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0,家上,263,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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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上字第263號
抗 告 人 A○○
相 對 人 B○○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352號第一審判決中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扶養費及會面交往部分,聲明不服,本院改依家事非訟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判聲明不服者,除別有規定外,適用上訴程序;

但當事人僅就家事非訟事件之第一審終局裁定全部或一部聲明不服者,適用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此觀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

查,本件抗告人僅就原判決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之女甲○○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乙○○(106年9月13日生)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扶養費及會面交往方式部分之家事非訟事件,聲明不服(見本院卷第80頁),依上說明,本件應依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審理(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合先陳明。

二、經查:㈠、兩造於104年12月2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

相對人以兩造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抗告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經原法院判准兩造離婚,並酌定兩造共同擔任甲○○、乙○○之親權人,但由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並與相對人同住,且相對人得單獨決定有關甲○○、乙○○之住居所、教育、醫療、財產等事項;

另參考兩造所陳方案及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報告之意見,酌定抗告人與甲○○、乙○○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以維護甲○○、乙○○之最佳利益;

又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8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3萬0981元(見原審卷一第181頁);

再參以抗告人名下有汽車1部、股票,107年所得共計136萬8269元、108年所得共計105萬4858元(見原審卷一第341-353頁);

而相對人名下有股票,107年所得共計173萬2809元、108年所得126萬1808元(見原審卷一第321-339頁);

認甲○○、乙○○每月扶養費,以每人3萬元為當,並定兩造應平均負擔,而命抗告人於原判決有關甲○○、乙○○之親權行使部分確定後,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扶養費1萬5000元,如有遲誤履行1期時,其後5期視為到期,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甲○○、乙○○之親權,雖同意由兩造共同行使,但應由伊為主要照顧者,並與伊同住,且住居所、教育、醫療、財產等事項,由伊決定,較符合甲○○、乙○○之最佳利益;

且應將原判決附表所示每月二、四周週六上午9時至週日晚間8時之會面交往時間,改定為每月一、三、四週週五下午4時至週一上午8時,及每週三晚間;

又伊為求全心照顧子女,現已自金融業離職,甲○○、乙○○每人扶養費各超過1萬元部分,實已無力負擔,求為將原判決關於親權行使、會面交往方式,及扶養費超過1萬元部分廢棄云云。

但查:⒈關於酌定親權部分:⑴、法院為親權行使之裁判時,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並應注意子女之年 齡、性別、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父母之品行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 願及態度;

父母子女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 方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為、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等事項綜合判斷定之,此觀民法第1055條 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

⑵、原法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兩造及未成 年子女進行訪視,其社工訪視調查報告(下稱訪 視報告)綜合評估兩造於親權能力、親職能力、 親職時間、照顧環境、教育規劃等方面皆具相當 條件,且有足夠非正式支持系統協助,並具高度 監護意願,願意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任,且 親子關係皆良好,未有不當照顧狀況,評估兩造 皆具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能力,惟 基於主要照顧者、繼續性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 與善意父母原則,建議由兩造共同行使兩名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見 原審卷一第380頁);

經審酌後,認甲○○、乙○○現 均為未滿7歲之幼女,自幼由相對人及其支援系 統照料,親子關係緊密且互動良好;

而抗告人過 往曾有情緒控管不佳、大聲吼叫之言行,雖自陳 其現住處距甲○○、乙○○就學地方較近,且已自金 融業離職,另投資兩間餐飲店等語(見本院卷第 60、80頁),但兩名幼女實屬稚齡,仍需仰賴母 親細心照料,抗告人亦需專注投資,以謀生計;

且兩造尚能進行會面交往,並可彼此調整會面時 間,堪認由兩造共同擔任甲○○、乙○○之親權人, 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且與相對人同住, 有關甲○○、乙○○之住居所、教育、醫療、財產等 事項,得由相對人單獨決定,較符合甲○○、乙○○ 之最佳利益。

故抗告人請求由其擔任甲○○、乙○○ 之主要照顧者,並與其同住,且住居所、教育、 醫療、財產等事項,由其決定,較符合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云云,尚非有理。

⒉關於扶養費部分:⑴、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 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定有明 文;

其次,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 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同法第1119條、1115條亦有明 文。

⑵、原法院審酌兩造與甲○○、乙○○多居住在臺北市內, 現就讀幼兒園,正需教養花費;

