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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上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黃家祥
訴訟代理人 蔡育霖律師
戴竹吟律師
被 上訴人 王俐文
訴訟代理人 李兆環律師
王逸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財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07年8月1日和解離婚。
伊婚後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之積極財產,然伊於100年4月12日即自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離職,其後未再任職其他公司,並無薪資所得或其他收入,生活支出均仰賴父親遺產或母親所贈,被上訴人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56、257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下稱另案酌定親權事件)中亦不否認該等事實;
而伊母即訴外人黃劉秀月(下逕稱其名)於101年間將其名下房地出售所得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數千萬元價款,並將其中2,000萬元贈與伊,僅為避免遭國稅局課徵贈與稅,始由伊自黃劉秀月帳戶中分次提領,故伊上開財產均為受贈財產或受贈財產之變形,自應排除於伊婚後財產之計算。
又伊於基準日之瑞興銀3,000股,其中2,500股為其婚前財產,應予排除。
至被上訴人婚後財產部分,除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5「上訴人主張」欄所示部分外,尚有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理財對帳單所示「OVEBX」投資理財之婚後財產、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雅虎台灣分公司)之員工認購股份以及富達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達證券公司)之債權、基金或股票,卻經被上訴人刻意隱匿而有不誠實之行止。
另被上訴人設於花旗銀行永和分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4510號帳戶)中所購買之外幣活期存款及定期存款等投資(下稱系爭投資組合),於基準日之價值為301萬0,948.96元,該等投資為伊利用伊母贈與之款項,借用被上訴人帳戶所購買,故系爭投資組合應為伊之財產,且為受贈財產之變形。
從而,伊婚後財產為0元,而被上訴人婚後財產至少有400萬2,396.87元,伊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額至少為200萬1,198.435元;
且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投資組合予伊等語。
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186萬4,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301萬0,94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6萬4,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1萬0,94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黃劉秀月固於109年3月6日作成公證書表示其贈與上訴人2,000萬元,並自101年間起逐年贈與220萬元等內容,然該公證書為原審訴訟期間作成,真實性已有相當疑慮,且該公證書至多僅能證明為黃劉秀月至公證人事務所陳述之過程,無法證明其自101年起逐年贈與220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存在;
上訴人主張其以提領現金之方式取得受贈款項,有違常情,且無法證明黃劉秀月帳戶存款之提領為上訴人所為,況縱使有贈與事實,上訴人亦未證明該等款項於基準日仍然存在。
至伊於另案酌定親權事件中所為之陳述,僅為伊於該事件之主張,並未經該事件承審法院採認,上訴人不得以此概括主張其所有於基準日之財產均為黃劉秀月贈與。
故上訴人並未受贈2,000萬元,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財產亦非贈與財產之變形。
又上訴人關於瑞興銀行3,000股中有2,500股屬於婚前財產之主張,乃第二審始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自不得採認;
而上訴人亦未證明其以婚前於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證券公司)所持有股份出售後所得價金,購買設於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證券公司)之股票,故上訴人主張其股份價值應扣除婚前財產5萬7,835.76元,亦非可採。
再者,附表二編號13至編號15所示帳戶之存款均為伊婚前財產,不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伊就原法院認定雅虎公司員工認股價值13萬2,247.87元應列入婚後財產乙節不予爭執。
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投資組合為其借用伊名義購買云云,應負舉證責任,實際上系爭投資組合為上訴人贈與伊之財產,上訴人請求伊返還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系爭投資組合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投資組合為伊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購買,伊曾一再向被上訴人表明不要占用該款項,該等款項係用於家人間相互照顧,並無贈與之意,實際上為伊所有,被上訴人應返還301萬0,948.96元本息云云,並提出兩造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105年6月20日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1頁、原審卷㈠第45、48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投資組合為上訴人所贈與等語。
