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0,家上易,37,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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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上易字第37號
上 訴 人 簡金英
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簡金煉

簡金環
簡素珍

簡素真
被 上訴人 簡炳煌
簡健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簡炳煌、簡健國(下合稱被上訴人,個別逕稱其名)返還及分割被繼承人簡新亨、簡黃粉(下合稱簡新亨等2人,個別逕稱其名)遺產部分,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經原審裁定追加繼承人陳簡金煉、簡金環、簡素珍、簡素真(下稱陳簡金煉等4人)為原告。

上訴人提起上訴,效力及於陳簡金煉等4人,爰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陳簡金煉等4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父親簡新亨於102 年3 月12日死亡、母親簡黃粉於 107 年9 月16日死亡,兩造為簡新亨等2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1、2所示。

簡健國於108 年2 月27日將新臺幣(下同)20萬4858 元匯予伊,並表示該款項係伊可分得簡黃粉之遺產,伊因無從知悉金額是否正確,乃匯還款項,非謂放棄該筆遺產,伊之繼承權因此受侵害,得請求簡健國返還。

又簡健國自85年起至107 年底止,委託伊幫其經營之公司作帳,迄未給付委任報酬,以20年每月2500元計算,應給付伊60萬元。

另簡炳煌於簡新亨去世後,旋於102年月14日、同年4 月24日,擅自領取其金山郵局帳戶10萬1448 元、金山區農會帳戶2萬6685元,共12萬8133 元(下稱簡新亨存款);

復於簡黃粉死亡前,於107 年7 月23日、同年9 月10日、同年9月13日,擅自領取其金山郵局存款10萬元、42萬元、8100 元,及於107 年9 月10日領取其金山地區農會存款20萬元,共72萬8100 元 (下稱簡黃粉存款);

簡健國亦於102 年4 月16日領取簡新亨之勞保喪葬津貼13萬1700 元,被上訴人應分別返還前開款項予簡新亨等2人全體繼承人,並請求分割簡新亨等2人之遺產等語。

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547條規定,先位求為命如附件先位聲明所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7條、第821條、第1164條之規定,擇一有利求為命如附件備位聲明所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就簡新亨遺產更正分割方式如附表1所示(應繼分更正為1/8),及撤回備位聲明㈣(見本院卷第215-217頁)。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⒈簡健國應給付伊20萬4858 元,及自109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簡健國應給付伊60萬元,及自108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備位聲明:⒈簡炳煌應返還12萬8133 元、簡健國應返還13萬1700 元予簡新亨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均自109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簡炳煌應返還72萬8100 元予簡黃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自109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兩造就簡新亨、簡黃粉所遺如附表1、2 所示遺產,應分別按附表1、2 分割方式欄之方法分割。

二、被上訴人則以:簡健國受母親贈與款項,於處理母親喪葬事宜後因有餘款,乃將20萬4858 元匯予上訴人,此非屬遺產。

又簡健國與上訴人間並無委任契約存在,二造為血緣至親,縱有委任契約,亦未約定報酬金額,性質上係屬無償委任,上訴人不得請求委任報酬60萬元。

簡新亨存款,並非簡炳煌提領,簡黃粉存款則係其生前提領,顯非其遺產。

而13萬1700 元係簡健國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而請領之喪葬津貼,非屬簡新亨遺產。

簡新亨等2人並無遺產,上訴人請求分割遺產,亦無理由。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簡新亨、簡黃粉分別於102 年3 月12日、107 年9 月16日死亡,兩造為其等子女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先位請求簡健國應返還其簡黃粉遺產20萬4858 元,及給付委任報酬60萬元,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各返還款項予簡新亨等2人全體繼承人,及分割簡新亨等2人遺產,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上訴人之請求分述如下:㈠上訴人先位主張:簡健國於108 年2 月27日匯予其簡黃粉遺產20萬4858 元,伊匯還款項,非謂放棄該筆遺產,伊之繼承權受侵害,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簡健國返還。

又簡健國自85年起至107 年底止,委託伊幫其經營之公司作帳,迄未給付委任報酬,依民法第547條規定,按月依2500元計算,應給付伊60萬元云云,固據提出簡訊內容、存摺明細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9-33頁)。

惟查:⒈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民法第1146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繼承權被侵害,係指於繼承開始時,有自命為繼承人之人,否認真正繼承人之繼承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簡健國並無自命為簡黃粉之繼承人,而否認上訴人繼承權之情形,與民法第1146條第1項所定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要件不符,故上訴人主張其繼承權遭侵害,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請求簡健國返還20萬4858 元,自屬無據。

⒉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28條、第547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528條所定之委任契約,非以受任人受有報酬為要件,倘受任人主張其得請求報酬,即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民法第547條規定所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前者一般指地方習慣或商業習慣,後者如受任人以事務之處理為其職業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主張簡健國應給付其委任報酬,既為簡健國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先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就其前開主張,固提出簡訊內容、存摺明細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9-33頁),惟經審視前開簡訊內容,簡健國雖表示:我比較不會甜言蜜語、但是你幫我的我都謹記在心裡,這十幾年來我欠你的應該有五六十萬,我都知道、我想手頭鬆一點我必須還你。

