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0,家上,181,20220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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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上字第181號
110年度家聲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反請求人 甲○○
兼法定代理人 丙○○(原名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管昱律師
廖于清律師
複代理人 古意慈律師
被上訴人
即相對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
複代理人 李樂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親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將上訴人給付扶養費之反請求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反請求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反請求聲請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家事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3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另於原法院提出反請求,主張上訴人即反請人甲○○(以下與丙○○合稱上訴人,單獨則稱其名),為丙○○與被上訴人即相對人(下稱被上訴人)之未成年子女,被上訴人應分擔扶養之責,請求返還代墊之扶養費及給付扶養費。

原法院以該扶養費反請求,與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基礎事實相牽連,有統合處理之必要,裁定移送前來,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爰予合併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丙○○和前男友乙○○分手後,即與被上訴人交往,惟交往不到1個月便與被上訴人分手。

又丙○○與乙○○再次交往約1個月後,便表示伊懷有被上訴人之小孩,被上訴人乃於103年1月1日與丙○○結婚,甲○○則於000年0月00日出生。

甲○○受胎期間係在被上訴人與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法推定為被上訴人與丙○○之婚生子女。

嗣被上訴人與丙○○於107年9月5日離婚。

被上訴人近期發現甲○○膚色與被上訴人、丙○○均不相同,長相與被上訴人亦不相似。

被上訴人與乙○○取得聯繫,詢問伊是否知悉甲○○生父係何人時,乙○○表示甲○○可能係伊之小孩,因認甲○○實非被上訴人之子女。

爰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求為確認甲○○非丙○○自被上訴人受胎所生子之判決。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提出給付扶養費之反請求。

被上訴人就給付扶養費部分,以甲○○非被上訴人之子女,被上訴人並無扶養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及反請求均駁回。

並追加備位聲明:確認甲○○與被上訴人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片面臆測丙○○於懷孕期間仍與前男友往來,並主觀地以甲○○之膚色、長相與其並不相像,而認甲○○與其無血緣關係。

然丙○○與被上訴人婚前,雖曾與乙○○交往並發生性行為,但102年與乙○○分手並與被上訴人交往、結婚後,即未與乙○○見面。

且甲○○係000年0月00日出生,出生時懷孕之週數為37週3天,推算丙○○係於000年00月00日受胎,斯時其已與被上訴人交往,甲○○確係被上訴人之子。

況被上訴人所提出其與乙○○之錄音等證據,係乙○○之一面之詞,證明力低落不足採信。

被上訴人並未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甲○○與被上訴人無血緣關係存在,上訴人自得拒絕配合鑑定等語置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上訴人又以甲○○為被上訴人與丙○○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109年11、12月之生活費皆為丙○○支出,查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2419元,被上訴人收入穩定,且甲○○生活起居皆由丙○○負責照顧,被上訴人應負擔甲○○每月扶養費之半數即1萬1,000元。

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9年11、12月扶養費共2萬2,000元,並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第1116條之2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自110年1月起至甲○○成年時止,按月給付甲○○扶養費1萬1,000元,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3項、第100條第3項規定,酌定逾期不履行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及條件,以促其履行等語。

反請求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丙○○2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於每月5日前,按月給付甲○○1萬1,000元,並由丙○○代為收領,期間自110年1月至甲○○成年為止。

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11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

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與丙○○於103年1月1日登記結婚,嗣於107年9月5日協議離婚,甲○○則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其受胎期間依前揭規定計算,尚在被上訴人與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應推定為被上訴人與丙○○之婚生子女。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9月5日離婚後,幾次探望甲○○即懷疑其非丙○○自被上訴人受胎所生之子,而於109年5月20日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訟(見原審卷第17頁),其起訴未逾法定期限,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次按未成年子女有獲知其血統來源之權利,且親子關係事件之終局判決具對世效,影響範圍相當廣泛,就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

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又關於血緣關係存在與否,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乃週知之勘驗方法。

