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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曜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聯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10年度勞再抗字第1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許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勞工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其聲請訴訟救助者,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固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同法第15條亦有明文。
準此,勞工因勞動事件聲請訴訟救助,除須係符合上開規定視為無資力外,尚應符合「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
如聲請訴訟救助之勞工顯無勝訴之望,縱經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法院仍應駁回其聲請。
二、查聲請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6日本院110年度勞抗字第6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及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11頁),固應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惟聲請人所提聲請再審事件,業經本院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以110年度勞再抗字第10號裁定駁回,即顯無勝訴之望,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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