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0,家上,230,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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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壹、程序方面:
  2. 貳、實體方面:
  3. ㈠被繼承人賴阿完(下稱賴阿完)於民國105年4月24日死亡,其
  4. ㈡又兩造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5至編號39所示之股票於起訴前
  5. ㈠賴永餘部分:
  6. ⒈伊前向賴阿完承租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土地,租期
  7. ⒉又賴阿完之住處於104年5月27日發生火災時,伊取走之現金僅
  8. ㈡賴永鎮部分:同意賴永餘之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
  9. ㈢賴秀心部分:同意原審判決結果。並上訴聲明:不同意賴永餘
  10. ㈣賴永益、賴秀妹、賴永得部分:同意被上訴人之主張。並上訴
  11. ㈠賴阿完於2年9月7日出生,於105年4月24日死亡,遺有如原審
  12. ㈡賴永餘雖辯稱:伊前向被繼承人賴阿完承租如原審判決附表一
  13. ⒈按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惟
  14. ⒉從而,原審判決被繼承人賴阿完對賴永餘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
  15. ㈢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
  16. ⒈被上訴人主張:賴永餘於104年5月27日賴阿完之住處發生火災
  17. ⒉賴永餘雖辯稱:被繼承人賴阿完之住處於104年5月27日發生火
  18. ⒊又賴永餘辯稱:伊於105年間在被繼承人賴阿完住院前,將賴
  19. ⒋依上所述,賴永餘先後至被繼承人賴阿完之住處取走現金150
  20. ㈣依上所述,賴永餘辯稱:被繼承人賴阿完對伊並無原審判決附
  21. ㈤因此,本院審酌被繼承人賴阿完之遺產為土地、建物、現金、
  2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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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上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賴永餘 
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
視同上訴人  賴永鎮 
            賴永益 

            賴秀妹 
            賴秀心 
            賴永得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賴邱玉居
被上訴人    楊賴仁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複代理人    鈕則慧律師
被上訴人    賴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賴永餘(下稱賴永餘)提起上訴,其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賴永鎮、賴永益、賴秀妹、賴秀心、賴永得(以下分稱賴永鎮、賴永益、賴秀妹、賴秀心、賴永得,與賴永餘合稱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繼承人賴阿完(下稱賴阿完)於民國105年4月24日死亡,其次女賴月英幼亡絕嗣,故兩造為賴阿完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各為8分之1。

又賴阿完所遺除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繳清證明書所載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9所示之遺產外,尚有下列遺產:⒈賴阿完之住處於104年5月27日發生火災時,賴永餘自賴阿完之住處取走現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嗣又自賴阿完之房間取得現金200萬元,前開350萬元現金於扣除賴阿完之喪葬費用75萬6,000元後,賴永餘尚持有274萬4,000元;

⒉賴永鎮領取賴阿完之農保喪葬津貼15萬3,000元;

⒊賴永鎮於賴阿完生前向其承租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編號7所示土地,作為京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每月租金2萬9,333元,自105年1月起至109年5月止尚積欠之租金155萬4,649元;

⒋賴永餘於賴阿完生前向其承租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每月租金1萬2,000元,自102年11月迄今共積欠之租金100萬8,000元;

⒌賴阿完前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土地及編號20所示房屋出租予訴外人黃文輝,每月租金各為6,000元,並委由賴永餘收取租金,賴永餘於賴阿完死亡後仍持續收取,目前尚持有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土地自105年1月起至109年5月止之租金31萬8,000元、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0所示房屋自105年4月24日迄今之租金39萬8,000元。

上開財產皆應列為賴阿完之遺產。

㈡又兩造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5至編號39所示之股票於起訴前已合意由賴永益單獨取得,故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4所示之遺產及上開應列為賴阿完之遺產仍由兩造維持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賴阿完所遺之遺產(原審判決兩造就賴阿完所遺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財產,分割如原審判決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賴永餘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

㈠賴永餘部分:

⒈伊前向賴阿完承租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土地,租期自102年11月10至103年11月10日,伊於103年6月前皆有繳納租金,其後因伊輔佐賴阿完治理中壢玉尊宮且未支薪,賴阿完即免除伊繳納租金之義務,伊自無庸給付租金予賴阿完,上開租金不應計入賴阿完之遺產或從伊得受領之遺產扣除。

