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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上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顏明格
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律師
被上訴人 魏美玲
訴訟代理人 翁雅欣律師
複 代理人 蘇怡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242號、109家親聲字第2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同居,及按月給付扶養費部分;
㈡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
暨該部分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12月3日結婚,原同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0樓(下稱○○路住處)。
被上訴人於結婚時已知悉伊因高齡及長期罹患心臟疾病,希望被上訴人婚後能在家陪伴及照顧伊;
詎被上訴人婚後卻熱衷於在外社交與健身活動,經常不見蹤影,鮮少返家與伊共餐,甚至大多於俱樂部運動並梳洗後始返家,致伊婚後生活恍若單身獨居,更無視伊多次溝通,依然我行我素,致兩造於107年底分房。
嗣伊於108年10月間,赫然發現被上訴人在○○路住處臥房內,裝設監視錄影設備,藉以刺探伊之私密生活,勾起伊早年因列入政府黑名單而在法國留學時遭監聽之不堪回憶,嚴重破壞伊對被上訴人之信任,伊遂於108年10月28日搬離○○路住處,兩人分居迄今。
惟被上訴人分居後,從未關心伊之身體或生活狀況,也未積極聯絡修補婚姻裂痕,兩人已無感情基礎或相互扶持之可能,自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准兩造離婚之判決。
另對於被上訴人於原審反請求部分則以:兩造自108年10月間分居迄今,早已形同陌路,婚姻關係難期修復,伊無從履行夫妻同居義務;
且被上訴人具有謀生能力,足以維持生活,自不得向伊請求按月給付扶養費等語,資為抗辯(原審駁回上訴人離婚之訴,並命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同居,暨自109年3月11日起,至被上訴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認識及交往後,在共同信仰之上帝與親友之祝福下締結婚姻,婚後彼此恩愛有加,伊專心陪伴及照顧上訴人,且為上訴人之健康,負起居家清潔、採買食材與煮飯之責,積極融入上訴人之生活,亦陪同上訴人就醫與接受手術,並在上訴人因心臟病發急診入院時,即刻到院照顧,上訴人從未因健康問題,要求伊必須隨侍在側,遑論寸步不離之陪伴與照顧,本非婚姻之真諦,縱伊曾因手機收訊不佳而晚到醫院,亦不足以使兩造婚姻發生破綻。
伊否認與上訴人在○○路住處分房而居,且伊每次外出均告知上訴人,亦從未在臥房內裝設監視錄影設備。
伊至今仍積極面對婚姻困境,具有高度維繫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並無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
況上訴人先行搬離○○路住處,復於109年3月11日以其二哥即訴外人顏明誠名義,訴請伊遷離○○路住處,顯然具有較高之可責性,上訴人訴請離婚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原審反請求主張:兩造並無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上訴人擅自搬離○○路住處,且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伊自得請求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
又伊遭上訴人逼迫搬離○○路住處後,僅能暫時借住娘家,目前失業復無所得,名下財產不足以維持生活,考量伊之需要與上訴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伊亦得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扶養費。
爰依民法第1001條、第1116條之1規定,求命上訴人應與伊同居;
