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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抗字第81號
抗 告 人 姜榮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復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19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伊與相對人因原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678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涉訟(下稱系爭訴訟,相關案號詳如附表),原法院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裁定命伊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萬3667元。
伊聲請訴訟救助,經原裁定駁回;
但是,伊為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所指中低收入戶,無資力支出抗告費1000元,且本件聲請並非顯無勝訴希望,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伊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工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特殊境遇家庭,其聲請訴訟救助者,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若非挪用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將無法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至於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96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
解釋上,勞工具有相當經濟或信用,縱其提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核定資料,仍欠缺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實質內容,無從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為中低收入戶,固然提出110年度臺北市松山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9-17)。
惟此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且抗告人於系爭訴訟所涉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號事件,曾於108年10月28日委任蘇信誠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9-24頁再抗告狀、第25頁委任狀、第27-29頁裁定書),益證抗告人具有相當經濟能力或信用。
抗告人復未釋明在系爭訴訟進行中,其經濟或信用狀況發生重大變遷之情事,應認前開低中收入戶證明書與其實際資力狀態不符,抗告人顯非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人,也非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人;
是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附表:系爭訴訟系統表
㈠訴訟標的價額確定為1196萬5200元之過程:
原法院108年度北司勞調字第25號
↓(改分案)
原法院108年度補字第661號
↓(對訴訟標的價額抗告)
本院108年度勞抗字第15號(廢棄原法院裁定)
↓
○原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678號(108年8月26日核定價額) ↓(對訴訟標的價額抗告)
本院108年度勞抗字第32號
↓(再抗告,姜榮昇委任律師)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號(廢棄抗告法院裁定)
↓
本院109年度勞抗更一字第1號(核定價額為1196萬5200元) ↓(再抗告)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99號(駁回再抗告)
(109年度台聲字第1846號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
⇓(對109年度台聲字第1846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663號(駁回再審之聲請) (110年度台聲字第24號駁回再審訴訟救助之聲請)
⇓(對110年度台聲字第24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925號(駁回再審之聲請) (110年度台聲字第1308號駁回再審訴訟救助之聲請)㈡前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99號裁定」確定後,回復「原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678號」審理:
○原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678號
(110年8月12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一審裁判費10萬3667元) ↓(抗告)
本院110年度勞抗字第66號(駁回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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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抗告人另於110年8月18日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分案)
原法院110年度救字第1948號(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 ↓(抗告)
本件(另以110年度勞聲字第55號駁回訴訟救助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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