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原上易字第16號
上訴人 A○○
B○○
被上訴人 C○○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A○○給付超過貳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A○○、B○○各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A○○(以下與B○○合稱上訴人,分別則稱名)於民國99年間結婚,婚後育有3名子女。
惟A○○於106年間與B○○交往,數度離家,並於伊至嘉義工作時,攜3名子女與B○○同住,甚於107年7月間產下B○○之女甲○○,上訴人於伊與A○○婚姻存續期間交往、同居並產子之行為,顯然侵害伊之配偶權甚鉅。
縱無法證明甲○○為B○○之女,上訴人仍有同居之事實,足認侵害伊之配偶權無疑,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明求為上訴人各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A○○、B○○依序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28萬元本息、18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A○○與被上訴人新婚之初感情尚和睦,惟上訴人脾氣漸趨暴躁,常無故辱罵A○○及所生3名子女,並有家暴之情事,3名子女扶養費及家庭生活費用均由A○○打臨時工之收入負擔。
嗣被上訴人行蹤不明,A○○單獨照顧3名子女,壓力過大致酒後亂性與他人發生性關係,並生有甲○○,惟甲○○非其與B○○所生。
A○○僅國中畢業,謀生能力不佳,為低收入戶,月收入不到1萬元,且須扶養甲○○,實無力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B○○則否認甲○○為其與A○○所生,其亦無與A○○同居,並無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
縱認B○○有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惟B○○年收入僅約13萬元,實無資力賠償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通姦等侵權行為,為此提起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上訴人就A○○部分之侵權行為固不爭執,惟否認B○○有與A○○通姦之行為,並辯稱縱有此通姦行為,被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亦屬過高等語。
茲就兩造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3項亦有明文。
又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共同生活關係,配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須互相扶持依存,配偶因維護婚姻、家庭而互負忠誠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又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絕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程度,仍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1.被上訴人主張伊與A○○於99年間結婚,婚後育有3名子女,惟A○○於107年7月間產下非自被上訴人受胎之女甲○○等情,業據其提出法務部調查局DNA 鑑識實驗室鑑定書以及原法院109年度親字第18號否認子女事件判決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5至17頁、第73至74頁),並為A○○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主張A○○此部分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應堪認定。
A○○在與被上訴人婚姻存續期間與他人通姦並產下一女之行為,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使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依首揭說明被上訴人請求A○○賠償,自屬有據。
2.上訴人雖否認B○○有與A○○通姦等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惟查,證人即被上訴人與A○○之子乙○○到庭證稱:我記得被上訴人都在嘉義工作沒有回來,大概1個月回來一次。
A○○跟B○○住○○○○街的阿公(即A○○之繼父丙○○)家時,我去阿公家才認識B○○的,就是被上訴人長期不在家的那段時間,那段時間我也住在阿公家,A○○每天都有帶B○○回來阿公家住,他們兩個一起睡在同一個房間,我跟妹妹丁○○睡地板,A○○、B○○睡床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8至80頁),另證人即A○○之兄戊○○到庭證稱:A○○是我親妹妹,B○○是我前妻的弟弟,我知道A○○在106年下半年間離家出走之事,A○○當時有一次到我住的地方,我看到她跟B○○在視訊,就懷疑他們在一起,我知道上訴人二人有住過我繼父丙○○家,當時A○○還在婚姻中,二人就在一起了,才會一起去住,我跟我大妹有勸過A○○,但她不聽,因為丙○○那邊我也會去,所以我當然知道上訴人2人有住那邊,因為當時我大妹也很常去丙○○位於○○區○○街住處那邊,所以都有看到上訴人2人,上訴人2人雖然沒有向我坦白,但以我肉眼看,當然就是在一起了,不然怎麼會一起在一個床上,因為我也去過丙○○住處,知道上訴人二人睡在同一個房間,我有看過甲○○,他的生父是誰我不曉得,但上訴人二人在一起很久了,後來A○○懷孕,她也只有跟B○○在一起,她跟被上訴人很久沒有聯絡,所以我覺得生父應該是B○○,A○○和被上訴人離婚前也有住大妹家,也有住丙○○那邊,我們兄弟姊妹大家都知道上訴人2人在一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2至95頁),核證人乙○○、戊○○上開陳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且其二人與A○○均屬至親,對於A○○之生活起居及交友狀況自能明瞭,且無誣陷之理,其證詞應可採信。
上訴人雖辯稱乙○○於作證時已與被上訴人同住多時,其證詞顯係為助被上訴人勝訴而為虛偽陳述云云,惟乙○○於110年1月8日原審作證時已13歲(00年0月00日生),對於事理有相當之判斷能力,又其原由A○○照顧,於108年11月A○○帶甲○○至親屬家居住後,乙○○仍住A○○繼父丙○○家中,但與A○○住處相近仍有互動,被上訴人則在嘉義工作處居住等情,有原法院108年度婚字第795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足見乙○○自幼與A○○關係較為緊密,並無偏坦被上訴人之理,上訴人之抗辯,應無可採。
綜合上開證詞,B○○明知A○○為有配偶之人,竟自106年下半年某月起與A○○於丙○○住處居住於同一間房內並同睡在一張床上,衡諸社會常情,上訴人所為顯逾越已婚者之份際,破壞被上訴人與A○○間婚姻圓滿及幸福情節重大,而使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依首揭說明被上訴人請求B○○、A○○賠償,亦屬有據。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1、審酌被上訴人為○○○○○○學校汽修科肄業,於工地工作,月收入約2至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
A○○為國中學歷,臨時工,月收入不到1萬元,名下有3筆土地(其中2筆為公同共有,1筆為林地);
B○○為國中畢業,做粗工,月收入約2至3萬元,於108年間收入所得為13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43、49、71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置於限閱卷內)。
再以A○○辯稱被上訴人對伊有家暴行為等語,有102年7月12日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原法院105年司暫家護字第59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等件為憑(見原審卷二第57頁、本院卷第107頁),應可以確認。
則A○○與他人通姦固然不當,但被上訴人上述家暴行為,已先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對此情狀之發生,應負擔相當之責任。
是考量上情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上訴人2人所為侵權行為態樣、侵害行為之嚴重程度及被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應認被上訴人得請求A○○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核減為20萬元,被上訴人得請求B○○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則仍以18萬元為適當。
2、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各自給付自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為109年7月4日,見原審卷一第33、37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A○○給付20萬元、B○○給付18萬元,及均自109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A○○敗訴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上訴人B○○之聲請為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