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0,家上,248,202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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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上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陳盧美榮
陳冠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秀玲
陳秀春
陳桂珠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秀鉛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109年度家訴字第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補正上訴聲明,暨依補正後上訴聲明計算價額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或補繳,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上訴狀表明對於原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就聲明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於原審訟爭之標的為:⑴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5所示私有三七五耕地租約是否屬於遺產,請求確認遺產分割前屬於兩造公同共有,以及⑵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遺產分割。

而依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不發生部分遺產分割確定之問題。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判決確認耕地三七五減租的承租權為原告跟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六分之一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原告之訴駁回。」



僅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5之部分遺產提起上訴,於前開說明自有未合。

三、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補正後之上訴聲明計算價額,據以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上訴人如逾期限未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裁判費,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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