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應就兩造間關於系爭投資組合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⒈依兩造就系爭投資組合之LINE對話內容觀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可是帳戶名是你的,你自己要關心 不然就領出來存我的帳戶 反正這錢算是你和小孩的,我不會挪用 但是利息錢,我很不喜歡這樣浪費掉 300萬以一年定存至少應該有3萬... 可是,我覺得你好像都不在乎...」等語;
被上訴人則回覆:「你幫忙看著好了 我記不得那麼多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85頁、本院卷㈠第115頁),審酌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幫忙」留意及4510號帳戶相關之存摺及印章始終由被上訴人自行保管(詳如後⒉所述),顯見被上訴人就4510帳戶及系爭投資組合有相當之自主使用管理權限,僅因其消極管理使用之方式令上訴人不滿乃有上述對話。
再觀上訴人於本院自陳:當初是計畫如果有甚麼意外,足夠家裡有一筆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9頁),亦可徵系爭投資組合並非借名登記財產。
至上訴人所稱「不然就領出來存我的帳戶」等語,綜合上開對話之上下文,應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管理使用方式不滿,而表示改置於其名下帳戶代被上訴人管理之意思,尚非可據此認定兩造就系爭投資組合具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⒉另依上訴人提出請求被上訴人歸還系爭投資組合款項之LINE對話紀錄,固可看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如果你已同意簽訂協議書,於約定的花旗分行簽好後,可以當場進行金額移轉,不需要再問相同的問題」、「你確定要簽協議書時,我們可以約在花旗分行,簽完協議當場轉移款項,我會帶一位見證人一起」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5、48頁);
惟此適足以看出4510號帳戶由被上訴人自行管理使用,乃該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相關重要資料均由被上訴人保管,才須被上訴人親自到銀行處理;
又兩造上開對話之背景,應係兩造協議離婚時,被上訴人提出倘上訴人同意離婚之條件,被上訴人即將系爭投資組合款項給付上訴人,尚與被上訴人承認系爭投資組合為上訴人借名登記無涉;
且嗣後兩造協議離婚不成,被上訴人起訴請求離婚,兩造復於法院和解離婚,則兩造上開協商條件業已失效而無庸履行,上訴人亦不得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⒊上訴人再主張:4510號帳戶交易模式與伊名下帳戶如出一轍,且4510號帳戶分別於103年2月18日、103年2月27日、103年3月5日、103年8月14日、103年9月29日、104年1月20日轉帳100萬元、31萬元、7萬元、25萬元、4萬4,113元、6萬元至伊名下花旗銀行帳戶,4510號帳戶與伊名下帳戶往來密切,顯見4510號帳戶內款項均由伊管理運用云云。
惟依451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以觀,並無相關證據顯示上開交易均為上訴人所為,又縱如上訴人所述,有部分交易為上訴人所進行之交易,審酌兩造斯時為夫妻關係,家務日常互相代為管理之情形所在多有,亦符社會常情,尚無從據此即認4510號帳戶內款項均為上訴人管理運用,並進而認定兩造就系爭投資組合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至4510號帳戶固有於兩造分居後之105年9月5日有轉帳7,700元予上訴人之交易紀錄,然該筆交易究為何人所為無從得知,上訴人空言主張為其所為云云,顯非可採。
⒋上訴人再以:兩造105年6月20日LINE對話紀錄以觀,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那些錢是我爸死了之後,讓我們家人可以互相照顧的 請不要拿走 你們王家有你們自己家的錢,我也不會去分你的錢 就算沒離婚也是一樣…你可以放過我嗎 不要把我照顧小孩的錢拿走 你有工作一年,的薪水大概快百萬 請你不要來欺負我…」等語(本院卷㈠第61頁),被上訴人則向上訴人表示:「我沒有強取,在大忠街7-11 2樓談話時我也告訴你我賺的錢沒有吝嗇付出,所以你就講了,你不是因為我付出,才在戶頭放那些錢,在有孩子前,我想盡辦法看醫生吃中藥 買驗排卵試劑,求神點燈希望能盼來一個孩子,懷孕期所有的不適我不認為我不值得擁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1頁),主張系爭投資組合為伊所有云云;
然兩造對話所稱「那些錢」等語,是否即為系爭投資組合,實無法由對話內容得知,且無其他佐證,尚非無疑,又兩造當時尚未分居,兩造帳戶之款項互有往來,上開對話究指何筆款項無從得知,此部分證據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⒌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投資組合中關於定期存款部分之存入時點、存單號碼均與101年7月至同年00月間初始存入之定存組合(定存單號為Ixtd000001、Ixtd000002、Ixtd000003、Ixtd000004、Ixtd000005)不同,且該初始存入之5項定存到期款項存入4510號帳戶後,部分款項轉定存,部分款項則經提領,被上訴人卻稱定存部分為受贈時即以定期存款之本金形式存在於4510號帳戶等語,顯見被上訴人並不知悉系爭投資組合之實際狀況,系爭投資組合實為伊管理運用云云。
惟查:⑴系爭投資組合關於定存部分,係指定存單號分別為Sxtd000006、Sxtd000031、Sxtd000032、Sxtd000033、Sxtd000034號之5項定存,本金依序為10萬元、5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9萬元(下合稱系爭定存組合),有花旗財富管理銀綜合月結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49-353頁)。
⑵又依花旗銀行111年6月7日(111)政查字第0000085991號函所附4510號帳戶自101年7月16日起至106年1月24日止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㈠第367-393頁):①101年9月21日轉存金額均為50萬元之定存2筆(定存單號為Ixtd000001、Ixtd000002)、101年10月22日轉存金額50萬元之定存1筆(定存單號Ixtd000003)、101年12月5日轉存金額156萬元之定存1筆(Ixtd000004)、101年12月12日,轉存金額30萬元之定存1筆(Ixtd000005)。
②102年9月23日上開Ixtd000001、Ixtd000002號之定存到期存入100萬元,復於同年月24日轉存金額均為50萬元之定存2筆(定存單號為Ixtd000007、Ixtd000008)。
③102年10月22日上開Ixtd000003之定存到期存入50萬元,於同年11月4日至11月11日陸續提領現金45萬8,000元。
