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0,家上,153,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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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郭武明
被 上訴 人 郭瑞安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
複 代理 人 葉育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家訴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陸佰元,及附表一第二欄所示金額依序自附表一第三欄所示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零九年九月三十日止,按月於每月六日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一日起至上訴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六日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零壹佰貳拾伍元。

於本判決確定後,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視為已到期。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以一訴請求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家累負擔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新臺幣(下同)404萬9,600元本息,及自民國108年9月22日起按月給付扶養費8萬元及每年年終紅包19萬8,000元。

查兩造就系爭契約屬一般民事契約或扶養契約固有爭執,惟合意由本院管轄並合併以家事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卷二第203頁),參照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規定,程序上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內容包括「按年給付年終紅包8萬元」,嗣於本院陳明該年終紅包係指其所需之藥品費用,並更正前開聲明為「按年給付年終需要藥品費8萬元」(本院卷二第204頁),屬更正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

三、再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

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規定甚明。

本件關於上訴人請求扶養費部分,兩造爭執被上訴人有無扶養上訴人之義務及扶養費數額等節,非對於其扶養方法不能協議,自無民法1120條規定之適用;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經兩造協議或親屬會議決議逕訴請給付扶養費,違反民法第1120條規定云云,自無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配偶郭張淑惠育有被上訴人、訴外人郭瑞龍及郭瑞宜等3名子女。

伊扶養被上訴人至成年,其碩士畢業,現任軍職,月薪約8萬元,另有年終獎金、其他加給金額或副業收入,生活富裕。

兩造於93年9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自93年10月起按月給付2萬2,500元扶持家庭生計,然被上訴人自93年10月6日起至108年9月7日止僅給付400元,依約尚須給付伊404萬9,600元。

伊無收入,無法行走而無謀生能力,每月所需扶養費用包括對訴外人即伊母親郭吳桂花之扶養費7,919元、看護費2萬3,000元、大園農會貸款本息1萬4,530元、伊扶養費2萬3,000元、水費588元、電費1,327元、汽車強制險99元、牌照稅583元、燃料稅400元、電話費610元、手機費599元、房屋稅616元、汽車電瓶每月216元、精神慰撫金5,000元、屋頂白鐵排熱器8,000元、屋頂換鐵樑1萬5,833元、肝臟中藥4,000元、換屋頂隔熱1萬5,000元、汽車鈑金1,583元、噴漆750元、汽車修理保養1,800元、牆壁帆布修理2,333元、裝窗戶8,162元、大門換捲門7,500元、牙齒1萬1,666元、房屋漏水修理7,500元等,共16萬2,614元,伊扶養義務人為被上訴人及郭瑞龍,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扶養費8萬元及年終需要藥品費19萬8,000元,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04萬9,600元本息、每月扶養費8萬元及每年年終需要藥品費19萬8,000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其請求404萬9,600元本息、每月扶養費8萬元及每年年終紅包19萬8,000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4萬9,600元,及自9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自108年9月22日起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上訴人扶養費8萬元,及按年給付年終需要藥品費19萬8,000元,均至上訴人死亡之日止,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已到期。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已依系爭契約按月交付2萬2,500元予郭張淑惠,以分擔家庭生活開銷,無須再為給付,上訴人之請求權及逾5年之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上訴人私自取走郭張淑惠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48號和解筆錄之和解補償金45萬元、勞保退休金116萬9,000元供己使用,致郭張淑惠生活困難;

自郭張淑惠於106年間與上訴人分居後,伊以薪資負擔郭張淑惠與郭瑞宜之醫療照護與生活費用、償還就學貸款、房屋貸款後,所剩無幾。

上訴人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號、460號土地經拍賣得款200餘萬元,其所有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價值高達648萬元,且其帳戶有多筆大額款項去向不明,有隱匿財產之情事,足見上訴人生活無虞,伊無給付扶養費之義務。