⒉又賴阿完之住處於104年5月27日發生火災時,伊取走之現金僅有100餘萬元,且因部分現金被火燒毀,伊乃至臺灣銀行新明分行換鈔,僅換回61萬餘元,並已將換回之現金全數用於修繕賴阿完被火災燒毀之住處,故賴阿完對伊並無上開債權存在;

再伊於105年間在賴阿完住院前,將賴阿完住處內之現金200萬元交給被上訴人楊賴仁之配偶楊阿沛,楊阿沛亦承認伊有交付一袋現金由其保管,且楊賴仁之郵局帳戶於105年1月4日業經存入一筆200萬元之新定期存款,足見伊取得之200萬元現金已交給楊阿沛,故賴阿完對伊亦無上開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後開第⑵項聲明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0所示「對賴永餘就項次4土地租金自103年2月1日起至105年4月24日每月新臺幣1萬2千元租金債權」及編號41所示「對賴永餘之債權新臺幣300萬元」應剔除於被繼承人賴阿完之遺產範圍。

㈡賴永鎮部分:同意賴永餘之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同意賴永餘之上訴。

㈢賴秀心部分:同意原審判決結果。並上訴聲明:不同意賴永餘之上訴,請求駁回其上訴。

㈣賴永益、賴秀妹、賴永得部分:同意被上訴人之主張。並上訴聲明:不同意賴永餘之上訴,請求駁回其上訴。

查賴阿完於0年0月0日出生,於105年4月24日死亡,遺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8分之1,而上開遺產在分割前,該遺產之全部為兩造公同共有,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致上開遺產無從協議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5至56、59至62頁),自堪信為真正。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23條第1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而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亦有明定。

而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等,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括在內,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3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查兩造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9所示遺產及「分割方法」欄之分割方法,均不爭執,惟賴永餘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0、41所示遺產,辯稱:伊前向被繼承人賴阿完承租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土地,惟因伊輔佐賴阿完治理中壢玉尊宮且未支薪,賴阿完即免除伊繳納租金之義務,伊自無庸給付租金予賴阿完;

又賴阿完之住處於104年5月27日發生火災時,伊僅取走現金100餘萬元,且因部分現金被火燒毀,乃至臺灣銀行新明分行換鈔,僅換回61萬餘元,並已將換回之現金全數用於修繕賴阿完因火災燒毀之住處,至伊於105年間在賴阿完住院前,已將賴阿完住處內之現金200萬元交給被上訴人楊賴仁之配偶楊阿沛,故被繼承人賴阿完對伊並無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0、41所示之債權存在,編號40所示「對賴永餘就項次4土地租金自103年2月1日起至105年4月24日每月新臺幣1萬2千元租金債權」及編號41所示「對賴永餘之債權新臺幣300萬元」均應剔除於被繼承人賴阿完之遺產範圍等語。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

是賴永餘自應就其所辯: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0所示「對賴永餘就項次4土地租金自103年2月1日起至105年4月24日每月新臺幣1萬2千元租金債權」及編號41所示「對賴永餘之債權新臺幣300萬元」均應剔除於被繼承人賴阿完之遺產範圍一節,負舉證之責任。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賴永餘所辯被繼承人賴阿完已免除其給付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土地租金之義務,有無理由?㈡賴永餘所辯其自被繼承人賴阿完住處取走之150萬元及200萬元,該150萬元因被火燒毀僅換回61萬餘元,並全數用於修繕賴阿完之住處,其餘200萬元已交給楊阿沛,有無理由?經查:

㈠賴阿完於2年9月7日出生,於105年4月24日死亡,遺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8分之1,而上開遺產在分割前,該遺產之全部為兩造公同共有,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致上開遺產無從協議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23條第1項、第830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賴阿完之遺產,即無不合。

 

㈡賴永餘雖辯稱:伊前向被繼承人賴阿完承租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土地,惟因伊輔佐賴阿完治理中壢玉尊宮且未支薪,賴阿完即免除伊繳納租金之義務,故賴阿完對伊並無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0所示之債權存在,編號40所示「對賴永餘就項次4土地租金自103年2月1日起至105年4月24日每月新臺幣1萬2千元租金債權」應剔除於被繼承人賴阿完之遺產範圍等語。