④102年12月3日上開Ixtd000004號定存到期存入156萬,復於同年月9日連同帳戶餘額,轉存金額均為50萬元之定存3筆(定存單號為Ixtd000009、Ixtd000010、Ixtd000011)、10萬元之定存1筆(定存單號為Ixtd000012)。
⑤102年12月12日上開Ixtd000005號定存到期存入30萬元,復於103年2月18日提領現金30萬元(同日固有100萬元存入,然於同年月24、25日分別經提領30萬元、轉出70萬元)。
⑥103年7月24日就帳戶餘額轉存金額35萬元之定存1筆(定存單號為Sxtd000013)。
⑦103年9月24日上開Ixtd000007、Ixtd000008號之定存到期存入,同年月29日轉存金額均為50萬元定存2筆(定存單號為Sxtd000014、Sxtd000015)。
⑧103年10月28日上開Sxtd000013號之定存到期存入35萬元,同年12月9日上開Ixtd000009、Ixtd000010、Ixtd000011、Ixtd000012號之定存到期存入160萬元。
104年1月20日轉存金額分別為99萬、50萬、50萬元之定存3筆(定存單號為Sxtd000016、Sxtd000017、Sxtd000018)。
⑨104年3月30日上開Sxtd000014、Sxtd000015號之定存到期存入100萬元,同日轉存金額91萬元之定存(定存單號為Sxtd000022)。
⑩104年4月20日上開Sxtd000016、Sxtd000017、Sxtd000018號之定存到期存入199萬元,同年6月10日轉存金額199萬元之定存(定存單號為Sxtd000023)。
⑪104年6月30日上開Sxtd000022號之定存到期存入91萬元,同日轉存相同金額之定存(定存單號為Sxtd000024)。
⑫104年9月10日上開Sxtd000023號之定存到期存入199萬元,同日連同帳戶餘額轉存金額均為100萬元之定存2筆(定存單號為Sxtd000025、Sxtd000026)。
⑬104年9月30日上開Sxtd000024號定存到期存入91萬元,同年10月1日轉存金額91萬元之定存(定存單號為Sxtd000027)。
⑭104年12月3日上開Sxtd000025、Sxtd000026號定存到期存入200萬元,同年月11日轉存金額分別為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之定存3筆(定存單號為Sxtd000028、Sxtd000029、Sxtd000030)。
⑮105年3月11日上開Sxtd000028、Sxtd000029、Sxtd000030號定存到期存入200萬元,同年4月1日上開Sxtd000027號定存到期存入91萬元。
同日以32萬3,288元之金額轉存外幣活存(即系爭投資組合中外幣存款部分)。
⑯105年6月1日轉存金額100萬元、100萬元、50萬元之定存3筆,同年6月13日轉存金額9萬元之定存1筆(定存單號為Sxtd000031、Sxtd000032、Sxtd000033、Sxtd000034,即系爭定存組合)。
⑶自上開交易明細可知,系爭定存組合實為Ixtd000001、Ixtd000002、Ixtd000004、Sxtd000013號之定存,陸續到期轉存而來,而其中102年6月3日金額10萬元之定存(定存單號為Sxtd000006)即自斯時起以到期自動續存之方式存在迄今,則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定存組合為受贈時即以定期存款之本金形式存在於4510號帳戶等語雖非精準,然其所表明系爭定存組合自存入起迄今均存在之意義並無違誤。
反觀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時就系爭定存組合之過程均無為任何詳細之說明,直至本院向花旗銀行調閱4510號帳戶上開交易明細後始為前揭主張,可徵上訴人對於系爭定存組合之管理運用亦非清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⒍至於4510號帳戶於104年2月17日固有自黃劉秀月之花旗銀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存入之20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384頁、本院卷㈢第77頁),並於同日分別轉為定存100萬、70萬元(定存單號為Sxtd000019、Sxtd000020),於同年2月26日加計原帳戶存款,轉定存38萬1,500元(定存單號為Sxtd000021);
上開Sxtd000019、Sxtd000020號2筆定存於同年3月17日即到期存回帳戶中,Sxtd000021號定存則於同年3月26日解約或到期轉存回帳戶中;
然於同年3月23日至3月27日即提出206萬元(見本院卷㈠第384-386頁),足徵該200萬元業經提出,於基準日時已不存於該帳戶中,附此敘明。
⒎綜上,系爭投資組合為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有之財產,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投資組合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云云,應屬無據,則其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1萬0,948.96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1條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有明文。
查兩造於95年12月3日結婚,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8年度家調字第706號卷第19、21頁、原審卷㈠第23頁),婚後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而兩造於107年8月1日經法院和解離婚,亦有和解筆錄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21-22頁),兩造復不爭執以上訴人起訴離婚時即106年1月24日為基準日(見本院卷㈠第122頁),是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核無不合。
⒉兩造不爭執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部分(見原審卷㈡第345-349頁、原審卷㈢第11頁、本院卷㈢第190-191、201-211、233-236頁):⑴上訴人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3至編號6「本院認定欄」所示。
⑵上訴人於基準日尚負有附表一編號9「本院認定欄」所示之債務。
⑶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2「本院認定欄」所示。
