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0,家上,72,2022021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游象喜
訴訟代理人 陳郁勝律師
被 上訴人 黎氏玉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法扶律師)
莊劍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婚字第57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伍仟陸佰陸拾肆元本息(除確定部分外),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越南人,於民國98年11月2日與上訴人結婚,102年11月12日歸化取得我國國籍。

伊婚後來台定居,打理家務、照顧公婆、清掃整理上訴人經營卡拉OK店,盡心盡力為家庭付出,然上訴人並未給伊夫妻應有之尊重及對待,在伊發生車禍時不願陪同就醫,不給予生活零用金,甚至誣指伊偷錢,105年起開始對伊實施暴力行為,毆打、掐頸或對伊丟擲物品,於兩造爭吵後更換住家門鎖,伊因無法返家,被迫於106年7月間搬離夫妻住所。

詎上訴人竟在伊離家後,誣指伊竊取家中財物、冒用「黎氏玉」名義入境,對伊提起竊盜、侵占及偽造私文書等刑事告訴,夫妻應有之尊重、信任已不再,夫妻感情已生破裂,難以共同生活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准兩造離婚。

又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伊於108年8月19日(下稱基準日)起訴時之剩餘財產為新臺幣(下同)2萬5,026元,上訴人為273萬7,903元,剩餘財產差額為271萬2,877元,伊得請求分配差額二分之一,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伊135萬6,439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婚後善待被上訴人及其家人,協助撫養被上訴人當時年僅16歲之女兒至大學畢業,並提供金錢援助被上訴人越南娘家,詎被上訴人於取得身分證後即偕其女離家。

被上訴人離家後音訊全無,伊因此報警協尋,且因被上訴人竊取家中財物及兩造在越南購買之房地契出售,並冒用黎氏玉名義入境,對之提起刑事告訴,兩造之婚姻雖有裂痕,但非不能修復,伊並無離婚之意願。

而伊婚後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表二)之財產,或以婚前財產購買,或係無償取得,依法均不列入計算伊之婚後財產,伊另有婚後債務10萬元,無剩餘財產可供被上訴人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敗之判決,即判准兩造離婚、並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35萬6,439元本息。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8年11月2日在越南結婚,其於102年11月12日取得我國國籍。

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本件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請求離婚有無理由?兩造之剩餘財產及差額?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關於被上訴人請求離婚有無理由部分: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係採消極破綻主義,如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立法本旨。

至於有無「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應依客觀之標準,認定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且此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該規定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決議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婚後不尊重或未善待被上訴人,自105年起開始對被上訴人施暴等情,雖提出驗傷診斷書(下稱診斷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頁)。

惟該診斷書僅能證明上訴人在106年6月5日身體受有瘀傷及背部疼痛之傷害,不足為上訴人是否尊重或善待被上訴人等夫妻相處細節之證明。

而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並提出診斷書為證,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通常保護令,惟經法院駁回聲請確定等情,亦有卷附桃園地院106年度家護字第1095號、106年度家護抗字第91號裁定(下稱保護令事件)足參(見原審卷一第51至54頁)。

另被上訴人於保護令事件所舉之證人劉順和證稱:僅見過兩造口角,未曾見過上訴人打被上訴人,亦有見過被上訴人身上有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4頁),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5年起開始對其實施家庭暴力云云,並無可取。

⒊被上訴人自承於106年7月離家(見原審卷一第47頁),上訴人則於同年月16日報案,指上訴人於同年月8日離家出走不知去向,有卷附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足參(見原審卷二第44頁),堪認被上訴人係於106年7月間離家,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取得身分證(即102年11月間)後即偕女離家,即無可取。

被上訴人離家或與兩造在106年6月間發生爭執有關,然夫妻相處發生爭執,在所難免,短暫離家或可使夫妻冷靜反省,進而調整相處之道,然不得執為離家長期不歸之正當理由。

被上訴人離家初始,上訴人屢傳LINE請求被上訴人回家,或提醒被上訴人在外交朋注意事項等等,然被上訴人均已讀不回(見原審卷二第45至112頁),顯見被上訴人並無與上訴人溝通或返家之意,故被上訴人離家不歸,亦與上訴人更換家中門鎖無關。

⒋上訴人於107、108年間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竊盜、偽造文書之告訴,有卷附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2494 號、108年度偵字第536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8至12頁),似已不再期待被上訴人返家。

而被上訴人離家後聲請法院對上訴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並訴請上訴人返還房屋,有保護令事件、桃園地院107年度訴字第2874號判決足佐(見原審卷一第55至57頁),夫妻在被上訴人離家後,對彼此提起訴訟,顯然均已不再顧及夫妻之情份,復均陳稱在被上訴人離家後即無互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亦足見夫妻應相互扶持、互信互賴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且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期待其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任何人處於該相同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婚姻確已發生破綻。

而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與被上訴人因爭執離家,使夫妻長期處於分居狀態,上訴人亦無改善夫妻相處之方法及積極作為有關,雙方均有可歸責,且可責程度相當,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離婚,即屬有據。

㈡關於兩造之剩餘財產及差額部分: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計算,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條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係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