惟查:

⒈按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惟若此項事實已經原告證明屬實,而被告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免除或抵銷而消滅,則清償、免除或抵銷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明。

查原審依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土地租金簽約書記載:「土地所有權人:賴阿完,承租人:賴永餘,地號:中壢市00段00段000-0000(按即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4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賴阿完同意中壢市00段00段000-0000的三分之一出租給賴永餘一年,每月12000元,日期:自102年11月1日至103年11月1日,每月的15日為簽收,在此證明12000元」 等旨(見原審卷二第61頁),認定被繼承人賴阿完對賴永餘之上開租金債權為自103年2月1日(即102年11月起之第4個月)起至105年4月24日賴阿完死亡之日止,每月1萬2,000元,得納入賴阿完之遺產範圍內(見本院卷一第21、22頁)。

而賴永餘所辯:被繼承人賴阿完已免除伊繳納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租金之義務一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對該債權已因免除而消滅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賴永餘並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賴阿完已免除其繳納上開租金之義務,其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⒉從而,原審判決被繼承人賴阿完對賴永餘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0所示「對賴永餘就項次4土地租金自103年2月1日起至105年4月24日每月新臺幣1萬2千元租金債權」存在,應計入賴阿完之遺產範圍,尚無不合。

㈢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同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而言。

再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亦有明定。

賴永餘雖辯稱:被繼承人賴阿完之住處於104年5月27日發生火災時,伊取走之現金僅100餘萬元,且因部分現金被火燒毀,乃至臺灣銀行新明分行換鈔,僅換回61萬餘元,並已將換回之現金全數用於修繕賴阿完被火災燒毀之住處,至伊於105年間在賴阿完住院前,已將賴阿完住處內之現金200萬元交給被上訴人楊賴仁之配偶楊阿沛,且楊賴仁之郵局帳戶於105年1月4日亦存入一筆200萬元之新定期存款,故被繼承人賴阿完對伊並無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1所示之債權存在,編號41所示「對賴永餘之債權新臺幣300萬元」應剔除於被繼承人賴阿完之遺產範圍等語。

惟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賴永餘於104年5月27日賴阿完之住處發生火災時,自賴阿完之住處取走現金150萬元,嗣又至賴阿完之住處房間取走現金200萬元等語;

賴永餘於原審亦自承其先後至賴阿完之住處取走現金150萬元、2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2頁)。

準此,賴永餘即屬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就其主張賴永餘於104年5月27日賴阿完之住處發生火災時,自賴阿完之住處取走現金150萬元,嗣又至賴阿完之住處房間拿走現金200萬元現金之事實,即無庸舉證,其主張自屬有據。

⒉賴永餘雖辯稱:被繼承人賴阿完之住處於104年5月27日發生火災時,伊僅取走現金100餘萬元,因有部分現金被火燒毀,乃至臺灣銀行新明分行換鈔,僅換回61萬餘元,且已將換回之現金全數用於修繕賴阿完被火災燒毀之住處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本院前就賴阿完及賴永餘是否曾於104年、105年間,持被火焚燒或汙破損之現金鈔票至臺灣銀行新明分行臨櫃辦理兌換鈔票一節,函詢臺灣銀行新明分行,據覆:查無賴阿完及賴永餘在該分行臨櫃辦理兌換鈔票等旨,有臺灣銀行新明分行110年12月6日新明出字第11050007721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05頁),足見賴永餘所辯:賴阿完之住處於104年5月27日發生火災時,伊僅取走現金100餘萬元,且因部分現金被火燒毀,乃至臺灣銀行新明分行換鈔,僅換回61萬餘元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另賴永餘辯稱:伊已將換回之現金全數用於修繕賴阿完被火災燒毀之住處等語,並提支付費用一覽表、估價單、收據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3至383頁),惟被上訴人已否認上開證據影本之形式及實質之真正,且上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賴永餘確有支付上開款項用以修繕賴阿完被火災燒毀之住處之事實,賴永餘復未舉證證明上開私文書為真正,足見上訴人前揭所辯,亦難遽信。

