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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府大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源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陳長文律師
廖苡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施明達間請求給付工資等再審之訴(本院110年度勞再易字第14號)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
然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限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至終結前為之,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4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就本院110年勞上易字第4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本院以110年度勞再易字第14號受理。
惟相對人施明達(下逕稱相對人)已持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院)110年度司執順字第15355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伊所提再審之訴非顯無理由,且相對人不知所蹤,伊將難於再審之訴勝訴後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提供擔保後,於本院110年度勞再易字第14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新北院聲請強制執行,經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已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准許相對人向第三人收取新臺幣(下同)753,895元,相對人已足額受償而執行程序終結等情,有新北院110年12月23日新北院賢110司執順字第153553號函、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新北院民執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第31-33、39-41頁)。
足認,系爭執行程序已經執行完畢而告終結,無從停止執行。
從而,聲請人聲請供擔保,於本院110年度勞再易字第14號判決確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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