⒊兩造爭執部分:⑴上訴人主張:其母黃劉秀月出售其父所遺臺北市房產,獲有5,000餘萬元款項,並將其中2,000萬元贈與伊,而分別存入花旗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將金融卡交由伊保管、提領,伊為節稅始分別提領或存入伊帳戶,故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婚後積極財產為黃劉秀月贈與之變形云云(見本院卷㈡第51-69頁之附表4),固提出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鍾振光事務所109年度北院民公光字第000118字號公證書為據(下稱系爭公證書)、黃劉秀月設於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花旗財富管理銀行綜合月結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上訴人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花旗財富管理銀行綜合月結單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97-299頁、本院卷㈠第211-217、219-275頁、本院卷㈡第000-0000頁);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①上訴人於108年9月20日起訴時陳稱: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除繼承所得外,累積之財產為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頁),經原審法官諭知上訴人具狀提出自身財產明細(見原審卷㈠第165頁),始於109年3月6日以民事陳報㈢狀表示伊無工作,經其母黃劉秀月每年受贈現金220萬元,截至基準日共受贈1,32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1-183頁)。
又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於10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黃劉秀月之贈與係給現金,每次約給20萬元,有時候多的話會給2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1頁),經原審法官詢問為何不以匯款方式給付,始以109年11月16日民事準備㈡狀表示因上訴人無立即動用款項之需求、花旗銀行財富管理帳戶開戶得取得贈品、提款機提領免手續費、台新銀行提款機亦可積點換贈品等,遂與其母約定由其自行提領款項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3-259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黃劉秀月、上訴人之銀行帳戶明細等件(見本院卷㈠第211-217、219-275頁、本院卷㈡第000-0000頁),欲證明其帳戶存入之款項確自黃劉秀月贈與而來,並改稱:原審訴訟代理人係為避免上訴人遭國稅局追徵贈與稅,始稱係逐年贈與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頁)。
②由上開①可知,上訴人先主張逐年受贈220萬元、共受贈1,320萬元云云,且無一次完整之陳述,而係分次補充贈與細節;
又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公證書載有黃劉秀月逐年贈與上訴人220萬元,共2,000萬元等語,顯與上訴人起訴狀所載不符,且系爭公證書係於109年3月6日做成,與上訴人原審所提之民事陳報㈢狀到院日同天,距上訴人所主張之贈與始期101年間相差8年,已非無疑。
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稱:伊母親贈與金額逾2,000萬元,伊可以提領之權限是2,000萬元,原審訴訟代理人堅持要求伊母親公證證明逐年贈與220萬元,然實情並非如此,伊於2,000萬權限內可自由提款,原審訴訟代理人開庭時自行演譯稱僅獲贈1,320萬元係錯誤的、未經伊同意云云;
然上訴人之書狀又結合上開兩種說法稱:黃劉秀月令其自行提領之款項,每年以免稅額為上限等語(本院卷㈡第17頁),則上訴人主張黃劉秀月之贈與究是1,320萬元或係2,000萬元或係逾2,000萬元?贈與方式究係逐年220萬元或係由上訴人於2,000萬元之額度內自由提領?又以現金方式提領大筆款項之金流如何證明與上訴人帳戶內款項相應(詳如後述)均有不明,顯然上訴人就其母親黃劉秀月贈與金錢之金額及方式之說法反覆不一,已難憑採。
③再者,依上訴人所提出上證5-8之黃劉秀月所有之彰化銀行、花旗銀行、中信銀行之帳戶明細資料,固可看出黃劉秀月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互有款項進出,然均屬黃劉秀月個人帳戶款項之流通,實無法看出與上訴人相關(見本院卷㈠第211-276頁);
又依黃劉秀月之花旗財富管理銀行綜合月結單,固有多筆金融卡現金提款、跨行現金提款等紀錄,惟無法證明係由上訴人所提領(見本院卷㈡第279-648頁)。
且縱如上訴人所述,其具有提領權限,然提領原因多端,非必為黃劉秀月贈與款項予上訴人。
再審酌自劉黃秀月帳戶所提款之金額均非小額,時有30萬、60萬,甚至高達120萬元不等,密集提領之方式取得上開高額款項,然上訴人之帳戶卻無對應之存入金額及日期,以卷內上訴人及黃劉秀月之帳戶明細內容以觀,實難比對出自黃劉秀月之帳戶所提領之款項即為贈與上訴人。
至上訴人主張其自100年間即自工作場域離職且無收入,故其帳戶內之款項均為受贈取得,並進而衍生其名下財產均為受贈財產之變形云云;
然無稅捐稽徵機關之課稅所得資料不必然即無工作所得,且無工作收入亦不等同即得推論劉黃秀月贈與上訴人金錢,況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即自承其以代家族管理不動產出租及股票投資為業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頁),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④又黃劉秀月固於104年2月11日轉帳200萬元至上訴人設於花旗銀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有黃劉秀月及上訴人之花旗財富管理銀行綜合月結單、花旗銀行轉帳傳票可按(見本院卷㈡第589、953頁、本院卷㈢第75頁),然於同年月12日至24日即提領現金14萬元5,000元,並分別於同年月13日、同年月24日轉出60萬元、127萬8,040元至上訴人設於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㈡第956頁),且上訴人隨即於同年月13日、同年月25日自台新銀行帳戶轉出470萬元、300萬元等大額款項(見本院卷㈡第739、742頁),上訴人亦未證明上開200萬元款項於基準日時尚屬存在,況黃劉秀月上開轉帳200萬元之原因亦屬多端,非必即為贈與,此部分證據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⑤再者,黃劉秀月復於104年12月14日轉帳299萬6,859元至上訴人上開花旗銀行帳戶,有黃劉秀月及上訴人之花旗財富管理銀行綜合月結單、花旗銀行轉帳傳票可稽(見本院卷㈡第646、996頁、本院卷㈢第79頁),惟於同年月16日即連同帳戶原有餘額轉出300萬元至上訴人設於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㈡第996頁),隨即於同年月21日轉出420萬9,417元至黃劉秀月設於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㈡第1011頁、本院卷㈠第274頁),足徵該筆款項已返還予黃劉秀月,難認上訴人有何受贈情事。