參考行政院主計 總處公布之108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3萬0981元(見原審卷一第181頁);

再參以抗告 人名下有汽車1部、股票,107年所得共計136萬82 69元、108年所得共計105萬4858元(見原審卷一 第341-353頁);

而相對人名下有股票,107年所 得共計173萬2809元、108年所得126萬1808元(見 原審卷一第321-339頁);

認甲○○、乙○○每人每月 之扶養費以3萬元為當,並定兩造應平均負擔,而 命抗告人於原判決有關甲○○、乙○○親權行使部分 確定後,至甲○○、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各給付每人扶養費1萬5000元,如有遲 誤履行1期時,其後5期視為到期,於法核無不當 。

⑶、抗告人雖以伊目前無業在家,經濟狀況不佳,關於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超1萬元部分,實無力負擔 云云。

但查: ①、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包含食品 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 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 、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 與其他雜項支出,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 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費支出 應可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

準此以觀,原法院審酌該處公布108年度臺北 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萬0981元(見原 審卷一第181頁),再佐以甲○○、乙○○之年齡 、就學及受扶養之程度,認甲○○、乙○○每人 每月受扶養費用以3萬元為當,並以兩造應平 均負擔扶養費,而定甲○○、乙○○扶養費每人 每月1萬5000元,核無過高之情形。

②、至抗告人目前雖無業在家,然抗告人乃00年0 月00日出生,大學國貿系畢業,正值青壯, 於108年間仍任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而有薪資所得 (見原審卷一第347頁),具有相關金融知識 ;

且於本院亦自陳係因希望擁有彈性時間, 不想將未成年子女委託母親照顧,因此辭去 工作,但現投資兩間餐飲店,食衣住行都沒 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60、80頁)。

堪信抗 告人僅係因希望取得彈性時間,而辭去金融 業之工作,並非無籌措財源之能力,自難認 抗告人目前無業在家,即可謂其資力不佳, 無力負擔扶養費,及甲○○、乙○○扶養費每人 每月1萬5000元過高。

③、職此,抗告人以其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不佳, 甲○○、乙○○每人每月扶養費,以1萬5000元計 算顯屬過高為由,請求將每人每月扶養費改 為1萬元云云,並無可取。

⒊關於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⑴、按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 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蓋父母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 權利,其不僅係為人父母者之權利,更係未成年 子女享受親情照拂之基本權利,未取得未成年子 女親權行使負擔之一方,於未能與子女共同生活 之情形下,仍能繼續與其子女接觸聯繫,是會面 交往之實施為繼續性之事實狀態,乃基於人倫關 係而來,為本於人性之固有權利,更是父母基於 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關係之表現,亦得使子女仍 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與關懷。

⑵、原法院審酌兩造所陳之方案及訪視報告之意見, 並斟酌兩造與甲○○、乙○○之關係緊密,但相對人 與甲○○、乙○○同住,應明定抗告人與甲○○、乙○○ 之會面交往時間與方式,而酌定抗告人與甲○○、 乙○○之會面交往方式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抗告人 雖請求將原判決附表所示每月二、四周週六上午 9時至週日晚間8時之會面交往時間,改定為每月 一、三、四週週五下午4時至週一上午8時,及每 週三晚間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

惟考量甲○○ 、乙○○均未滿7歲,尚且年幼,仍須父母接送照 顧,對於環境適應力較差,不宜頻繁變動生活環 境;

且相對人現在中國信託銀行穩定工作中,工 作時間為每週一至週五上午8時30分至5時30分( 見原審卷一第373-375頁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則其每週三晚間需配合甲 ○○、乙○○與抗告人會面交往,恐有事實上之困難 。

故抗告人求予將原判決所示之會面交往期間, 關於每月二、四周週六上午9時至週日晚間8時之 會面交往時間,改定為每月一、三、四週週五下 午4時至週一上午8時,及每週三晚間部分,尚非 可採。

㈢、從而,原法院酌定甲○○、乙○○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與相對人同住,有關甲○○、乙○○之住居所、教育、醫療、財產等事項,得由相對人單獨決定;

並定抗告人與甲○○、乙○○間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及抗告人於原判決有關甲○○、乙○○之親權行使部分確定後,至甲○○、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扶養費1萬5000元,且參以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定逾期不履行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條件等,以符合甲○○、乙○○之最佳利益,於法均核無違誤。

抗告人就原判決關於親權行使、扶養費,及會面交往方式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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