縱認伊應給付扶養費,上訴人之扶養義務人包括郭張淑惠、伊、郭瑞龍及郭瑞宜,伊僅須負擔依行政院主計處桃園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萬2,537元之4分之1計算之扶養費。

至上訴人主張之年終需要藥品費應已包含於扶養費內,其另行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契約部分:⒈經查,上訴人與郭張淑惠為夫妻,育有被上訴人、郭瑞龍、郭瑞宜等3名子女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49-1、50頁);

兩造於93年9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內容為「立契約書人:郭武明(甲方-即父親)、郭瑞安(乙方-即長子),雙方係父子關係,茲就家庭生活開銷乙節,甲方因健康不佳收支不平衡,乙方應允分擔家累,特立本契約書,其契約內容及條款如後:乙方受家庭之培育擁有安定之工作收入,願無條件付出扶持家庭生計,按月分擔家累。

乙方願自93年10月按每月6日起交付新台幣貳萬貳仟伍佰元。

為維護對家庭無悔付出之崇尚情節,除立本契約書外,並另向法院公證處辦理認證。

……」(原審聲字卷第27頁),被上訴人對該契約書之形式上真正並無爭執(原審卷一第100頁),堪信真實。

綜觀系爭契約全文,上訴人因健康不佳,收入無法穩定支付家用,被上訴人願為家庭付出,雙方約定由被上訴人自93年10月6日起按月分擔2萬2,500元之家庭生活開銷。

⒉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

雖向第三人為清償,但債權人因而受利益者,於其受利益之限度內,仍生清償之效力,此觀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3款規定自明。

查,依郭張淑惠存摺交易明細(原審卷二第135至142頁),被上訴人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匯付該附表所載金額至郭張淑惠帳戶內,其自93年10月7日至95年2月間大致按月匯款2萬2,500元,核與系爭契約所訂給付日期及金額相符,且郭張淑惠於102年3月至106年3月間幾乎按月存款至上訴人於桃園市大園區農會帳戶內以清償其借款(見本院卷二第439至451頁);

再依證人郭張淑惠證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按月匯款至上開帳戶或交付現金,用於支付其與上訴人及郭瑞宜之家庭生活費用,於106年3月26日後,因郭張淑惠帳戶遭凍結,被上訴人改為給付現金,用於支付其與郭瑞宜之生活費、學費、租金等語(原審卷二第74頁背面至第75頁);

佐以上訴人與郭張淑惠為夫妻,共營家庭生活及撫育子女,並共同分擔家庭生活費用,被上訴人依約給付之費用係供家庭生活開銷,堪信上訴人允由郭張淑惠受該款,並以之清償上訴人借款及支應家庭開銷,則於郭張淑惠與上訴人共同生活之期間即93年10月6日起至106年3月26日,被上訴人按月交付當月約定款項予郭張淑惠,即生清償之效力。

嗣郭張淑惠自106年3月26日起與上訴人分居,有其證述及對話紀錄可稽(原審聲字卷第65頁、原審卷二第74頁),則自同年月27日後已難認郭張淑惠有受領被上訴人按月給付2萬2,500元款項之權利,被上訴人交付該款予郭張淑惠固屬向第三人清償,惟其依系爭契約付款之目的係支應上訴人、郭張淑惠及郭瑞宜之生活開銷,郭張淑惠及郭瑞宜所用應占其中3分之2,因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7日後持續付款予郭張淑惠,上訴人受有免負擔郭張淑惠及郭瑞宜此部分生活費用之利益,依上開規定,於上訴人所受利益即每月1萬5,000元(計算式:22,500×2/3=15,000)之限度內,仍生清償效力。

此外,被上訴人業於107年2月3日給付上訴人400元,有匯票可證(原審聲字卷第30頁),應儘先抵充其已屆清償期之106年4月份債務。

綜上,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自106年4月起至108年9月止按月給付7,500元(詳如附表一第1、2欄所示),扣除其已清償之400元後,合計為22萬4,600元(計算式:7,500×30-400=224,60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甚明。

