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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昶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四季時代商貿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全部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全部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四季時代商貿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並依本院108年度全字第5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年度存字第336號提存新臺幣9萬元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而經新北地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22號執行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
嗣本案訴訟經新北地院及本院判決聲請人部分敗訴確定後(新北地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73號、本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115號),聲請人雖於民國109年8月14日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就系爭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等情,有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新北地院109年度司聲字第943號卷第11、15至19頁)。
惟系爭假扣押裁定於109年8月24日始經本院撤銷;
系爭扣押執行之聲請,則經聲請人於翌(25)日具狀向新北地院撤回,並經該院於109年8月30日撤銷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聲請人於109年8月14日所為前揭催告,顯非於「訴訟終結後」為之,與首揭返還擔保金規定之要件不符。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秦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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