⒊又賴永餘辯稱:伊於105年間在被繼承人賴阿完住院前,將賴阿完住處房間內之現金200萬元交給被上訴人楊賴仁之配偶楊阿沛,且楊賴仁之郵局帳戶於105年1月4日亦存入一筆200萬元之新定期存款,故賴阿完對伊並無上開債權存在等語。

惟依被上訴人楊賴仁於蘆竹大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記載略以:楊賴仁於104年1月4日有一筆存單號碼為00000000之200萬元定存(下稱104年定存),到期日為105年1月4日,該104年定存資料記載新存單號碼為00000000,嗣於105年1月4日有一筆存單號碼為00000000之200萬元定存(下稱105年定存),到期日為106年1月4日,該105年定存資料記載新存單號碼為00000000,復於106年1月4日有一筆存單號碼為00000000之200萬元定存(下稱106年定存),到期日為107年1月4日等旨(見本院當事人個資資料卷第151、165、181頁),足見104年定存之存單紀錄記載新存單號碼為00000000,與105年定存之存單號碼00000000相符,105年定存之存單紀錄記載新存單號碼為00000000,與106年定存之存單號碼00000000相符。

準此,楊賴仁係在104年定存於105年1月4日到期後,轉存為105年定存,105年定存於106年1月4日到期後,再轉存為106年定存,楊賴仁上開郵局帳戶之105年定存顯非楊賴仁或其配偶楊阿沛以投入新資金之方式為定存,堪以認定。

是上訴人所辯:伊將200萬元現金交給楊阿沛,嗣由其配偶楊賴仁將200萬元存入其郵局帳戶為定存云云,並非可採。

另楊阿沛於原審稱:「爸爸(按指賴阿完)住院的時候被告賴永餘有拿一袋錢給我,我就拿回家放 ,也沒有看多少錢,爸爸過世後,我把那袋錢打開裡面有五十萬,我就把五十萬交給被告賴永鎮,之後他們也沒有講喪葬費要大家分。」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7頁),足見楊阿沛僅自承賴永餘曾交付現金50萬元,且該50萬元係用於被繼承人賴阿完之喪葬費用所需。

從而,賴永餘自被繼承人賴阿完之住處房間取得之現金200萬元,扣除其中50萬元係用於被繼承人賴阿完之喪葬費用外,其餘150萬元仍由賴永餘所持有(計算式:200萬元-50萬元=150萬元),是原審判決認定被繼承人賴阿完對賴永餘有該150萬元之債權存在,尚非無據。

⒋依上所述,賴永餘先後至被繼承人賴阿完之住處取走現金150萬元、200萬元,經扣除其中50萬元係用於賴阿完之喪葬費用後,被繼承人賴阿完對賴永餘仍有300萬元之債權存在(計算式:150萬元+200萬元-50萬元=300萬元),自應計入被繼承人賴阿完之遺產範圍。

從而,原審判決被繼承人賴阿完對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1所示「對賴永餘之債權300萬元」之債權存在,應計入被繼承人賴阿完之遺產範圍,尚無不合。

㈣依上所述,賴永餘辯稱:被繼承人賴阿完對伊並無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0、41所示之債權存在,編號40所示「對賴永餘就項次4土地租金自103年2月1日起至105年4月24日每月新臺幣1萬2千元租金債權」及編號41所示「對賴永餘之債權新臺幣300萬元」均應剔除於被繼承人賴阿完之遺產範圍等語,並非可採。

㈤因此,本院審酌被繼承人賴阿完之遺產為土地、建物、現金、投資、債權,其價值並非相同,上開遺產按繼承人即兩造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不致損及兩造之利益,應為最適當之分割方法。

從而,原審判決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賴阿完所遺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原審判決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自無不合。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830條第2項、第116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就被繼承人賴阿完所遺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遺產,按如原審判決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上訴人辯稱:賴阿完對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0所示「對賴永餘就項次4土地租金自103年2月1日起至105年4月24日每月新臺幣1萬2千元租金債權」及編號41所示「對賴永餘之債權新臺幣3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均應剔除於被繼承人賴阿完之遺產範圍等語,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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