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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國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鄭凱旭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臺北○○○○○○○○○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本院110年度上國字第3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陸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甚明。
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
提起再審之訴有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次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倘再審原告僅對確定判決之一部聲明不服,即應以該不服部分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定意旨參照) 。
經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10年度上國字第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起訴請求再審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為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審原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依首開說明,再審原告係對確定判決之一部聲明不服,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應以其聲明不服之部分即160萬元為準,應徵收再審裁判費2萬5,26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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