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抗告人慈祐宮(媽祖宮,下稱慈祐宮)主張:伊執本院98年度
- 二、相對人普安堂則以:依大法官會議813號解釋意旨,第三人
-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規定,實施強制執行時,如有特
- 四、經查:
- (一)普安堂所有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地上物無權占用到系爭土
- (二)又普安堂於接獲執行法院通知,得知將於102年12月16日執
- (三)慈祐宮雖主張執行法院於102年12月16日延展執行期日時,
- (四)慈祐宮雖主張:新北市政府據以作成「0226公告」之文資法
- (五)末查,大法官會議813號解釋既就歷史建築所定著之第三人
-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以系爭地上物業經新北市政府以「0226公
-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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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135號
抗 告 人 慈祐宮(媽祖宮)
法定代理人 陳圓光
代 理 人 劉志忠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普安堂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慈祐宮(媽祖宮,下稱慈祐宮)主張:伊執本院98年度上字第1025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命相對人普安堂(下稱其名)拆除坐落新北市土城區祖田段1029、1045、1065、1071、1073、107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地上物,及返還占用之土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原法院事務官)定期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執行拆除,當天就附表編號2所示內山門、舊堂等地上物部分(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命令延展執行期日,欲俟普安堂與新北市政府間文化資產爭議行政訴訟確定後再繼續執行。
嗣系爭地上物經新北市政府以105年8月17日新北府文資字第1051510226號公告登錄為歷史建築(下稱0226公告),兩造就前開公告所提訴願、行政訴訟均經行政法院裁判確定,伊於109年4月17日具狀聲請續行執行,竟為原法院事務官於110年6月6日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伊對原處分聲明異議,亦為原裁定駁回。
然執行法院於102年12月16日延展執行期日時,系爭地上物尚未經登錄歷史建築,係因拖延至105年8月7日未拆除,始為新北市政府登錄為歷史建築,執行法院延宕執行程序,違反程序正義。
又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稱文資法)第36條規定古蹟不得遷移或拆除,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歷史建築並非不得拆除,原裁定援引文資法第36條規定,認為經歷史建築不適於強制執行,違反上開規定及法理。
另執行法院依確定判決所為強制執行,乃依法令之行為,不罰,不構成文資法第106條第1項第7款處罰之要件;
至同法第26、32、33、34、106條等規定,均係規定歷史建築管理不當、主管機關得為命限期改善等行政作為及營造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不得有破壞歷史建築完整等事項,與執行法院依執行名義執行拆除之依法令行為不同,原裁定援引上開規定駁回伊之聲請,不啻認定法院確定判決違法或不當,亦屬謬誤。
況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13號解釋文(下稱813號解釋),新北市政府作成「0226公告」所適用之文資法第9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99條第2項、第100條第1項規定,均經宣告違憲,「0226公告」已為無效處分,執行法院應繼續執行拆除系爭地上物,方符上開解釋意旨等語,爰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相對人普安堂則以:依大法官會議813號解釋意旨,第三人之建築物經登錄為歷史建築,無須經土地所有人之同意,伊所有之建物經新北市政府公告登錄為歷史建築,自應受文資法保護,原處分並無違誤;
就上開解釋認為歷史建築坐落於他人土地應給予相當補償之部分,應待修法以保障該第三人之財產權,此屬立法形成自由,由立法者修法補充其內容後,依法填補第三人損失,不影響原裁定之適法性,原裁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規定,實施強制執行時,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執行法院得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
