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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上易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孔貞元
訴訟代理人 吳麗如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育娣
訴訟代理人 蘇維國律師
追 加原 告 蔡孝俊
訴訟代理人 陳郁倫律師
追 加原 告 孔維慶
孔維良
傅春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家訴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連帶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蔡孝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追加原告孔維慶、孔維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追加原告蔡孝俊、傅春福主張:伊、追加原告孔維慶、孔維良及上訴人為被繼承人孔姜春蓮之繼承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孔姜春蓮遺產。
孔姜春蓮於民國107年1月9日死亡後,上訴人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自該日起至109年5月8日期間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利益,合計84萬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84萬元本息予兩造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返還52萬1,164元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孔姜春蓮已於106年6月至9月間贈與系爭房屋予伊,縱認雙方間無贈與契約存在,惟伊自幼與孔姜春蓮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雙方有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孔姜春蓮之繼承人應繼承此項法律關係,伊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並無不當得利。
況追加原告傅春福已另訴請求分割孔姜春蓮之遺產(案列本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28號,下稱系爭事件),並於該事件中主張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遺產孳息,應由伊以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等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重複起訴。
另被上訴人、傅春福、蔡孝俊對孔姜春蓮未盡扶養義務,有重大虐待及侮辱之情事,業經孔姜春蓮表示喪失繼承權,自非孔姜春蓮之繼承人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追加原告孔維慶、孔維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書狀陳述略以:孔貞元自幼與孔姜春蓮同住於系爭房屋,雙方成立未定期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孔貞元自107年1月9日起均未更換門鎖或拒絕其他人進入,該屋內仍擺放孔姜春蓮及孔鑫堂遺物,且無繼承人對孔貞元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孔貞元並無不當得利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傅春福所提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164條,與本件訴訟標的民法第179條不同,自非同一事件,不受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拘束,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非重複起訴,上訴人以此置辯,洵無可採。
㈡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繼承權。
是繼承人須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並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始喪失其繼承權,上開兩項要件,如缺其一,即不發生喪失繼承權之效果。
經查,傅春福、孔秀香為孔姜春蓮之子女,蔡育娣、蔡孝俊為孔秀香之子女,孔秀香、孔姜春蓮依序於95年7月21日、107年1月9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3、23、63至80頁),從而,傅春福、蔡育娣、蔡孝俊均為孔姜春蓮之第一順位繼承人。
次依證人即上訴人之母卓美鳳、其配偶葉明中之證述,孔姜春蓮未曾表示傅春福、蔡育娣、蔡孝俊不得繼承其遺產(見本院卷第188至189、197頁),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孔姜春蓮曾為此表示,則傅春福、蔡育娣、蔡孝俊自均為孔姜春蓮之繼承人。
㈢上訴人固以證人葉明中、卓美鳳之證述為論據,主張其自孔姜春蓮受贈系爭房屋;
然細繹證人葉明中證述略以:孔姜春蓮於106年6月間交付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房屋租賃契約及同址1至3樓房地所有權狀予上訴人,嗣上訴人因無法負擔預估高達1,600萬至1,700萬元之土地增值稅,決定先不移轉上開不動產所有權,孔姜春蓮對此亦表同意等語(本院卷第193頁),依其證述,上訴人及孔姜春蓮固曾論及贈與上開不動產之事,然經考量土地增值稅數額過鉅而作罷,已難認雙方訂有贈與契約。
再佐以卓美鳳證述:孔姜春蓮生前表示上開不動產要給上訴人、孔維良、孔維慶,但未辦理登記,想說有住就好,孔鑫堂生病時即交付該等不動產所有權狀予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89頁),其所述孔姜春蓮贈與不動產之對象、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之時間、未辦理贈與登記之動機等節,均與證人葉明中所述不符,衡酌其二人均為上訴人甚為親近之至親,就此贈與高額財產之重大情事,證述內容竟多有不符,益難認上訴人所陳受贈系爭房屋之情屬實。
再觀上訴人於原審稱「不動產應分配給我和孔維良、孔為慶」等語(原審卷第28頁),足見其主觀上亦不認為已受贈系爭房屋,堪認其與孔姜春蓮間並無贈與系爭房屋之契約存在。
㈣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自幼與孔姜春蓮及孔鑫堂同住於系爭房屋,並居住迄今等情,有證人葉明中、卓美鳳之證述可稽(本院卷第184至185、190頁),堪信孔姜春蓮生前同意上訴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而出借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使用,依前說明,其繼承人應繼受上開使用借貸契約之權利義務,且應由全體繼承人對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始生終止效力,本件並無上開使用借貸契約業經終止之事證;
又上訴人自幼即居該址,幼時並由孔姜春蓮照顧,之後在該址成長生活迄今,雙方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之目的非為孔姜春蓮老年照護需求,被上訴人及蔡孝俊、蔡育娣另主張該契約目的已於孔姜春蓮死亡時達成云云,亦難採取。
至證人卓美鳳固稱:孔姜春蓮並非出借系爭房屋予上訴人,而係無條件供其居住等語(本院卷第188頁),惟其非法律專業人士,上開證述重點在於表達孔姜春蓮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予上訴人居住使用,自無從截取此片段證言,遽認上訴人與孔姜春蓮間無使用借貸契約。
綜上,上訴人抗辯其依與孔姜春蓮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有權占有系爭建物,應屬有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7年1月9日至109年5月8日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返還因占有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難採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2萬1,164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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