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0,家抗,24,202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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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張志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麗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4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委任原審之律師提起本件上訴,因律師疏忽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亦未通知伊繳納,伊亦有不察,為使上訴案件繼續程序,請求廢棄原裁定。

再者,伊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收受本案判決,即於同年月29日具狀聲明上訴,原審於110年1月6日上訴期間屆滿前不得駁回伊之上訴,伊仍得考慮是否繳納裁判費,此為伊訴訟權行使,而自上訴期間屆滿日至原裁定於同年1月11日駁回伊之上訴,扣除周末假期2日,原法院實際上僅給予伊3日補繳裁判費期間,難謂已給予相當期間。

又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有違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嚴重剝奪憲法第16條對人民訴訟權之保障,對於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當事人不予平等之訴訟機會,是原審未給予伊相當期間,亦未審酌伊是否拖延訴訟,即逕予裁定駁回伊之上訴,自有未當,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但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法院得不先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又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次按訴訟權之行使,應循法定程式,而有欠缺者,為顧及當事人未必具備訴訟法上之知識,故設補正之規定,以保障其權益。

但當事人如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須繳納裁判費,乃法定程式,應為其訴訟代理人所熟知;

為避免延滯訴訟,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授與法院斟酌應否命補正之權,所為得不命補正之規定,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尚無妨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三、經查,兩造於原審請求、反請求離婚等事件,因於107年6月27日和解成立離婚,並經抗告人為訴之一部撤回,是原審就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判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本息,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等情,有原判決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57、158頁)。

又抗告人於109年12月16日收受判決後,於同年月29日再次委任原審訴訟代理人為其提起上訴之訴訟代理人而具狀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將原判決廢棄,駁回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等節,有其聲明上訴狀、民事委任狀可考(見同上卷第193-195頁),足認抗告人於原審委任律師應訴並經原審判決後,仍委任相同律師提起第二審上訴,且依其上訴聲明所示,抗告人聲明不服之範圍明確,即對原判決准許之1,500萬元本息之金額不服提起上訴,已足以知悉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毋庸法院另行調查證據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遵循法定程式預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具備訴訟法專業之訴訟代理人所得知悉。

惟抗告人於上訴時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迄至110年1月11日仍未繳納,有原法院收費答詢表為憑(見同上卷第217頁),則自抗告人於109年12月29日提起上訴之日起至原審於110年1月11日裁定駁回其上訴前,仍有充足時間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卻未為繳納,原審於斟酌上情後,未命抗告人補正,逕予裁定駁回其上訴,依法並無不合,且無違反比例原則。

抗告人主張其於上訴期間屆滿前仍可決定是否繳納裁判費,原審不得於此前駁回其上訴,故繳納上訴裁判費之相當期間應自上訴期間屆滿後始能起算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延滯訴訟,抗告人委任律師提起上訴後,因無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上訴利益)不明之情形,故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之相當期間,應自其向法院提起上訴時起算,抗告人稱其提起上訴,仍得於上訴期間內考慮是否繳納裁判費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並非其得不於相當期間繳納上訴裁判費之正當理由,況原審駁回其上訴,已在上訴期間屆滿後數日,此為抗告人所自陳(見同上卷第16頁),當無未給予抗告人繳納上訴裁判費相當期間之情。

又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並無違憲,且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尚無妨礙,業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在案,已如前述,抗告人仍執該條文違憲之理由,聲明廢棄原裁定,亦非可取。

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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