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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上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A01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A02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本院110年度家上字第232號婚字第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5,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又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
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均有準用。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0年度家上字第2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
又本件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500元(離婚部分為非財產權訴訟,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4,500元;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為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7條規定徵收裁判費1,000元;
至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係上開酌定子女監護權之非財產權關係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另徵收裁判費),亦未據繳納。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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