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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117號
抗 告 人 黃有良
陳樹
共 同
代 理 人 蔡喬宇律師
馮聖中律師
抗 告 人 金榮華
張冠群
袁興夏
上五人共同
代 理 人 劉仁閔律師
趙翊婷律師
邱柏越律師
相 對 人 彭誠浩
代 理 人 孫誠偉律師
相 對 人 張海燕
白省三
蔡政文
王寶輝
上五人共同
代 理 人 許惠峰律師
房彥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2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均為中國文化大學(下稱文化大學)董事會第18屆董事,任期原自民國106年4月7日起至110年4月6日止,惟適第18屆董事長張鏡湖於任期中去世,教育部以110年4月23日函覆表示兩造於合法選任第19屆董事並經教育部核定以前,仍得繼續執行文化大學第18屆董事職務。
然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第18屆第37次、第38次、第39次董事會(下合稱系爭3次董事會)之召開後,均無故未出席與會,致系爭3次董事會均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並使董事會未能進行對校長之考核評估議案(下稱校長評估議案),嚴重影響校務運作。
又依私立學校法(下稱私校法)第24條第1項第4款及私校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相對人無故未參與系爭3次董事會已構成當然解任董事職務事由,並於召開第18屆董事第39次董事會議之日即110年6月16日起當然解任,不得繼續執行第18屆董事職權。
另文化大學董事會因有儘速完成選任第19屆董事之急迫性,亦將於110年8月1日開始新學年度,並進行預算案審議,為免日後徒增選任第19屆董事或第18屆董事通過相關議案適法性與否之爭議,自有禁止相對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
況相對人早已明示不願再參加董事會,顯無執行第18屆董事職務意願,且董事職務屬無給職,倘禁止相對人繼續執行第18屆董事,對其等權益影響甚微,卻得保全文化大學上開重大權益事項。
又抗告人已提起確認相對人與文化大學第18屆董事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經原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183號事件受理,嗣經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1598號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審理中。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系爭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抗告人行使第18屆董事職權,並願以新臺幣165萬元或等值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
詎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以校長評估議案為由召開系爭3次董事會,然該等會議召集人即抗告人袁興夏、張冠群已遭文化大學董事會決議解除董事身分,召集程序已非適法。
又文化大學時任校長徐興慶已於110年5月10日公開聲明不再續任校長職務,董事會無為對其考核評估,而於110年5月、6月新冠疫情嚴重之三級警戒期間召開之必要;
相對人因遵守防疫規定而未與會,符合私校法施行細則第19條之規定,自無不法。
又相對人並未表達無執行董事職務意願,反觀抗告人以本件聲請禁止相對人行使第18屆董事職務,已影響日後董事會議舉行及校務推動之穩定;
董事會雖為無給職,但有監督及考核校長之職權,攸關大學自治核心精神的落實,倘禁止相對人行使第18屆董事職務,將剝奪相對人合法行使董事職權之權利,且影響董事會運作之代表性,侵害大學自治之精神。
況文化大學已於110年11月10日召開董事會議選任陳泰然、王寶輝、白省三、蔡政文、彭誠浩、張海燕、管中閔、蘇慧、吳清基、黃永琛及周燦德等11人(下稱陳泰然等11人)為第19屆董事,並報請教育部已獲核定,第18屆董事至此當然解任,抗告人本件聲請已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而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
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
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
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
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101年度台抗字第91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抗告人主張兩造均為文化大學董事會第18屆董事,任期原自106年4月7日起至110年4月6日止,惟適第18屆董事長張鏡湖於任期中去世,而生一名董事及董事長之缺額,經教育部以110年4月23日函覆兩造於合法選任第19屆董事並經教育部核定以前,仍得繼續執行文化大學第18屆董事職務。
然相對人未出席系爭3次董事會,依私校法第24條第1項第4款、私校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構成當然解任董事職務事由,並於召開第18屆董事第39次董事會議之日即110年6月16日起已當然解任,不得繼續執行第18屆董事職權,伊等並已提起系爭本案訴訟,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文化大學法人登記資料、教育部110年4月23日函、文化大學捐助章程、文化大學組織章程、系爭3次董事會開會通知、限時掛號函件執據及回執聯、系爭3次董事會簽到冊暨會議紀錄、陳報狀、起訴狀等件為憑(原審卷第87頁至第151頁、本院卷一第419至440頁),且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183號裁定可參(本院卷二第95至105頁),堪認兩造間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該等爭執之法律關係得以系爭本案訴訟加以確定。
五、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就當事人間爭執之法律關係暫為之處分,其聲請須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等情事,而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始得為之,業如前述。
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未參與系爭3次董事會,依私校法第24條第1項第4款、私校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構成當然解任董事職務事由,如任由其等繼續行使第18屆董事職權,將徒增其等日後選任第19屆董事或所通過相關議案適法性與否之爭議,導致文化大學受有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故有禁止相對人行使第18屆董事職權之必要。
惟查,文化大學業於110年11月10日召開董事會選任陳泰然等11人為第19屆董事,並經教育部於111年1月17日函覆核定其等任期自111年1月17日起至115年1月16日等情,有文化大學董事會110年11月16日函、會議紀錄、第19屆董事名單、董事願任同意書、會議簽到冊及教育部111年1月17日函覆可參(本院卷二第11至61頁、第93頁),足認文化大學第19屆董事已合法就任,第18屆董事因此解任,自無從行使職權,即無抗告人所指相對人繼續行使第18屆董事職權將致文化大學受有重大損害之可能。
則本件抗告人主張於系爭本案訴訟確定前,有禁止相對人行使第18屆董事職權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云云,即屬無據。
從而本件依抗告人所舉,尚屬不能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性,自不應准許。
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柯雅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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