⑥綜上,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均不足證明黃劉秀月有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贈與2,000萬元予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婚後財產均為黃劉秀月贈與款項之變形云云,洵屬無據。
至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黃劉秀月證明贈與上訴人2,000萬元之部分,審酌卷內帳戶金流資料均無法證明上情,且本院亦認黃劉秀月陳述之公證書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此部分之聲請則無必要,不予傳喚,併予敘明。
⑵上訴人主張:伊於基準日之股票中,其中價值5萬7,743.96元部分為婚前財產應予扣除(見原審卷㈠第191頁、本院卷㈢第88、205頁),且於二審追加主張瑞興銀2,500股亦屬婚前財產云云;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抗辯關於瑞興銀為婚前財產部分屬新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應予駁回等語,經查:①上訴人於基準日時所持有於台新證券公司、凱基證券公司開戶之如附表一之2編號9-22所示之股票(見原審卷㈠第281頁),均屬上訴人之婚後持有之財產。
然上訴人於95年12月3日結婚時,其名下於永豐金證券公司帳戶有如附表一之2編號1-8所示之葡萄王股票204股、華邦電子2,000股、錸德科技256股、中華工程371股、大華建設542股、大榮貨運304股、中國人壽157股、開發金控776股等語,有保管劃撥帳戶客戶餘額表可按(見原審卷㈠第259頁),應屬上訴人之婚前財產,被上訴人復不爭執上訴人所提出上開股票之每股價值(見原審卷㈢第67頁),則於基準日計算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時,自得扣除上訴人所主張上開股票之價值5萬7743.96元。
②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惟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
故同條項但書第三款規定: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兩造間夫妻剩餘財產應如何分配為本件之爭點,而上訴人是否於婚前持有瑞興銀2,500股影響其剩餘財產之計算,是上訴人主張其婚前持有該股份,應屬對原審攻擊防禦方法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補充,合於前揭規定,應准其提出。
再查,上訴人於87年10月28日即持有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興銀行)入社股金1萬元,嗣於95年4月20日增資股金1萬5,000元,合計共持有股金2萬5,000元,且入設股金至改制銀行前無異動;
而瑞興銀行於96年7月1日改制商業銀行,原每股金額100元已轉換為每股面值10元等情,有瑞興銀行110年10月26日瑞興總行字第1100001826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77頁)。
堪認上訴人於結婚前即持有2,500股,該部分自不應計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③查瑞興銀並無基準日之股價(見原審卷㈠第289頁),以1股10元計算,準此,瑞興銀之股價為2萬5,000元(計算式:2,500×10=25,000)。
另上開①所述之附表一之2編號1-8所示之股票、價值5萬7,743.96元亦屬婚前財產。
上訴人於基準日持有之股票如附表一之2「基準日即106年1月14日」欄所示,總金額為284萬7,322.24元,扣除婚前財產2萬5,000元、5萬7743.96元,得列為上訴人婚後財產之股票價值為276萬4,578.28元(計算式:2,847,322.24-25,000-57,743.96元=2,764,578.28元)。
⑶關於上訴人名下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汽車(下稱系爭汽車)之價值?查兩造於原審合意選定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系爭汽車於基準日之價值為53萬元,有該協會109年4月27日109年度豐字第045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89頁),兩造復就該鑑定結果表示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225頁)。
上訴人嗣主張系爭汽車之價值應以折舊率計算云云,惟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情事,則其空言否認已自認之不爭執事實,自無可採,仍應以鑑定價格為據。
⑷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3至編號15所示之被上訴人設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之帳戶於基準日依序有存款126元、907元、873元,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之富邦銀行、華南銀行帳戶於兩造結婚時即95年12月3日存款餘額亦分別為907元、873元,有富邦銀行中山分行111年4月20日北富銀中山字第1110000018號函及華南銀行111年4月15日營清字第111001252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321、319頁);
而彰化銀行帳戶則因長久未有交易,查無95月12月3日之存款餘額,亦有彰化銀行111年4月8日彰忠孝字第1110072號函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11頁),然彙總後自93年12月29日起之存款餘額均為126元,有被上訴人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可參(見本院卷㈢第105-107頁)。
是以,被上訴人上開帳戶於基準日之存款均為婚前即持有,自不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⑸關於被上訴人於基準日持有美國Yahoo公司股票之股數、價值?①原審曾函詢雅虎台灣分公司關於被上訴人有無參加員工認股計畫,經雅虎台灣分公司以109年12月14日雅虎資訊(一○九)字第01092號函覆:「本公司之員工認股計畫係授與員工於指定日期以優於市場價格認購美國總公司股份之權利,故相關事宜係由美國總公司處理」、「授與權利日非實際購買」等語,並附被上訴人所認購美國總公司之紀錄為授與權利日西元2006年11月6日,股數74,購買價格美金21.9220,當時股價美金25.79元;
