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0,家上,151,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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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楊松樹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麗雯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銘勇律師
古旻書律師
被 上訴人 劉玟孚
訴訟代理人 張玉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親字第5號、110年度養聲字第2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楊聖德(下稱其名,民國109年8月 19日死亡)之父,楊聖德與被上訴人於105年間成立收養,並經法院裁定認可收養。

惟被上訴人係為圖謀伊之財產,與楊聖德均無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又被上訴人經醫師鑑定為輕度智能不足,心理年齡介於9至12歲間,與限制行為能力人無異,亦無與楊聖德成立收養關係之意思能力,其與楊聖德間收養關係並不存在。

因被上訴人與楊聖德間之收養關係存否不明,致伊與被上訴人間之身分關係存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判決除去之,爰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與楊聖德之收養關係不存在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第三人提起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之訴,應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本件收養人楊聖德已經死亡,上訴人僅以伊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顯非適格,且欠缺確認之利益,楊聖德生前既未曾主張收養無效,基於維持法秩序之安定及避免舉證上之困難,亦應不許上訴人提起。

又伊為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成年人,有完全之行為能力,意思表達能力亦無礙,與楊聖德合意成立收養關係,純係為與楊聖德建立親子關係,無不良企圖,並經法院裁定認可收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與楊聖德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甲類家事訴訟事件。

該事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 被告;

其中一人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為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2項所明定。

查上訴人於110年1月20日訴請確認楊聖德與被上訴人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斯時楊聖德已死亡,則上訴人以生存之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規定,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五、次按,就法律所定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為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上訴人為楊聖德之父,主張被上訴人利用收養制度之法律漏洞圖謀繼承其財產,自始並無被收養之真意,其亦無與被上訴人有任何親屬關係。

查上訴人為楊聖德第二順序繼承人,且楊聖德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僅被上訴人一人,倘被上訴人與楊聖德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上訴人即得繼承楊聖德之遺產;

另倘楊聖德與被上訴人間收養關係存在,則依民法第1077條第1項規定,兩造間之親屬關係即與親生子女相同,因楊聖德與被上訴人之收養關係存否不明,致上訴人間私法上之親屬及繼承關係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為民法第1079條第1項所明定。

其立法理由為收養係建立擬制親子關係之制度,為昭慎重,自應以書面為之,且由國家積極介入干 涉,以杜弊害(立法理由參照)。

又收養係以發生親子身分關係為目的之要式契約行為,必收養者與被收養者間有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始能成立,民法第1079條所定收養應備之「書面」,自係指雙方當事人以成立收養關係為內容所為意思表示合致之文書。

查被上訴人與楊聖德於105年5月3日檢附收養契約暨收養同意書等相關文件,共同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認可收養,經該院以105年度司養聲字第39號(下稱收養事件)受理,被上訴人與楊聖德於收養事件均到庭,向法院明確表達被收養及收養之意願,楊聖德陳稱:伊在被上訴人國中時認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讀高中時與伊同住,伊有留房間及家中鑰匙給被上訴人。

伊無小孩,認為被上訴人可靠,有些事情都會請被上訴人幫忙,伊生病要有親人簽名,確定要收養被上訴人等語(見收養事件一審卷第31至32頁正反面)。

被上訴人則陳稱:與楊聖德認識很久,楊聖德像父親般照顧伊,楊聖德也需要被照顧,同意被楊聖德收養等語(見同上卷第32頁正反面),並經第一審法院裁定認可收養。

嗣楊聖德因被上訴人之祖母劉陳新琳(下稱其名)於收養程序中死亡,恐收養影響被上訴人對劉陳新琳之繼承權而起抗告,經抗告法院調查並斟酌相關事證,認被上訴人與楊聖德自成立收養契約至106年1月25日抗告法院訊問時,均有成立收養之合意,並無真摯反悔或拒絕或終止收養之真意,且有相互照顧、共同生活之事實,而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收養事件全卷審認無訛,亦有卷附新竹地院裁定足參(見原審養聲卷第12至15頁),堪認楊聖德與被收養人間確有透過收養建立親子關係之合意及真意。

㈡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及楊聖德於收養事件中表達之意見、抗告理由及被上訴人之心智能力,主張被上訴人企圖利用收養制度圖謀上訴人之財產,無為收養之意思能力或真意,及楊聖德無辨識收養之能力、收養係遭誘騙云云。

惟查:⒈楊聖德於一審法院裁定認可收養後,因劉陳新琳於收養事件程序進行中死亡,恐收養影響被上訴人對劉陳新琳之繼承權而提起抗告,希望暫緩收養,被上訴人亦提出相同理由之抗告狀(見原審親字卷第23頁),然抗告法院經調查並斟酌楊聖德與被上訴人之抗告理由後,認楊聖德與被上訴人間自收養契約成立至抗告法院調查時,均有成立收養之合意,並無真摯反悔或拒絕或終止收養之真意,已如前述。

又被上訴人之生父於101年間死亡(見收養事件一審卷第14頁),劉陳新琳於105年5月22日死亡(見收養事件抗告卷第10頁),楊聖德及被上訴人因不瞭解收養是否影響被上訴人對劉陳新琳之繼承權,因而對於一審法院認可收養裁定提起抗告,向法院表明:希望被上訴人取得原生家庭祖母之遺產,欲終止或暫緩收養等語,應僅係為保障被上訴人可取得之繼承權益,就收養並無反悔、拒絕或終止收養之真意。

