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0,家上,133,202202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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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丙○○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本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81條定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33號判決提起上訴,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未據繳納,復未委任律師為上訴第三審之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2月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頁)。

上訴人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5頁),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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