及上訴人應自109年3月11日起,至伊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2萬元之判決。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105年12月2日結婚,婚後原同住於○○路住處,惟上訴人於108年10月28日搬離後,兩造分居迄今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婚字卷一第19頁,卷二第19-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7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是否有據?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反請求上訴人應履行同居義務,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反請求上訴人應自109年3月11日起,至被上訴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2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是否有據?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意即依客觀標準,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可參)。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為00年00月00日出生,上訴人為00年0月00 日出生,於105年12月2日結婚時,被上訴人約54歲 ,上訴人約66歲;
而上訴人自98年間起即因罹患心 臟疾病,先後就診於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 下稱振興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等情,有卷附戶 籍謄本及病歷資料可稽(見原審婚字卷一第19頁、 本院卷第269-342頁)。
且被上訴人於結婚前,即因 上訴人心律不整,經臺北榮民總醫院發出病危通知 ,於105年9月28日陪伴上訴人前往就醫,並住院施 作心導管檢查等情,有卷附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 、住院照片等情(見本院卷第371-379頁)。
可見被 上訴人於結婚前,已知悉上訴人年逾60歲,長期罹 患心臟疾病,病情反覆不定,需人經常在旁照顧及 陪伴。
⑵、惟被上訴人婚後仍活躍於基督教教會社交活動,每 年參加板橋福音堂至新北市萬里區舉辦之營隊,並 經常前往聯誼社健身等情,有卷附天母基督長老教 會行事預定表、華語禮拜同工LINE對話,及基督教 論壇報可稽(原審家調字卷第99-100頁、原審婚字 卷一第347-356頁)。
且參諸證人即天母教會牧師 廖繼坤於原審證述:上訴人結婚後,覺得婚姻不美 滿;
他有時候會說結婚後跟單身沒什麼差別,他希 望太太常常能在身邊陪他,因為他有心臟病;
他結 婚就是因為他有心臟病,有一次做禮拜他也不舒服 ,他期待有人陪在身邊,如果心臟病發作,希望有 人陪他;
大概結婚半年多、一年,就常常提到等語 (見原審婚字卷一第417-419頁)。
另證人即上訴人 之友人邱美玲於原審亦證稱:剛開始我們蠻高興他 要結婚,後來半年後,他跟我們講他的婚姻有狀況 ,他說非常不和諧,他說他常常一個人在家裡,不 知道太太去哪裡;
他說身體不舒服,他有去找婚姻 協調,但太太都不配合,婚姻沒辦法;
還有太太婚 前說要照顧他,因為他身體狀況不太好,但太太有 時候會跟他講今天不回來睡覺,他覺得這個狀況跟 婚前講的不一樣;
他常常跟我們講婚姻的問題等語 (見原審婚字卷一第425-427頁)。
又證人即兩造之 友人吳耀旭亦證稱:伊為上訴人哥哥顏明誠在台灣 之財產管理人,兩造婚前伊每個禮拜去上訴人家中 ,婚後4、5個月沒有去,之後又每個月去3次以上 ,停留至少3、4個小時以上,甚至更常;
很少看到 被上訴人,印象中最多兩次,有一次是被上訴人來 開門;
上訴人跟伊抱怨,說他婚後一段時間,被上 訴人不常在家,他說被上訴人晚上都追劇,白天就 去俱樂部,到板橋的教會,甚至偶爾外宿,到萬里 等等語(見原審婚字卷一第429-433頁)。
則互核上 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婚後仍熱衷於在外社 交與健身活動,鮮少返家與上訴人相處共餐,經上 訴人溝通仍未見改善,已多次向不同友人抱怨,兩 造婚姻關係顯然已生嚴重裂痕。
⑶、觀諸上訴人於婚後仍因心臟宿疾,先後於106年1月2 6日、106年4月20日、106年7月6日、106年8月17日 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心臟內科就診;
並於106年9月 16日因疑似心肌缺氧引發眩暈,由其隨身配戴之心 臟遠距監控儀器通知振興醫院醫師研判後,要求上 訴人儘速急診就醫等情,有卷附門診紀錄、診斷證 明書,及遠距照護服務同意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2 1-334頁、第345頁、第383-389頁)。