⒉兩造之婚後財產、債務:⑴被上訴人部分:①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有婚後財產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表一)之存款2萬5,026元,無債務(見原審卷二第115頁)。

②上訴人主張其以繼承取得之財產215萬元在越南以被上訴人名義購買房地,被上訴人於107年間出售得款640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上訴人雖提出越南律師確認書(下稱確認書)、電話錄音譯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82至183、84頁、卷二第21頁)。

惟確認書係上訴人委託越南律師裴文誠,在107年10月12日陪同上訴人至越南○○省○○市0000 00000坊訪問坊長阿明之見聞經過,被上訴人既否認其內容之真實性,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至於電話錄音譯文,其通話對象及通話內容均有不明,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又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出售越南房地侵占價金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侵占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桃園地檢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249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7721號處分書足參(見原審卷一第190至200頁)。

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有出售越南房地價金640萬元之婚後財產,應列入分配云云,即無可取。

⑵上訴人部分: ①上訴人婚後財產如表二,合計273萬7,903元。

②上訴人辯稱前開財產均屬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之財產,不列計為婚後財產。

經查:❶表二編號1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上訴人於100年10月間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向銀行貸款 40萬元,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51頁),參 以被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不知貸款是否繳完(見原審 卷一第188頁),及上訴人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見原 審卷一第207至215頁),堪認貸款自上訴人之帳戶中 扣款清償,為上訴人所繳納。

上訴人於102年8月間出售繼承取得之不動產,並於同 年月29日分配取得200萬元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土地及登記謄本、結算表、代書事務所代繳規費及 服務費明細表、收據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79至181、2 30至235頁),則上訴人辯稱以繼承取得之財產清償系 爭房屋之貸款,即非無據。

查該貸款於105年10月20日 結清,有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函足佐(見 原審卷二第9頁),而上訴人係於100年10月14日向土 地銀行貸款40萬元,並自同年11月14日起每月繳納本 金6330元、利息333元(見原審卷一第208至213頁), 而上訴人係於102年8月29日始取得出售繼承不動產之 分配款,則其可能以繼承財產繳納貸款之時間應為102 年9月之後,在此之前上訴人已繳納22個月本金13萬9, 260元,則上訴人主張以繼承取得之財產清償貸款餘額 於26萬0,740元(計算式:400,000-139,260=260,740 元)範圍內為可取。

上訴人雖於本院提出98年6月間出售不動產之土地登記 申請書等相關文件(見本院卷第161至182頁),辯稱 以婚前財產購買系爭不動產云云。

惟上訴人於原審自 承其婚前財產為零元,已自認無婚前財產(見原審卷 一第123頁),則於本院主張以婚前財產購買系爭房地 等情,核屬自認之撤銷,被上訴人並不同意(見本院 卷第15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應由 上訴人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

上訴人提出之文件僅 能證明其於98年6月間出售不動產,不足以證明其於同 年11月2日與被上訴人結婚時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價金仍 存在,故其翻異主張有婚前財產存在云云,尚無可採 。

❷表二編號2之財產(下稱系爭車輛): 上訴人辯稱系爭車輛係其子贈與,為其無償取得之財 產云云。

惟查,上訴人在原審自承系爭車輛係其子出 售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23頁反面),並於本院 陳稱當時尚有40萬元貸款未繳,被上訴人繳了2期就不 買了,是其繳清貸款後才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29、218頁),可見並非無償取得。

❸表二編號4之財產: 上訴人開設在桃園市桃園區漁會之帳戶(下稱漁會帳 戶),於100年1月6日至107年12月21日滙入之款項, 其摘要欄位記為「補助款」之項目計20筆,金額合計 為121萬2,307元(見原審卷一第216至22頁),上訴人 自承具漁民身分才能取得補助款(見本院卷第130頁) ,則補助款是否單純的無償取得,即非無疑。

況漁會 帳戶除補助款外,尚有其他非補助款項進出,故在 基準日之存款餘額2萬2,674元,亦難認係補助款。

則 辯稱該款項不列計,尚無可取。

③上訴人婚後債務: ❶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因繼承取得之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 續中其所負債務者,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時,應納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為 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查上訴人以繼 承取得之財產清償貸款26萬0,740元,已如前述,上訴 人主張該款項列納上訴人之婚後債務,即屬有據。

❷上訴人主張其對訴外人布丁娛樂王國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布丁公司)負有12萬元之和解債務,固據提出和 解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06頁)。

然上訴人係於109 年1月18日與布丁公司和解,同意給付布丁公司12萬元 ,該債務係於基準日後所發生,參照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明定財產價值計算時點之立法理由,不應列為上 訴人之婚後債務計算。

④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為上訴人為247萬6,353元(計算式:2,737,093-260,740=2,476,353)。

⒊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 上訴人剩餘財產為247萬6,353元,被上訴人為2萬5,026元 ,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245萬1,327元(計算式:2,476,353 -25,026=2,451,327),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即122萬 5,664元(計算式:2,451,327÷2=1,225,664,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2萬5,664元,即 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定。

故被上訴人請求自本件 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及依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2萬5,664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