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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抗字第74號
抗 告 人 Paul Jeeves
代 理 人 楊佳陵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全字第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工提起確認調動無效或回復原職之訴,法院認雇主調動勞工之工作,有違反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或勞動習慣之虞,且雇主依調動前原工作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經勞工之聲請,為依原工作或兩造所同意工作內容繼續僱用之定暫時狀態處分。」
,勞動事件法第50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勞工因雇主調動其職務而發生爭執,於『訴訟中』如法院認雇主調動勞工之工作有違法或違反契約之虞,且雇主依勞工原職繼續僱用又非顯有重大困難者,自宜視具體狀況依勞工聲請為暫時權利保護。
次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保全權利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爭執之法律關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所設。
是債權人已取得本案勝訴判決或受敗訴判決確定時,即無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以暫時實現其權利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19號裁判要旨參照)。
準此,勞動事件法第50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均係於本案訴訟程序中,給與勞工暫時權利保護措施,若本案訴訟業已終結,雙方權利義務關係應依本案訴訟終結之結果辦理,其定暫時狀態之聲請已失其保全目的,而無保護必要。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以其受僱於相對人擔任747機隊機長(Captain),嗣遭相對人違法調動職務,將其降級至巡航駕駛員(RP),其申訴未果,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請求確認調動無效等之本案訴訟為由,依勞動事件法第50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相對人應於兩造間確認調動無效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暫時回復抗告人為機長職級之僱傭關係」之定暫時狀態處分。
經原裁定以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未予釋明為由,而駁回其聲請。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前來。
惟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即臺北地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181號確認調動無效等事件,業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經臺北地院勞動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聲請人(即抗告人)同意接受相對人調整其擔任RP職務之調動,並於民國111年1月17日回相對人公司報到(地址:桃園市○○區○○○路0 號),經體檢通過後,接受RP職務訓練(為期最長二個月),考試通過後,擔任RP職務六個月,再檢視聲請人是否有回任CAPTAIN職務資格。
聲請人同意於111年1月17日前提供眼睛開刀之就醫紀錄予相對人,並專供請假及民用航空局航醫中心評估聲請人體檢使用。
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乙情,有該勞動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106頁),是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因調解成立而終結,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應依該勞動調解筆錄之內容而定,則抗告人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已失其保全目的,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抗告人提起抗告,自無實益。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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