授與權利日西元2006年11月11日,股數67,購買價格美金23.2820元,當時股價美金29.7元;
授與權利日西元2007年11月11日,股數96,購買價格美金21.9220元,當時股價美金25.93元,並註明授權日與購買日不同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7頁)。
嗣原審再函詢被上訴人於基準日持有之股數、價值等,經雅虎台灣分公司以110年1月18日雅虎資訊(一一○)字第00154號函覆:「本公司過去執行之員工認股計畫係以員工每月提撥之金額,累計至指定日期,以優於市場價格認購美國Yahoo公司股份,股份購買後,即撥入員工於美國證券商開立之股票帳戶,員工可自由處分,無須經過美國Yahoo公司或本公司同意,因此美國Yahoo公司或本公司皆無從知悉員工於特定日期持有之Yahoo股份數。
另,員工認股計畫於2015年2月即停止執行,本公司亦未記錄美國Yahoo公司之歷史股價」等內容(見原審卷㈠第453頁)。
本院再函詢雅虎台灣分公司關於員工認股計畫之操作,經雅虎台灣分公司以112年2月13日雅虎資訊(一一二)字第00149號函覆:「本公司過去執行之員工認股計畫,係由員工於參與認股計畫時先決定每月提撥之薪資比例(註:有上限,每次認股計畫可能有不同規定),公司即會依該比例按月從薪資扣款,累積至指定日期,由美國Yahoo公司以優於市場價格認購美國Yahoo公司股份,股份購買後,即逕自撥入員工於美國證券商開立之股票帳戶。」
等內容(見本院卷㈢第53頁)。
②因雅虎台灣分公司函覆授與權利日並非實際購買日等語;
上訴人乃聲請函查認股計畫配合之證券商,經雅虎台灣分公司函覆:被上訴人於西元0000-0000年間認股配合之證券商為富達(Fidelity)等語,有雅虎台灣分公司111年7月22日雅虎資訊(111)自第00331號函覆內容可據(見本院卷㈠第407頁)。
上訴人再以其在家中找到Fidelity信封袋,聲請向富達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達公司)函詢被上訴人所有帳戶,及各該帳戶自95年起至基準日之交易明細,並命被上訴人自行提出Fidelity相關資料,經富達公司以111年5月24日(一一一)富證信字第202號函覆:被上訴人並未開立帳戶,查無被上訴人之債券、基金、股票等資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51頁),被上訴人亦表示已未留存任何股票相關資料(見本院卷㈢第51頁)。
至此,本院依上訴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關於Yahoo股票之購買日期及持有期間。
③審酌「認股計畫」為雅虎台灣分公司以員工按月提撥之金額累積之指定日期後,由美國Yahoo公司代員工認購並撥入員工於證券商開立之股票帳戶,則上開函文所指「授與權利日」應係按月提撥員工薪水,累積至符合購買資格之時間。
則授與權利日與實際購買日雖非相同,但依前揭雅虎台灣分公司函覆認股計畫之作法以觀,二者時間應相距甚短,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Yahoo股票之實際購買日期,則依卷內證據資料以觀,應可推論授與權利日與購買日等同視之。
④又被上訴人就其於基準日持有上開、、之Yahoo股票共237股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49、230頁),而上開、之Yahoo股份之授與權利日之時間均在被上訴人婚前,該部分股份即與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無涉,僅上開之Yahoo股票96股之授與權利日在兩造婚後,屬於婚後財產。
被上訴人亦同意上開之Yahoo股票以前揭函文記錄為據,並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基準日之收盤價為每股美金43.9元,基準日美金兌新臺幣之匯率為31.38元為計算基礎(見原審卷㈢第33、37-39頁),故得計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之Yahoo股票價值為13萬2,247.87元(計算式:96×43.9×31.38=132,247.87)。
從而,此部分得列入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
⑤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之上開、、Yahoo股票於婚姻存續期間所生之股息、紅利應計入婚後財產云云;
惟若被上訴人確有受分配股息或紅利,理應收到通知並留存相關資料,然被上訴人並未表示受有、、Yahoo股票之股息及紅利之分配,且表示無留存任何Yahoo股票資料(見本院卷㈢第51頁)。
本院已窮盡所有上訴人聲請調查之函覆資料,甚至無法查出被上訴人是否在富達公司開戶,及於取得認購Yahoo股票權利後之後續狀況為何,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受有股息或紅利之分配,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至於上訴人雖提出載有被上訴人英文名字之Fidelity信封袋,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該信封袋是否即為富達公司寄送?何時寄送?信件內容為何?均付之闕如,尚難即此推論與Yahoo股票相關,附此敘明。
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匯豐銀行月結單有2筆扣款2萬元、交易代碼顯示「OVEBX」,經查詢為斯特林資本中值基金,顯見被上訴人於匯豐銀行有投資理財之財產云云;
惟查:①匯豐銀行業已函覆關於理財對帳單所示「OVEBX」為系統自動產生之ATM機器代號(見原審卷㈡第123頁)。
上訴人再主張:目前國內負責網路交易、ATM等電腦金融付款都由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FISC,下稱財金公司)處理,且上開匯豐銀行之2萬元扣款交易亦有FISC之交易編號,乃二次聲請函詢財金公司該2筆款項之交易對象及內容,經財金公司函覆無查調交易種類,無法提供上開對帳單所示交易資料等語(本院卷㈠第353頁、本院卷㈢第113頁)。
上訴人又聲請函詢匯豐銀行關於被上訴人於該行之所有開戶帳號及於基準日時之餘額,據覆:被上訴人設有二個活存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一個定存帳戶(000000000000),另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基準日已不存在等語,有匯豐銀行111年5月24日(111)台匯銀(總)字第3682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59-361頁),難認被上訴人尚有其他投資理財帳戶或財產。
②上訴人復一再爭執關於匯豐銀行對帳單出現之「OVEBX」代碼之意義,並於本院多次聲請調查①請匯豐銀行提供被上訴人歷來明細中有「OVEBX」之所有交易紀錄。