請妳再幫忙一下,幫我把今年的帳處理完成107 年度費用照算給你,之前的分期付給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頁),並有匯款5000元予上訴人事實(見原審卷一第33頁),然簡健國否認雙方間有約定委任報酬,並抗辯係因上訴人扣留前開申報書而匯款(見本院卷第122頁),審酌簡金英自承有扣留簡健國107 年1 至2 月份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情(見原審卷五第20頁、本院卷第122頁),堪信簡健國係因其報稅資料遭上訴人扣留,而傳送前開簡訊及匯款5000元予上訴人,無從遽謂雙方間存有報酬金額之約定。

參以上訴人與簡健國為手足至親,且上訴人亦自承「因為他是哥哥,還是『幫』他作帳」、「起訴前並未向簡健國請求」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0頁、本院卷第231頁),簡健國均以「幫」、「幫忙」等語請求上訴人,衡情上訴人應係出於親情而無償協助簡健國,至簡健國回饋之金錢,並非出於給付委任報酬。

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有何符合民法第547條規定之情形,故其依前開規定,請求簡健國給付60萬元,亦屬無據。

㈡上訴人備位主張:簡炳煌擅自領取簡新亨、簡黃粉存款,簡健國並領取簡新亨勞保喪葬津貼,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7條、第821條、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各返還前開款項予簡新亨等2人之全體繼承人,並請求分割簡新亨等2人之遺產云云,固提出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取款憑條、提款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9-27頁)。

惟查:⒈上訴人雖主張簡炳煌擅自領取簡新亨等2人存款云云,惟為簡炳煌所否認,而依上訴人提出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取款憑條、提款單(見原審卷一第19-21、25-27頁),僅能證明簡新亨等2人存款有提領之情形,無從證明為簡炳煌所領取,上訴人未再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簡炳煌應返還簡新亨存款12萬8133元、簡黃粉存款72萬8100元予全體繼承人,即非可採。

⒉就上訴人主張簡健國領取之13萬1700 元,應屬簡新亨遺產,係約定由簡健國申請云云(見本院卷第353頁)。

惟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及子女死亡可請領喪葬津貼,乃為減輕被保險人因至親遭逢變故所增加財務負擔而設,兼具社會扶助性質且依上開規定請領之喪葬津貼,係該參加勞工保險之繼承人自行支付保險費參與保險,依各該保險條例之規定,於其被繼承人死亡時,所得申領之保險給付,其性質為依各該保險條例所得請領之法定給付,係直接給付予各該參與保險之繼承人,自非被繼承人之遺產。

上訴人主張係約定由簡健國申請,簡健國應返還全體繼承人云云,惟為簡健國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證明,則上訴人主張簡健國應返還13萬1700元予簡新亨等2人全體繼承人云云,實無可採。

⒊就上訴人請求分割簡新亨等2人之遺產部分,簡新亨等2人之遺產均為零,有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四第61、63頁),兩造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6-347頁)。

又附表1、2所示之遺產,均非簡新亨等2人之遺產,既如前述,上訴人請求兩造就簡新亨等2人所遺如附表1、2 所示遺產,應分別按附表1、2 分割方式欄之方法分割,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㈠先位依民法第1146條、第547條規定, 請求簡健國返還20萬4858元、60萬元,及分別自109年3月 26日、108年5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821條第1164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⒈簡炳煌應返還12萬8133 元、簡健國應返還13萬1700 元予簡新亨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均自109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簡炳煌應返還72萬8100 元予簡黃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自109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兩造就簡新亨、簡黃粉所遺如附表1、2 所示遺產,應分別按附表1、2 分割方式欄之方法分割,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表1:簡新亨遺產分割方案
編號 遺產 價值 分割方式 1 中華郵政金山郵局存款 10萬1448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分得1/8 2 金山地區農會存款 2萬6685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分得1/8 3 勞保家屬死亡給付 13萬1700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分得1/8
附表2:簡黃粉遺產分割方案
編號 遺產 價值 分割方式 1 中華郵政金山郵局存款 52萬8100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分得1/7 2 金山地區農會存款 20萬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分得1/7 3 繼承自簡新亨遺產 3萬2479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分得1/7
附件:(原審起訴聲明)
一、先位聲明:
㈠簡健國應給付20萬4858 元,及自家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簡健國應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備位聲明:
㈠簡炳煌應返還12萬8133 元、簡健國應返還13萬1700 元予 簡新亨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自家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簡炳煌應返還72萬8100 元予簡黃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及自家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兩造就被繼承人簡新亨所遺如附表1 所示遺產,應按附表1 分割方式欄之方法分割。
兩造就被繼承人簡黃粉所遺如附表2 所示遺產,應按附表2 分割方式欄之方法分割。
㈣簡健國應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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