而上訴人因 當時未能立即找到被上訴人,僅得通知邱美玲前往 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等情,亦據證人邱美玲於原審 證述綦詳。
參以證人邱美玲證稱:上訴人打電話給 伊時,說他在家等被上訴人等了快半個鐘頭;
伊接 到上訴人電話到醫院,大概半個鐘頭:在醫院停留 半個鐘頭欲離開之際,看到被上訴人過來等語(見 原審婚字卷一第423、425頁),堪信被上訴人應係 於上訴人通知住院後約1個半小時,始抵達醫院。
則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長期罹患心臟宿疾,婚後多 次因心臟疾病進出醫院治療,竟於接獲上訴人急診 通知後,仍姍姍來遲,已使上訴人感到失望、恐懼 與不安,更加深兩造婚姻之裂痕。
⑷、參以上訴人於108年10月28日已搬離○○路住處,並於 108年12月2日將○○路住處應有部分讓與顏明誠,與 被上訴人分居迄今;
顏明誠則於108年12月25日以 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遷出,並訴請被上訴人遷讓 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有卷附臺 北北安郵局435號存證信函、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 1357號民事判決及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可稽(見 原審婚字卷一第661-664頁、家親聲字卷第一第359 -370頁)。
可見上訴人因兩造婚姻發生嚴重裂痕, 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而於108年10月28日搬離○○路 住處,並將○○路住處應有部分轉讓與顏明誠,與被 上訴人分居迄今,已逾2年。
而被上訴人除提出其 於農曆除夕、上訴人生日傳送祝福簡訊予上訴人, 及每日為兩造婚姻靈修、默想之筆記禱告之外(見 原審婚字卷一第369頁簡訊照片、第641-645頁幸福 家庭重建禱告筆記),並無其他積極與上訴人聯絡 、溝通,並關心、照顧上訴人之身體或生活狀況, 以修補兩造婚姻裂痕之作為。
可見兩造夫妻感情淡 薄,早已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至此已生嚴重破綻, 而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
⑸、被上訴人雖辯稱:伊婚後為上訴人負起居家清潔、 採買食材與煮飯等工作,並積極陪同上訴人就醫;
縱曾因手機收訊不佳,而未於上訴人急診時即時到 院,亦不足以使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云云。
然查 : ①、觀諸被上訴人提出兩造LINE對話訊息,被上訴 人雖於108年1月23日向上訴人表示:「買了柑 橘,香蕉,蘋果,也會切好芭樂木瓜明天回來 吃喔」;
於108年2月21日經上訴人要求「看到 訊息,若還在SOGO幫我帶梨子?」,而回覆稱 :「好,梨子對你很好,我去買」;
另於108 年4月4日表示:「買到魚腥草,回家煮成水, 你慢慢喝老闆娘說感冒的咳嗽,還有支氣管炎 ,肺部輕微發炎,都可以清除,買到黑鞋帶, 放在鞋子上,你試試看」等語(見原審婚字卷 一第357-359頁);
並曾於兩造107年10月19日 起至108年9月4日之對話中,出現8次烤箱之紀 錄(見原審婚字卷一第567頁)。
然依上開對 話內容所示,多係被上訴人告知已在外購買食 材返家處理,無從證明被上訴人經常在家與上 訴人共餐進食。
且上訴人於婚前一人獨居於○○ 路住處時,每期(兩個月)瓦斯費4度;
但婚 後106年9月、108年7月、108年11月每期瓦斯 費亦僅為2度、6度及4度,有卷附瓦斯費通知 單兼用戶收執聯可稽(見原審婚字卷一第521- 525頁)。
可見被上訴人雖曾為上訴人購買水 果蔬食等輕食,但甚少在家與上訴人共餐進食 ,並陪伴及照顧上訴人。
②、再觀諸兩造於108年10月間之對話,上訴人表示 「我們兩個也差不多兩年沒有性生活了,對 不對?」,被上訴人回稱:「你小聲一點」, 上訴人稱:「是不是?你自己說嘛」,被上訴 人回稱:「是你自己不要」,上訴人稱:「什 麼你自己不要?我們兩個都分房快一年了」等 語,有卷附錄音光碟及譯文可稽(見原審婚字 卷一第527-529頁)。
堪信兩造於107年底後, 已無親密行為,夫妻感情疏離可徵。
③、又觀以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6日對話訊息中, 詢問上訴人「我大約7:00回到家,可以嗎? 」,上訴人回覆稱:「少來!大家一向不都獨 來獨往,從結婚後哪時候有這樣的例子」,被 上訴人回稱:「你不是有話要說,我怕你出門 ,愛你呦~」,上訴人則回稱:「這時候還說 這樣的話?」「怎樣,什麼時候關心我吃過飯 沒?錄音嗎?這時候寫這種情話有何意義?;
