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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萬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110年度重勞上字第1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11條定有明文。
復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有明文。
是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時,自有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之適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萬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聲請人對原法院109年度重勞訴更一字第1號(下稱系爭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併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惟聲請人前於系爭事件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民國109年9月18日109年度勞抗字第9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在案,有上開訴訟救助案卷可稽。
依首揭規定,上開准予訴訟救助裁定效力及於系爭事件上訴程序,乃聲請人再次聲請訴訟救助,即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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