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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上字第93號
上訴人 乙○○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原住○○市○鎮區○○街000巷00弄00號0樓 )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經原第二審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0年度家上字第93號判決,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18日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29頁),惟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12月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正(見本院卷第263至264頁),並對上訴人民事上訴狀、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所載地址即其住所「○○市○鎮區○○街000巷00弄00號0樓」(見本院卷第229、235頁)為送達,經郵局送達人以「遷移不明」退回(見本院卷第268頁),堪認上訴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本院乃於110年12月22日依職權對上訴人為公示送達,並於同年月23日黏貼公告於本院公告處,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見本院卷第327至331頁),經20日於111年1月12日生送達效力。
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何君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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