②請匯豐銀行或財金公司提供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13日交易明細「13JAZ00 0000000000:56:32 TW3988 FISZ 0000000000 REF A0000-00000」、「13JAN17 OVEBX 19:02:27 TW 8470 FISZ 0000000000 REF A000-00000」、106年2月20日交易明細「27JAZ00 0000000000:48:58 TW 3419 FISZ 0000000000 REF A000-00000」之交易細節(現金提款、轉帳或匯款、對象等),顯係明知上開①部分函詢未果,反覆就同一待證事實重複聲請同一證據之調查;
又上訴人再以財金公司前次函文因無查調銀行帳戶及交易種類,要求本院提供被上訴人之匯豐銀行帳戶再向財金銀行查詢云云;
審酌匯豐銀行已明確表示「OVEBX」為系統自動產生之ATM機器代號,上訴人並無進一步提出相當證據釋明有何依據認定被上訴人尚有其他投資財產,僅以被上訴人之匯豐銀行對帳單曾於106年1月13日、同年0月00日出現各2萬元之支出,即自行推論此為自動扣款、且為被上訴人之投資支出,難認有據,徒增浪費司法資源,且有摸索證明之嫌,而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⑺按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列入夫妻剩餘婚後財產差額分配之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該條文並未區分夫妻間之贈與與一般贈與有何不同,是夫妻間贈與,亦應屬無償取得之財產。
本件系爭投資組合為被上訴人之財產,且為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中所贈與,已如前述。
是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投資組合為其無償取得之財產,應予扣除等語,洵屬有據。
⒊綜上,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為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編號9「本院認定欄」所示,總計797萬6,536.58元(計算式:4,698,771.3+2,764,578.28+351,196+447,921+71,070+0+530,000-887,000=7,976,536.58);
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為附表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2、編號16、編號19及編號20「本院認定欄」所示,總計為395萬2,698.87元(計算式:32+584,348+1,000,000+175,662+798+138,233+8,998+930,543+259,544+79,025+642,548+720+132,247.87+3,010,948.96-3,010,948.96=3,952,698.87)。
從而,上訴人之婚後財產顯高於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6萬4,975元本息,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86萬4,97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1萬0,948.9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附表一: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新臺幣:元)
編號 財產內容 士林地院106年度婚字第26號離婚等事件起訴日即106年1月24日之財產價值 本院認定 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主張 積極財產 1 銀行帳戶存款(詳如附表一之1) 4,698,771.3元 4,698,771.3元 4,698,771.3元 2 股票(詳如附表一之2) 2,764,578.28元 2,847,125.9元 2,764,578.28元 3 置於甲○○設於台新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 351,196元 351,196元 351,196元 4 置於甲○○設於臺灣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 447,921元 447,921元 447,921元 5 遠雄人壽保險保單價值 71,070元 71,070元 71,070元 6 車號000-000號機車 0元 0元 0元 7 車號000-0000號汽車 以折舊率計算 530,000元 530,000元 8 甲○○名下之系爭投資組合 3,010,948.93元 被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所有 消極財產 9 股票融資負債 887,000元 887,000元 887,000元 受贈財產 10 母親贈與 11,874,485.51元 0元 0元 剩餘財產合計(積極財產-消極財產-受贈財產) 0元 8,059,084.2元 7,976,536.58元
附表一之1:附表一編號1所示存款明細(新臺幣:元)
編號 財產內容 結婚日即95年12月3日餘額 基準日即106年1月24日餘額 備註 1 瑞興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28,760元 32,446元 原審卷㈠第213-215頁 2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25,006元 68,836元 原審卷㈠第217-219頁 3 花旗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 319,545.08元 3,206,536.38元 原審卷㈠第223、226頁 4 遠東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45,769元 67,402元 原審卷㈠第229、233頁 5 聯邦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50,136元 44,731元 原審卷㈠第235-236頁 6 兆豐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 48,084元 5,876元 原審卷㈠第237-238頁 7 玉山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51,229元 28,569元 原審卷㈠第239-240頁 8 國泰世華證券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4,210元 0元 原審卷㈠第241-242頁 9 臺灣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0元 50,364元 原審卷㈠第243頁 10 