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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Α01
被 上訴 人 Α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7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78年11月18日結婚,並育有成年子女乙○○、甲○○。
上訴人婚後無穩定工作,家中經濟及子女扶養費均由伊獨力支撐。
然上訴人自私自我,難以溝通,兩造因此經常爭吵,上訴人則出言辱罵伊,致伊不堪忍受而於105年1月與子女搬出兩造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共同居所(下稱共同居所),分居至今。
期間上訴人不予聞問,顯然已喪失維繫婚姻之意願,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原審判准兩造離婚,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姻並無破綻,且被上訴人擅自離家分居,違反同居義務,具可歸責事由,不得請求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78年11月18日結婚,並育有成年子女乙○○、甲○○,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口名簿、兩造及乙○○、甲○○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131頁、第141 至148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婚姻發生嚴重破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2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
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被上訴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㈡經查,兩造結婚後,原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之共同居所,嗣於105年間被上訴人遷出共同居所,上訴人則繼續居住於該處,兩造因而分居迄今乙節,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88頁)。
就兩造分居之原因,被上訴人稱:兩造長期因上訴人以自我中心之行為發生爭吵,且上訴人對其要搬走一事,亦以「要搬就快搬,搬走就不要回來」回應,因此決定離家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
上訴人否認,辯稱:被上訴人自行離家,故意躲避不讓其知悉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67頁)。
是兩造就分居之原因,陳述固然不同,然無礙本院認定兩造自105年1月起分居迄今,已各自生活相當時日之事實,併為敘明。
㈢次查,兩造於105年間分居後,上訴人雖稱曾聯絡被上訴人,兩造感情並未發生破綻云云(見本院卷第167頁)。
然觀諸兩造Line軟體之對話截圖,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稱:「我是被你逼出去來、再跟你生活遲早瘋掉、小孩也看的出....」,上訴人則回稱:「我跟你生活早晚會瘋掉」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
證人即兩造之女乙○○亦證述:「媽媽、爸爸(即被上訴人、上訴人)分居已五六年了。
因為兩造一直有生活作息之不同,時常看見雙方在家裡爭吵。
爸爸常常有一些用詞上的不妥,造成媽媽有一些精神上的影響,但因為我們年紀都還小,媽媽有考慮到怕會造成我跟弟弟身心的不健全,所以遲遲到我們長大,才有分居想離婚的念頭。
例如爸爸會說『我如果再繼續跟你在一起會瘋掉、如果要搬出去的話就趕快搬出去。』
,是我親耳聽到,常常聽到」(見原審卷第308至309頁)等語相符。
且本院審理時,被上訴人當庭僅述:「他(即上訴人)的個性就是很固執,無法溝通,他從來都不付生活費」。
上訴人即回以:「被上訴人就是不實指控。
她很無恥不還我保險金,她就是賴皮,一皮天下無難事」(見本院卷第169頁)等語回應,顯見兩造相互指責,缺乏良性互動。
堪認兩造於分居後,互不關心,雙方感情基礎已然動搖,婚姻已生破綻。
㈣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無故離家,且故意不讓其知悉實際住處,兩造婚姻發生破綻,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云云。
然上訴人得依Line軟體詢問被上訴人住處,主動或前往關懷被上訴人。
且乙○○、甲○○到庭均證稱:其等在上訴人生日或父親節有主動聯絡祝賀,但上訴人並沒有詢問其等之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
上訴人辯稱無離婚意願云云,顯非事實。
堪認兩造分居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無挽回、積極修補婚姻破綻之意願,兩造無復合之望,婚姻關係已難維持。
㈤按配偶應互敬、互信、互愛、互諒、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查兩造自105年分居迄今,且均有離婚之意願業經認定如前,主、客觀上已達於喪失維持婚姻之程度,且兩造早互無往來,是兩造均無意願共同生活,亦均無改善分居窘境之意願或積極作為,婚姻確已名存實亡,亦難期待兩造日後仍可相互扶持繼續經營婚姻,堪信兩造協力同心共營家庭生活之互信基礎已失,且感情冷淡難以回復,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又兩造婚姻發生難以回復之破綻,係因兩造長期分居,且皆無努力修補婚姻關係之意願,兩造之有責程度應屬相當,故被上訴人訴請離婚,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間未經其同意取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金飾;
且自108年至110年連續3年盜領其保險契約之滿期金共3萬元,對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負較重之責云云。
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有取走上訴人約200萬元金飾金條之事實,惟稱係經上訴人同意,一起至世華銀行保險櫃所領取等語,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取走金條金飾云云,不足採信。
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8年起連續3年盜領保險契約滿期金乙節,則係發生在兩造婚姻關係破綻之後,上訴人不得執此主張被上訴人就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負較重之責。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件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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