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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陳柏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西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聲請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0年度救字第1965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同此見解)。
而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12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是以,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0年11月17日110年度救字第1965號裁定提起抗告,雖以其須撫養70多歲父親、就學中之女兒,及每月須負擔家庭之水、電、食、衣、住、行等多項雜費支出為由,聲請訴訟救助。
惟其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本件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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