台新銀行MMR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0元 1,005,494元 原審卷㈠第245頁 11 台新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0元 434,959元 原審卷㈠第247頁 12 萬泰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0元 194,582元 原審卷㈠第249頁 13 土地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0元 63,761元 原審卷㈠第251-252頁 14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0元 25,406元 原審卷㈠第253-255頁 15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0元 142,548元 原審卷㈠第257頁 總計 672,739.08元 5,371,510.38元 應列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存款總額為:4,698,771.3元(5,371,510.38-672,739.08)
附表一之2:附表一編號2所示股票明細(新臺幣:元)
編號 證券公司 股票名稱 結婚日即95年12月3日 基準日即106年1月24日 備註 股數 價值 股數 價值 1 永豐金證券 葡萄王 204 2,050.2元 0 0 原審卷㈠第259、261、277頁 2 華邦電子 2000 26,200元 0 0 原審卷㈠第259、263、277頁 3 錸德科技 256 2,455.04元 0 0 原審卷㈠第259、265、277頁 4 中華工程 371 3,049.62元 0 0 原審卷㈠第259、267、277頁 5 大華建設 542 5,203.2元 10 132.5元 原審卷㈠第259、269、277、279頁 6 大榮貨運 304 4,864元 0 0 原審卷㈠第259、271、277頁 7 中國人壽 157 2,747.5元 0 0 原審卷㈠第259、273、277頁 8 開發金 776 11,174.4元 8 63.84元 原審卷㈠第259、275、277、280頁 9 台新證券 大亞 0 0 2491 14,198.7元 原審卷㈠第281、283頁 10 中鋼 0 0 2000 50,600元 原審卷㈠第281、293頁 11 宏達電 0 0 1000 79,300元 原審卷㈠第281、286頁 12 華建(即大華建設) 0 0 964 12,773元 原審卷㈠第281、279頁 13 大榮(即大榮貨運) 0 0 1000 44,300元 原審卷㈠第281、285頁 14 開發金 0 0 4000 31,920元 原審卷㈠第281、280頁 15 潤泰全 0 0 12000 693,600元 原審卷㈠第281、294頁 16 緯創 0 0 148 3,944.2元 原審卷㈠第281、287頁 17 大眾控 0 0 1000 6,290元 原審卷㈠第281、288頁 18 瑞興銀 2500 25,000元 3000 30,000元 本院卷㈠第277-279頁 原審卷㈠第281、289頁 19 啟碁 0 0 2000 178,800元 原審卷㈠第281、284頁 20 凱基證券 中鋼 0 0 2,000 50,600元 原審卷㈠第291、293頁 21 潤泰全 0 0 10,000 578,000元 原審卷㈠第291、294頁 22 啟碁 0 0 12,000 1,072,800元 原審卷㈠第291、284頁 總計 82,743.96元 2,847,322.24元 上訴人主張得計入其婚後財產之股票價值為2,764,578.28元(2,847,322.24-82,743.96) 被上訴人主張得計入上訴人婚後財產之股票價值為2847,125.9元(2,847,322.24-132.5-63.84) 本院認定得計入上訴人婚後財產股票價值為2,764,578.28元(2,847,322.24-82,743.96)
附表二: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新臺幣:元)
編號 財產內容 士林地院106年度婚字第26號離婚等事件起訴日即106年1月24日之財產價值 本院認定 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主張 積極財產 1 匯豐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32元 32元 32元 2 匯豐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584,348元 584,348元 584,348元 3 匯豐銀行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000,000元 1,000,000元 1,000,000元 4 臺灣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75,662元 175,662元 175,662元 5 遠東國際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798元 798元 798元 6 兆豐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 138,233元 138,233元 138,233元 7 玉山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8,998元 8,998元 8,998元 8 全球人壽保險解約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 930,543元 930,543元 930,543元 9 全球人壽保險解約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 259,544元 259,544元 259,544元 10 全球人壽保險解約金(保單號碼H0000000) 79,025元 79,025元 79,025元 11 中國人壽保險解約金(保單號碼Z0000000000) 642,548元 642,548元 642,548元 12 遠東國際銀行股份72股 720元 720元 720元 13 彰化銀行存款 126元 婚前財產 0元 14 富邦銀行存款 907元 婚前財產 0元 15 華南銀行存款 873元 婚前財產 0元 16 美國Yahoo公司股份 價值較原審認定尚高 132,247.87元 132,247.87元 17 富達證券公司之債券、基金或股票 有隱匿財產 0元 0元 18 匯豐銀行理財對帳單所示「OVEBX」投資理財之婚後財產 有隱匿財產 0元 0元 19 系爭投資組合 非甲○○所有 3,010,948.96元 3,010,948.96元 受贈財產 20 上訴人贈與 0元 3,010,948.96元 3,010,948.96元 剩餘財產合計(積極財產-受贈財產) 至少4,002,396.87元 3,952,698.87元 3,952,698.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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