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 三、上訴人、追加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 貳、實體方面:
-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崔旭昇於108年6月4日過
- 二、被上訴人則以:崔旭昇過世後遺有聯邦銀行及系爭存款,關
- 三、追加原告崔曉倩之書狀陳述意見略為:上訴人清楚知悉系爭
- 四、本院之判斷: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84條侵權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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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上易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崔曉玲
追 加原告 崔曉倩
被 上訴人 崔曉娟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
是繼承之遺產於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繼承財產受侵害時,對於侵害者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此公同共有債權權利之行使,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查被繼承人崔旭昇之繼承人為兩造及崔曉倩,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以被上訴人為被告,經原審命其補正應以崔曉倩為追加原告,上訴人表示不願意追加,僅欲單獨起訴(見原審卷第116頁反面)。
提起上訴後,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追加崔曉倩為原告(見本院卷第12頁)。
本院通知崔曉倩陳述意見,經其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具狀表示不同意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第147頁),本院已於111年1月5日裁定命崔曉倩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一同起訴(見本院卷第183-184頁),已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核先敘明。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返還新臺幣(下同)22萬3,200元(下稱系爭存款)予被繼承人崔旭昇之全體繼承人。
提起上訴後,擴張其聲明為被上訴人應返還22萬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追加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崔旭昇於108年6月4日過世,崔旭昇之繼承人為兩造3人。
被上訴人於崔旭昇過世後之108年6月6日,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提領崔旭昇於郵局之系爭存款,已侵害其餘繼承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命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存款予被繼承人崔旭昇之全體繼承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22萬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崔旭昇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崔旭昇過世後遺有聯邦銀行及系爭存款,關於聯邦銀行存款311萬8,416元部分,兩造於109年1月20日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家調字第1301號分割遺產事件調解成立,全體繼承人均依其3分之1應繼分取得103萬9,472元;
因崔旭昇死亡後共支出喪葬費用28萬5,288元,被上訴人乃提領系爭存款22萬3,271元用以支付,其餘不足部分再由被上訴人補足。
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應由遺產中扣除,被上訴人自崔旭昇郵局帳戶提領之系爭存款經用以支付崔旭昇之喪葬費用後,已無剩餘,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追加原告崔曉倩之書狀陳述意見略為:上訴人清楚知悉系爭存款用以支付父親喪葬費用,卻扭曲事實對被上訴人提告。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之父崔旭昇於108年6月4日過世,其配偶崔李金針於104年12月23日死亡,崔旭昇之繼承人為兩造等3人。
崔旭昇過世後遺有聯邦銀行及系爭存款,關於聯邦銀行存款311萬8,416元部分,兩造於109年1月20日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家調字第1301號分割遺產事件調解成立,全體繼承人均依其3分之1應繼分取得103萬9,472元。
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6日自崔旭昇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帳戶提領系爭存款,用以支付崔旭昇之喪葬費用等事實,有崔旭昇及崔李金針之除戶戶籍謄本、崔旭昇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2-14頁)、中壢內壢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卷第42頁),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見原審卷第96-101頁、本院卷第101-111頁)、兩造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59-63頁)等件附卷可佐,並有原法院108年度家調字第1301號分割遺產事件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5-96頁、本院卷第99-10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7頁、本院卷第168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
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⒈崔旭昇之喪葬費用共28萬5,288元,系爭存款提領後用以支付喪葬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7頁、本院卷第168頁),且與追加原告崔曉倩之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49頁),足認被上訴人提領系爭存款之行為並無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又喪葬費用之支出金額已超過被上訴人所提領之系爭存款,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法利得,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2萬3,200元予崔旭昇之全體繼承人,誠屬無據。
⒉又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之遺產即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固應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後始得為之。
惟喪葬費用既應先由遺產中扣抵,且被上訴人提領系爭存款亦係用於支付崔旭昇之喪葬費用,已如前述。
審酌損害賠償係以填補損害為原則,崔旭昇之喪葬費用本應由其遺產中支付,系爭存款既係用於崔旭昇之喪葬費用,尚難認對上訴人公同共有之遺產有造成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2萬3,200元予崔旭昇之全體繼承人,亦屬無據。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提領系爭存款時未取得其同意,侵害其管理權及處分權,且係冒用全體繼承人名義冒領系爭存款,亦屬不法行為,又其於另案分割遺產案件調解時並不知悉系爭存款云云;
查:依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崔曉倩所述,被上訴人為長女,父母晚年生活均由被上訴人負責照顧,相關之銀行及郵局帳戶亦由被上訴人管理,且經崔旭昇交代由被上訴人負責處理後事,且此為姊妹3人所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75、147-151頁)。
再觀諸兩造於分割遺產案件審理過程中已知悉崔旭昇過世後遺有聯邦銀行及系爭存款,上訴人甚於108年12月30日提出郵局交易清單,主張被上訴人提領系爭存款(見家調卷第32頁反面);
然兩造於109年1月20日經原法院就分割遺產事件進行調解時,卻僅就聯邦銀行存款311萬8,416元部分協調,並成立調解,則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崔曉倩均抗辯上訴人知悉系爭存款作為喪葬費用使用而無從分配等語,尚非子虛。
上訴人空言泛稱其所受到之損害即為系爭存款22萬3,200元之全部範圍,然並未舉證說明其所謂之管理權及處分權為何?如何算出22萬3,200元之損害?又縱認被上訴人領取系爭存款用以支付喪葬費用未先取得其同意,然喪葬費用本應由遺產中支付,系爭存款既用於崔旭昇喪葬費用,難認對上訴人公同共有之遺產有何損失可言。
且同為繼承人之追加原告崔曉倩亦陳明:上訴人明知系爭款項皆用作父親之喪葬費用,卻扭曲事實誣陷被上訴人等語(見本卷院第149頁),益徵上訴人之主張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2萬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崔旭昇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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