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按月於每月6日起負給付義務,依文義解釋,各期款項之給付期限為當月月底,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第1、2欄所示各款項,應於給付期限屆滿時,即依序自附表一第3欄所示日期起,始負遲延責任,上訴人請求就各期款項均自93年9月25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自無足採。

又上訴人係於108年9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聲字卷第2頁),距附表一所示各期款項之請求權發生均未逾5年,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亦屬無據。

⒋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分擔家累之費用,非請求被上訴人依法定扶養義務給付扶養費,則上訴人有無財產及謀生能力,均與其本於該契約之權利存否無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受扶養之權利,其無依系爭契約給付之義務等節置辯,自無足採。

㈡給付扶養費部分: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1115、1117、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子女對父母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應依各自資力對父母負扶養義務;

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父母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

⒉上訴人為46年12月2日生,現無業,無收入,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可稽(原審聲字卷第134頁、本院卷二第475頁),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審聲字卷第97至101頁、本院個資卷),雖載其自106年起至109年間有土城行之營利所得依序1萬4,400元、5萬7,600元、5萬7,600元、5萬3,760元,然土城行所在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已於106年間拆除,有和解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為憑(原審聲字卷第60、176頁),難認上訴人仍有該等收入;

又系爭土地業經查封在案,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為憑(見本院個資卷),並經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2618號卷核閱無誤,足見上訴人無法處分該土地;

上訴人其餘財產僅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85年出廠之汽車1輛,上開房屋為其住所,該汽車則為老舊車輛,處分價值不高,顯無法以該等財產支應其日常消費支出。

至上訴人固於101年11月26日受領土城行房屋拆遷補償費90萬元,且郭張淑惠於104年4月29日將其勞工退休金116萬9,000元給付上訴人作為家庭生活費用,為上訴人自承(原審卷一第210頁背面、卷二第20頁),然上開款項依序經上訴人於101至102、104至105年間提領花用完畢,有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可參(原審卷一第176頁、卷二第19、61至67、108至109頁),即難認上訴人現得以該項財產維持生活;

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郵局帳戶於107年2月至109年9月存入款項達587萬7,834元,惟該等款項多在108年以前存入,早經轉匯提領完畢,有歷史交易清單為據(原審卷二第115至122頁),上訴人亦已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加條款、收據等件(原審聲字卷第198至203、213頁、卷一第152頁),說明其於106年8月間向陳奕達借款160萬元,嗣陸續還款;

被上訴人無法證明上訴人有隱匿財產情事,僅以臆測之詞稱上訴人尚有財產足供生活所需,自無足採。

再查,上訴人名下板信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存款餘額依序為6,071元、1,402元、44元,有交易明細、客戶資料整合查詢為證(本院卷二第261、267、273頁),數額甚微,顯不足供其維持生活。

綜上,上訴人主張其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權利,堪認可採。

⒊次查,上訴人住所地在桃園市觀音區,應以桃園市民之平均消費支出為其生活費計算標準,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8、109年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依序為2萬2,147元、2萬2,537元,上開統計數據已含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等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即包含上訴人主張之電信費、保險費、稅費、房屋及汽車維修、醫藥費等費用在內,且屬客觀平均值之統計,以之作為認定上訴人應受扶養程度之參考,當屬合理;

併考量上訴人生活及健康狀況、日常生活需求等一切情況,酌定其每月扶養費為2萬2,500元。

至上訴人雖稱其每月支出金額為16餘萬元,且年終需藥品費8萬元,惟其所羅列之支出項目,部分屬臨時性需求,並非全屬每月固定支出,其所提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所載醫療費用並非甚高,病症亦非重大傷病,經查詢其107、108年度並無住院紀錄,僅有門診就醫紀錄依序為26次、7次,有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查詢附卷為憑(原審卷二第104至106頁),難認其需支付鉅額醫療費用;

