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0,家上,78,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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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上字第78號
受 罰 人 甲○○


上列受罰人因當事人A 0 1與A 0 2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0年度家上字第78號)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處罰鍰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罰人甲○○為證人,前經本院通知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下午3時10分到場作證,該通知書於110年11月5日送達於受罰人;

再通知於110年12月17日下午4時到場作證,並於送達通知上註明「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裁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該通知書於110年11月23日送達於受罰人;

又通知其於111年1月14日下午4時到場作證,並於送達通知上註明「作證為法定義務,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規定,本院得裁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該通知於111年1月3日送達於受罰人,此有卷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23、133、135、143、145、171、173頁);

受罰人已受上開合法通知,均未遵期到場作證(見本院第137至139、161至163、189至191頁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復未向本院陳明其未到場之正當事由為何,堪認受罰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罰鍰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張宇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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