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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上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A01
被上訴人 B01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1年11月10日結婚,嗣於90年2月26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惟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內容,係被上訴人要求伊依其口述之離婚條件所撰寫,並非伊之本意,且兩造係依天主教儀式結婚,依天主教教義不可離婚,故伊並無離婚之真意。
又伊不認識亦未見過系爭離婚協議書記載之證人丙○○、丁○○,丙○○、丁○○於兩造離婚時均未在場親自見聞,亦未曾向伊確認是否有離婚真意,故兩造離婚不符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要件,應屬無效,爰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0年2月26日在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等事宜,約定伊出資購買之不動產由上訴人取得,兩造之子由伊監護,迄今已20年,且伊已於12年前再婚,另育有兩名子女。
又兩造離婚當時,伊父戊○○、證人丙○○、丁○○均有到場,並有告知證人丙○○、丁○○作證之緣由,渠等表示知悉,因伊當時對中文不甚了解,乃由伊父戊○○向在場人員宣讀由上訴人撰寫之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容,再由兩造及證人丙○○、丁○○依序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故證人丙○○、丁○○確親見親聞兩造有離婚之真意,與民法第1050條規定離婚之要件相符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經查:㈠兩造於81年11月10日結婚,嗣於90年2月26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及在臺北○○○○○○○○辦理離婚登記,而系爭離婚協議書記載之證人丙○○已於102年3月22日死亡;
㈡系爭離婚協議書係由上訴人所撰擬,載有兩造、證人丁○○、丙○○之簽名用印,內容略以:「茲因夫妻個性不合,感情不睦,經慎重考慮後,決定兩願離婚,自登記日起,雙方解除夫妻關係,此後男婚女嫁自聽自由,並約定條件如左:㈠子女之監護:幼子己○○之監護權歸父親B01,母親(女方)之探視權要求,男方需盡力安排及配合,不可無故拒絕。
㈡財產之歸屬:女方名下之不動產(北市○○○路0段00號3F),雙方協議:男方(及其親人),將於2001年4月1日前,遷離上址,交還女方。
㈢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無。
雙方同意,女方自此對男方無任何金錢要求。
本協議書所訂各條,均經雙方同意,各無反悔…」等旨;
㈢兩造於90年2月26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及辦理離婚登記時,被上訴人之父戊○○及系爭離婚協議書記載之證人丁○○、丙○○均在臺灣境內,並未出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離婚協議書、兩造、戊○○、丁○○、丙○○之戶籍資料、戶籍謄本,及戊○○、丁○○、丙○○之入出境資料,暨臺北○○○○○○○○函及所附離婚登記申請書、系爭離婚協議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7至23、27、59頁;
本院卷第35、37頁;
本院當事人個資資料卷第1、2、21頁),自堪信為真正。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就婚姻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73條、第1050條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確實證明當事人有離婚之合意,而非出於脅迫或詐欺,及使離婚意思臻於明確,藉由此等形式,賦予夫妻審慎考慮之機會,同時使他人對於身分關係易於查考,以符社會公益。
準此,兩願離婚除當事人需有離婚之合意外,尚須具備書面,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及辦理離婚戶籍登記等形式要件,始生效力。
又離婚為法定要式行為,該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惟究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68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14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0年2月26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及辦理離婚登記,惟伊並無離婚之真意,且系爭離婚協議書記載之證人丙○○、丁○○未親見親聞兩造有離婚之真意,故兩造離婚應屬無效,兩造間婚姻關係仍然存在等語。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主張其在兩造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及辦理離婚登記時,並無離婚之真意,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記載之證人丙○○、丁○○,於兩造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時,未在場親自見聞兩造有離婚之真意,不符民法第1050條之法定要件,兩造離婚係屬無效,有無理由?經查:
㈠兩造於81年11月10日結婚,嗣於90年2月26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及在臺北○○○○○○○○辦理離婚登記,而系爭離婚協議書載有兩造、證人丁○○、丙○○之姓名、出生日、身分證字號、住址,及兩造、證人丁○○、丙○○之簽名用印;
