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0,建上,26,202408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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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上字第26號
上訴人建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吳庭安
訴訟代理人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陳弈宏律師
被上訴人劉宸孍
訴訟代理人王琛博律師
吳煜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吳庭安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定有明文。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曾能宣,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21日判決後、送達前之113年5月27日變更為吳庭安,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稽。因上訴人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規定,訴訟程序固不當然停止。然上訴人於本院所授與之訴訟代理權以一審級為限,經本院判決後,該訴訟代理權在本院判決於113年5月29日送達時(見本院卷二第469、471頁)即歸消滅,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嗣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於113年7月1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首揭說明,上訴人承受訴訟事宜,應由本院裁定之。爰依法裁定准由其法定代理人吳庭安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官潘進柳
法官林俊廷
法官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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