而劉陳新琳在收養事件程序進行中死亡,本非被上訴人所得預見,被上訴人於繼承事實發生後,欲保有繼承權,本無可議,且與上訴人之財產無涉,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企圖利用收養制度圖謀其財產云云,洵無可取。

至於上訴人在楊聖德生前為其繳納安養費用,或楊聖德保單保險受益人之變更,及楊聖德死亡後,被上訴人及其母親何罄(下稱其名)因繼承楊聖德遺產,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均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用收養制度企圖之證明,故聲請調取楊聖德相關保險資料,核無必要。

⒉收養事件抗告法院於105年10月11日詢問楊聖德及被收養人請求及事實理由,楊聖德答稱略以:要收養但被上訴人親生祖母過世,怕影響其繼承權利。

被上訴人則答稱:今年5月1日過世。

法官接續詢問:收養認可為5月2日,應該知道收養效果?楊聖德答以我們就是「不清楚法律規定」等語(見收養事件抗告卷第19頁),觀其筆錄前後之文義,楊聖德及被上訴人想表達的應是不瞭解收養是否影響被上訴人對劉陳新琳之繼承權,並非不清楚收養之法律效果,且法院亦已告知收養會發生法律上之父母子女關係(見同上卷第20頁),故上訴人以此主張楊聖德對於收養契約必要之點認識有所欠缺,收養意思表示合致有疑,或楊聖德與家人關係密切,却於系爭收養事件中陳稱收養目的是要有人簽字等語,係遭人誘騙提出收養聲請云云,均無可取。

又上訴人所舉證人張敏麗證稱:楊聖德收養被上訴人,法院寄來裁定書才知道。

伊未與楊聖德討論過收養相關事宜等語 (見原審養聲卷第241、246至247頁)。

證人王隆章證稱:伊沒有參與過楊聖德收養小孩之事,沒聽楊聖德說不要收養被上訴人或要終止收養等語 (見原審養卷第261至262頁),及張敏麗、王隆章其餘證述楊聖德與被上訴人及其家人相處等節(見原審養聲卷第238至262頁),均不足證明楊聖德與被上訴人間無成立收養之合意及真意。

⒊被上訴人77年生,高中畢業並考有汽機車駕照(見原審親字卷第126至127頁),於收養時已係28歲之成年人,且未曾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有完全之行為能力。

而依其聲請收養時檢附之健康檢查表顯示,其於104年5月28日之精神狀態(簡易對談性評估)並無異狀(見收養事件一審卷第18頁);

其於收養事件到庭明確表示楊聖德像父親般照顧伊,楊聖德也需要被照顧,同意被楊聖德收養,已如前述,另於110年11月15日在本院陳稱:楊聖德非常照顧伊,伊與楊聖德像父子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37至238頁),且對於本院所詢相關問題,均能理解並清楚且適切的答覆(見本院卷第237至239頁),堪認被上訴人對於與楊聖德透過收養建立親子關係之合意及認知能力,不受其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影響。

況被上訴人在95年、97年雖經診斷為輕度智能不足,智商介於該智力測驗的平均值以下二個標準差至三個標準差(含)之間,或成年後心理年齡介於9歲至12歲之間,在特殊教育下可部分獨立自理生活,及從事半技術性或簡單技術性工作的輕度智能不足,有新竹縣政府檢送之身心障礙鑑定表(下稱鑑定表)足參(見原審養聲卷第214至233頁),然該鑑定表僅係被上訴人申請身心障礙證明所為,並非為鑑定被上訴人意思表達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故被上訴人有無收養之意思能力及真意,自應以其收養當時之狀態認定之,被上訴人有無向法院表明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事實,並無礙於法院依調查結果所為之判斷及認定。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刻意隱瞞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影響法院之考量評估,及被上訴人無與楊聖德成立收養之合意能力云云,洵無可取。

⒋收養事件於106年3月22日確定,而何罄於108年間向法院聲請宣告楊聖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上訴人出具同意書推舉被上訴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被上訴人經法院裁定選任為楊聖德之監護人等情,亦有卷附同意書、監護宣告裁定足參(見原審親字卷第51、129至132頁)。

上訴人復於同年12月間同意被上訴人為楊聖德之第二緊急聯絡人,亦有卷附文書可參(見原審親字卷第52頁),倘上訴人認為楊聖德無收養被上訴人之真意,抑或被上訴人有圖謀楊聖德或其財產之企圖,衡情應無可能同意推舉被上訴人為楊聖德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或同意被上訴人為楊聖德之緊急聯絡人。

上訴人雖提出診斷證明書(見原審養聲卷第83頁),主張出具同意書係遭何罄逼迫所為,然上訴人為何罄之公公,且為經濟上强勢者,又尚有其他子女,倘其遭何罄逼迫簽立同意書,亦無在楊聖德死亡(109年8月19日)前保持沈默之必要,故其前開主張,不足憑採。

七、綜上所述,楊聖德與被上訴人確有收養之合意及真意,上訴人請求確認楊聖德與被上訴人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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