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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再字第11號
再審原告 黃偉志
再審被告 怡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事項,當事人對於最高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9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2項規定之列(最高法院71年台聲字第132號、99年度台抗字第17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273號裁定意旨採相同見解)。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28日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又原確定裁定係再審原告對於110年5月4日本院109年度勞上字第63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以原確定裁定駁回,有原確定裁定在卷可稽。
準此,再審原告對於最高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9條第1項之規定,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由本院依職權移送於最高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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