伊考慮到陳建州是和被上訴人協商後提前退休,且他同意退休時所計算的退休金數額是被上訴人承諾的,所以伊同意用之前計算錯誤較高的數額給付給陳建州,後來陳建州也沒有再表示不滿;
江天賜亦為和陳建州同時被勸退之員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28-129頁),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其內部討論相關問題之電子郵件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91-99頁),且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之人事主管曾對其表示陳建州之退休金計算錯誤(見本院卷第77頁),堪認劉農華之證詞屬實。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陳建州、江天賜為協商退休之員工,其等之退休金計算方式並非通例,無法於本件比附援引等語,堪可採取,上訴人自無權要求被上訴人依相同計算方式計付其退休金。
㈤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改變退休金計算方式,損害其信賴利益,其得依民法第14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少之退休金云云(見本院卷第170頁)。
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以前一年度之績效獎金除以6計入平均工資,乃被上訴人歷來採用之自請退休員工退休金計算標準,已難認為上訴人對於以此方式計算退休金,有合理信賴之基礎存在。
況上訴人自承其是在知悉陳建州之退休金計算方式後方申請退休(見本院卷第160頁),尤徵其係誤認陳建州之退休金計算方式為通例而自請退休,更無從斷言被上訴人拒絕採用陳建州退休金之計算方式,計付上訴人退休金,即屬為前後不一致之行為,損害上訴人之合理期待,而有違誠信原則。
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猶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民法第148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72,029元,及自109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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