至其所提藥品費用收據,固足證明曾多次購買價值數千元之藥品,惟該等收據未載藥品名稱、用途及適應之病症,無法證明上訴人確有使用該等藥品之醫療需求,自難憑認其有此等特殊高額之醫療費用需求,及每月生活所需高達16餘萬元。

上訴人另主張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亦應計入其扶養費數額云云,於法無據,洵無足採。

⒋再查,上訴人之子女為被上訴人、郭瑞龍、郭瑞宜,被上訴人為73年2月8日生,與郭瑞龍均已成年,郭瑞宜為89年10月1日生,於109年10月1日成年,有戶籍資料、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原審聲字卷第109頁、卷二第49-1頁),其3人均為上訴人直系血親卑親屬,與郭張淑惠均負扶養上訴人之義務,應按上訴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

被上訴人於106年至109年間年收入約10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投資等財產,另須按月清償房屋、信用貸款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繳息還本繳費收據、貸款餘額證明書、交易明細表可憑(原審聲字卷第162至166、185至186頁、本院卷第469頁、本院個資卷),郭瑞龍已出境,在國外工作,郭瑞宜則自108年起就讀大學,有學生活動費繳費單為佐(原審聲字卷第187、194頁),考量郭張淑惠已近退休年齡,無證據證明其有收入,難認其有扶養上訴人之能力;

郭瑞宜則甫成年,尚在求學並打工兼職,被上訴人及郭瑞龍均為壯年,具相當之工作及勞動能力,暨審酌被上訴人、郭瑞龍、郭瑞宜3人家庭與經濟狀況,應認皆有扶養上訴人之能力,於郭瑞宜成年前,應由被上訴人及郭瑞龍各負半數扶養義務,郭瑞宜成年後,應以被上訴人、郭瑞龍各20分之9、郭瑞宜10分之1之比例分擔上訴人之扶養費。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08年9月22日至109年9月30日按月給付扶養費1萬1,250元(計算式:22,500×1/2=11,250),自109年10月1日起至其死亡日止按月給付每月扶養費1萬125元(計算式:22,500×9/20=10,125),堪認有據;

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於本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如逾期未履行,其後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上訴人之利益。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萬4,600元,及附表一第2欄所示金額依序自該附表第3欄所示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08年9月22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1萬1,250元,自109年10月1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1萬125元,於本判決確定後,如逾期未履行,其後6期均視為到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另聲請調查被上訴人之薪資明細,惟被上訴人已提出其薪資明細表(本院卷二第467頁),原審亦已調查其薪資轉帳帳戶之交易明細(原審卷三第199至210頁),自無另予調查之必要。

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表一:
⑴給付之月份 ⑵金額(新臺幣:元) ⑶遲延利息起算日 106年4月 7,100 106年5月1日 106年5月 7,500 106年6月1日 106年6月 7,500 106年7月1日 106年7月 7,500 106年8月1日 106年8月 7,500 106年9月1日 106年9月 7,500 106年10月1日 106年10月 7,500 106年11月1日 106年11月 7,500 106年12月1日 106年12月 7,500 107年1月1日 107年1月 7,500 107年2月1日 107年2月 7,500 107年3月1日 107年3月 7,500 107年4月1日 107年4月 7,500 107年5月1日 107年5月 7,500 107年6月1日 107年6月 7,500 107年7月1日 107年7月 7,500 107年8月1日 107年8月 7,500 107年9月1日 107年9月 7,500 107年10月1日 107年10月 7,500 107年11月1日 107年11月 7,500 107年12月1日 107年12月 7,500 108年1月1日 108年1月 7,500 108年2月1日 108年2月 7,500 108年3月1日 108年3月 7,500 108年4月1日 108年4月 7,500 108年5月1日 108年5月 7,500 108年6月1日 108年6月 7,500 108年7月1日 108年7月 7,500 108年8月1日 108年8月 7,500 108年9月1日 108年9月 7,500 108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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