並稱「從結婚到現在妳一向獨斷獨行,我行我 素。
我對妳早已心寒。
現在說什麼都沒有用了 。
我對妳失望至極、沒丁點感情了。
家不像家 ;
比我獨身時的日子還悽慘。
已通知到妳我心 臟病發作;
還得自己去急診(指106年9月16日 急診)!如此婚姻真可悲!」;
而被上訴人雖 表示「你住院是我陪伴你的耶!」「我陪伴你 不只一次,開刀房也是我在門外守候的(指婚 前105年9月28日上訴人住院施作心導管檢查) 」、「我不是邀功,是真的愛你,關心你」, 但上訴人則回稱:「回答妳所說:請問你煮過 幾頓飯給我吃?!開刀是婚前;
妳別搞錯日期 了!」(見原審婚字卷一第513-519頁)。
可 見被上訴人婚後熱衷社交活動,鮮少陪伴、照 顧上訴人,且於接獲上訴人因心臟疾病急診通 知後,仍姍姍來遲,足使上訴人感到孤單、失 望及不安,以致夫妻感情疏離,因此決意搬離 ○○路住處,並將○○路住處應有部分轉讓他人, 且兩造分居達2年餘,迄今未見轉圜,婚姻關 係顯已發生重大破綻。
故被上訴人辯稱:伊婚 後積極陪伴、照顧上訴人,兩造感情融洽,婚 姻關係並未發生重大破綻云云,尚非可採。
⑹、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於婚後仍熱衷在外社交生活,鮮少陪伴、關心年長並患有心臟宿疾,且病情反覆不定之上訴人,並積極陪同就醫,經上訴人溝通仍未見改善,足令上訴人對兩造婚姻感到失望,以致婚姻關係產生嚴重裂痕,上訴人並因此搬離○○路住處,且將○○路住處應有部分轉讓與他人;
而與被上訴人分居迄今達2年餘,久未共同生活,足見兩造夫妻互愛互信之基礎已然喪失,難以再有良性之互動,堪認兩造之婚姻業已發生嚴重破綻,婚姻關係難以繼續維持。
⑺、本院審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結婚時,各為66歲及54歲, 兩人於遲暮之年結婚,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 持,相伴餘生,信諒為基,情愛相隨;
且上訴人長期 罹患心臟宿疾,病情反覆不定,亟需配偶之關心與陪 伴,以安定其身心靈;
但被上訴人婚後仍熱衷在外社 交生活,且於接獲上訴人心臟疾病之急診通知後,仍 姍姍來遲,並未積極關懷、陪伴上訴人,足使上訴人 感到孤獨、不安及失望,以致婚姻關係產生嚴重裂痕 ;
然上訴人亦未積極與被上訴人為有效之溝通,改善 兩人之互動及生活模式,旋即搬離○○路住處,並將○○ 路住處轉讓他人;
而被上訴人於兩造分居後,仍僅以L INE訊息與上訴人對話,或為婚姻靈修禱告,未積極與 上訴人溝通、聯絡,並關心、照顧上訴人之身體或生 活狀況,以修補兩造婚姻裂痕,致夫妻感情疏離,互 不聞問,已形同陌路,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目的 ,終使兩造婚姻發生裂痕而難以回復等情狀,認兩造 婚姻發生破綻之重大事由原因,兩造可責性相當。
準 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承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既屬有據,兩造即無夫妻關係,上訴人自無履行同居或給 付扶養費之義務。
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反請 求上訴人應履行同居義務;
及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反 請求上訴人應自109年3月11日起,在被上訴人生存期間內 ,按月給付扶養費2萬元,均非有理。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另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01條、第1116條 之1規定,反請求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暨自109年3月11日 起,至被上訴人死亡之日為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扶養費2 萬元,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駁回上訴人離婚之訴 ,並就被上訴人反請求部分,命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同居 ,及上訴人應自109年3月11日起,至被上訴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扶養費2萬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 後三期均喪失期限利益,均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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