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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再字第1號
上 訴 人 陳彥佑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撤銷調
解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本院110年度勞
再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具狀向第三審法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委任訴訟代理人,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66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勞聲字第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嗣對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本院110年度勞再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具狀向第三審法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具狀向第三審法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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