又兩造於90年2月26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及辦理離婚登記時,被上訴人之父戊○○及系爭離婚協議書記載之證人丁○○、丙○○均在臺灣境內,並未出境,惟丙○○已於102年3月22日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內容係被上訴人要求伊依其口述之離婚條件所撰寫,並非伊之本意,且兩造係依天主教儀式結婚,依天主教教義不可離婚,故伊並無離婚之真意等語。惟查系爭離婚協議書載有兩造、證人丁○○、丙○○之姓名、出生日、身分證字號、住址,及兩造、證人丁○○、丙○○之簽名用印,內容略以:「茲因夫妻個性不合,感情不睦,經慎重考慮後,決定兩願離婚,自登記日起,雙方解除夫妻關係,此後男婚女嫁自聽自由,並約定條件如左:㈠子女之監護:幼子己○○之監護權歸父親甲○○,母親(女方)之探視權要求,男方需盡力安排及配合,不可無故拒絕。㈡財產之歸屬:女方名下之不動產(北市○○○路0段00號3F),雙方協議:男方(及其親人),將於2001年4月1日前,遷離上址,交還女方。㈢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無。雙方同意,女方自此對男方無任何金錢要求。…」等旨(見原審卷第11頁),亦如前述。本院另參酌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系爭離婚協議書除兩造及證人身分資料、簽名外,係由伊撰寫,因被上訴人為緬甸華僑,無法書寫、理解中文,故伊寫完系爭離婚協議書後,由被上訴人交給其父母確認等語(見原審卷第39、51、66頁),並衡以上訴人係於52年6月28日出生,於兩造離婚當時已年滿37歲(見本院卷第35頁,戶籍謄本),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且系爭離婚協議書除印刷字體外,課予兩造義務之手寫文字約款為其所撰擬,足見兩造就離婚及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暨雙方財產之處理等事項,已詳細討論、合意後,始在系爭離婚協議書簽名用印,並會同辦理離婚登記手續,倘其並無離婚之真意,斷無任意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持以向臺北○○○○○○○○辦理離婚登記,並在離婚登記申請書上簽名用印之可能等情(見本院當事人個資資料卷第1頁,離婚登記申請書),認兩造於90年2月26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及辦理離婚登記時,已達成兩願離婚之協議,上訴人確有離婚之真意。是上訴人主張其無離婚之真意云云,悖於事實,洵無可取。
㈢又上訴人主張:伊不認識亦未見過系爭離婚協議書記載之證人丙○○、丁○○等語。
惟按兩願離婚並無證人須與當事人相識之限制,故簽名離婚書之證人,縱與當事人素不相識,兩願離婚之效力亦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兩願離婚,證人如有親見或親聞或知悉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者,即得為協議離婚之證人,並不以由離婚當事人雙方合意選定或與當事人素相熟識為限。
因此,證人丙○○、丁○○只需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即可,渠等縱與上訴人素不相識,兩造離婚之效力亦不因此而受影響。
是上訴人主張其不認識亦未見過證人丙○○、丁○○云云,亦不能採為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㈣再系爭離婚協議書記載之證人丁○○於原審結證稱:兩造離婚當時,伊父(即丙○○)的朋友需要一個證人,伊父就帶伊去臺北○○○○○○○○,要伊幫兩造擔任離婚的證人,伊當場有看到兩造及被上訴人的父親(即戊○○),兩造未特別對伊說話,但伊認識被上訴人的父親,也見過幾次面,因此知道兩造要離婚,被上訴人的父親在戶政事務所當場將系爭離婚協議書的內容念出來給兩造聽,伊當時站在後面,被上訴人的父親念完離婚協議書後,由兩造先簽名,再由伊父在證人欄簽名,伊接續也在證人欄簽名,兩造辦完離婚登記後,伊等就各自回家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核與被上訴人所辯兩造前往臺北○○○○○○○○辦理離婚之情節相符,堪以採信。本院另參酌系爭離婚協議書係於90年2月26日作成,距上訴人於109年11月25日起訴時已近20年(見原審訴字卷第7頁,起訴狀收狀戳所載),且被上訴人之父戊○○及證人丁○○、丙○○於90年2月26日兩造離婚當時,均在臺灣境內,惟證人丙○○已於102年3月22日死亡等情,認證人丁○○、丙○○確於兩造協議離婚時在場,且由被上訴人之父戊○○宣讀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內容後,始依序由兩造、證人丙○○、丁○○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又證人丁○○、丙○○既於兩造協議離婚時在場,並由被上訴人之父戊○○告知及傳達兩造離婚之真意,且見聞兩造在系爭離婚協議書簽名之情形,縱證人丁○○、丙○○未與上訴人交談,證人丙○○、丁○○亦已可確知兩造有離婚之真意至明,從而,應認被上訴人就兩造親往臺北○○○○○○○○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辦理離婚登記,且有證人丁○○、丙○○在場見證簽名等情,已為適當之證明。是上訴人以證人丙○○、丁○○不在場且未見聞其有離婚真意為由,主張兩造離婚不生效力云云,自無足取。
㈤因此,兩造於90年2月26日確有離婚之真意而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經知悉兩造有離婚真意之證人丙○○、丁○○在系爭離婚協議書簽名後,由兩造在臺北○○○○○○○○辦理離婚登記,兩造離婚自已生效力,婚姻關係即已消滅。是上訴人主張:伊無離婚之真意,且系爭離婚協議書記載之證人丙○○、丁○○於兩造協議離婚時,均未在場親自見聞,亦未曾向其確認是否有離婚之真意,兩造離婚不備法定要件而無效云云,即屬無據。綜上所述,兩造既於90年2月26日合意離婚,除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並為離婚登記外,並有二名證人丙○○、丁○○之簽名,已符合民法第1050條所定離婚之要件,並無上訴人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證人丙○○、丁○○未曾親聞兩造有離婚真意之情事,兩造間婚姻關係自已消滅。
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末查上訴人雖聲請向郵局、金融機構調取證人丙○○之開戶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記載之證人「丙○○」簽名之真偽,以證明證人丙○○並未於兩造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時在場(見原審卷第75、76頁)。
惟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記載之證人丁○○、丙○○在兩造於90年2月26日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時,均在臺灣境內,且丙○○已於102年3月22日死亡,上訴人復未具體指出丙○○係在何郵局、金融機構開戶,而兩造於90年2月26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情形,業經證人丁○○證述明確,已足供本院認定證人丙○○於兩造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時在場,且於兩造辦理離婚登記前已知悉上訴人確有離婚之真意,則上訴人請求鑑定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證人「丙○○」簽名真偽,即無必要。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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