而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認領事件,關係生父之血統,及未成年子女之身分,與社會公益有關,是當事人對於有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存在,如生爭執,聲明為血緣鑑定之一造,復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法院因認其聲明為正當,而命為血緣鑑定時,他造縱不負舉證責任,亦有協力之義務,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法院自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關事證後,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

經查:㈠丙○○於本院110年9月23日準備程序中,自承有於102年4、5月間以前與乙○○交往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8頁),且並不否認交往期間與乙○○有發生性行為(見原審親字卷第139頁)。

證人乙○○於110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證稱:大約在7、8年前有與丙○○交往半年,交往期間有住在一起,有發生性行為,何時分手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

另參以甲○○為000年0月00日出生,依醫師判斷當時丙○○懷孕週數為37週又3天,有卷附兒童健康手冊可稽(見原審親字卷第142頁),據此可知丙○○實際受孕時間約在102年10月間。

前述實際受孕時間,雖與丙○○自承與乙○○交往之102年4、5月有5個月之差,惟本院開庭時距其二人交往、分手時間,已有7、8年之久,記憶自難保精確,是丙○○與乙○○在前述實際受孕時間,有發生性關係之可能。

㈡本院於110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播放109年12月6日被上訴人與證人乙○○之對話錄音,供證人乙○○核對。

證人乙○○就對話錄音中提及:伊每週三、四天到花蓮找丙○○,到旅館多次發生性行為,因此懷疑甲○○為伊與丙○○所生之子女等語,均確認為伊所說無訛(見本院卷第78-80頁)。

而一般具有通常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女子懷孕至生產之週期約為40周或約10個月等情,應當知悉,乙○○於前開錄音對話時已經37歲(參見本院證物袋所附年籍資料),對此應能明暸。

況證人乙○○明知甲○○為被上訴人與丙○○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子,竟對被上訴人表示,懷疑甲○○可能為伊與丙○○所生子女等語,有受被上訴人責難或追究法律責任之可能,足認乙○○對此應有合理之確信。

㈢據上述事證,可認被上訴人所為之釋明,足使本院合理懷疑甲○○與被上訴人親子關係是否存在。

原審已於110年1月22日裁定命丙○○攜甲○○,至法務部調查局接受有關甲○○與被上訴人間之親子血緣鑑定(見原審親字卷第145頁),僅被上訴人遵期到驗,上訴人未依排定日期到驗,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3月11日函為憑(見原審親字卷第155頁)。

本院於詢問證人乙○○後,對上訴人闡明被上訴人已經釋明之情(見本院卷第82頁),復於110年11月18日裁定,上訴人仍未依排定日期到驗,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2月22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89、101頁)。

核上訴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協力為血緣鑑定,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關事證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

㈣本院審酌上開㈠㈡之事證,認丙○○有於實際受胎時間與他人發生性關係,甲○○有非丙○○自被上訴人受胎所生之可能。

此項懷疑,本可藉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澄清,乃上訴人無正當理由,就血緣鑑定拒不協助,致被上訴人陷於證明困難,實與上訴人主張甲○○為丙○○自被上訴人受胎所生等情,有所牴觸。

考量未成年子女身分之社會公益性,爰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認被上訴人主張甲○○非丙○○自被上訴人受胎所生,為可採。

被上訴人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為有理由。

被上訴人先位聲明既應准許,其備位聲明即毋庸加以審理,附此敘明。

五、被上訴人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既經准許,則甲○○非丙○○自被上訴人受胎所生,是以被上訴人對於非其子女之甲○○,並無扶養義務。

丙○○過去為甲○○支付扶養費,被上訴人未因此而受有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對於甲○○未來之扶養費,被上訴人亦無給付義務。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9年11、12月代墊之扶養費共2萬2,000元本息,並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第1116條之2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自110年1月起至甲○○成年時止,按月給付甲○○扶養費1萬1,000元,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063條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請求確認甲○○非丙○○自被上訴人受胎所生之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則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所提出返還代墊扶養費及給付扶養費之反請求,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七、上訴人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反請求均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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