執行法院依上開規定而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者,乃屬其職權,此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及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之情形者,並不相同。
次按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是否具備、有無執行障礙事由存在,均屬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
前開事項若有未明,驟然實施強制執行,將致不可回復之損害者,非不得認係前開規定所稱繼續執行顯非適當之特別情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4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普安堂所有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地上物無權占用到系爭土地,經慈祐宮訴請拆屋還地獲勝訴判決確定後,普安堂依確定判決負有拆除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之義務,慈祐宮於99年12月9日執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10235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法院事務官隨即於同年12月23日發函命普安堂自動履行。
惟普安堂於101年1月16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將其建物指定為古蹟,新北市政府於同年1月20日發函通知執行法院謂普安堂建物指定古蹟案,自即日起進入古蹟指定之審查程序,為暫定古蹟,及於同年2月17日邀集「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暨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下稱審議委員會)專案小組到現場履勘,再經審議委員會於同年3月30日召開古蹟歷史建築審議會,作成建議登錄普安堂為歷史建築(俟取得土地所有人同意再行公告)之決議,新北市政府以同年4月26日北府文資字第101590466號函將會議紀錄送普安堂,說明依審議委員會決議於暫定古蹟期間(至101年7月19日期滿),請普安堂與土地所有人慈祐宮自行協調,俟取得土地所有人同意,再依歷史建築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3條規定辦理公告,若雙方未能達成協議,俟暫定古蹟期間期滿,本案即不予登錄歷史建築並予結案(下稱系爭附帶條件),迄至101年7月19日普安堂與慈祐宮因無具體協議,新北市政府即依系爭附帶條件不予登錄為歷史建築。
普安堂以新北市政府怠未作成登錄歷史建築處分為由提起訴願,經文化部於102年1月11日以文規字第10220004861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下稱4861訴願決定)。
普安堂又以發見新事證為由,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指定為古蹟,經審議委員會開會決議不予指定為古蹟,該府於102年3月14日以北府文資字第10214090781號函作成不予指定古蹟處分(下稱0781處分),普安堂就「0781處分」提起訴願,文化部以102年3月15日文授資局蹟字第1023002076號函文,通知執行法院在訴願決定作成前暫緩執行拆除,後於同年9月25日以文規字第1022033095號訴願決定書駁回普安堂之訴願(下稱3095訴願決定)。
慈祐宮即於102年9月30日具狀聲請執行法院定期執行,執行法院於同年10月24日以新北院清99司執實字第110235號函,通知兩造定於同年12月16日執行拆除等節,此有系爭執行卷宗所附確定判決、執行法院命普安堂自動履行命令(見執行卷一第3至14、26頁)、新北市政府101年2月2日北府文資字第1011128298號函、同年7月26日北府文資字第1012183635號函、同年11月19日北府文資字第1012920018號函、文化部4861訴願決定、文化部102年3月15日函、抗告人102年9月30日聲請定期執行狀、文化部3095訴願決定,及執行法院102年10月24日函(稿)可參(見執行卷二第1、30至31、43至44、57至59、91、133、135至139、144至145頁)。
堪認執行法院於受理系爭執行事件後,因普安堂申請指定古蹟,在審查期間內為暫定古蹟狀態,視同古蹟,致執行法院尚無法定期執行,雖普安堂之申請嗣經新北市政府駁回,惟在訴願審議期間,因文化部函請執行法院在訴願決定做成前暫緩執行拆除之故,執行法院始於文化部先後駁回普安堂之訴願後,隨即依慈祐宮聲請,定於102年12月16日繼續執行,並非無故稽延執行,應堪認定。
(二)又普安堂於接獲執行法院通知,得知將於102年12月16日執行拆除後,隨即於同年11月18日就文化部「3095訴願決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提起行政訴訟,及於翌(19)日以其已提起行政訴訟為由具狀向執行法院聲請延緩執行,經執行法院於同年11月25日駁回其聲請後,文化部於同年12月11日傳真公文,向執行法院表示鑑於本案建造物文化資產價值認定爭議刻正辦理訴訟中,為避免訴訟期間,該建物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建請執行法院於行政訴訟程序完成前暫緩執行拆除等語;
原法院事務官通知兩造於同年12月13日訊問後,雖告知原定執行期日繼續執行,惟文化部再以同年12月15日文授資局蹟字第1023010051號函,向執行法院表示基於普安堂文化資產身分認定爭議尚待確認,建請暫緩拆除等語,並於翌(16)日執行期日派員到場說明前函意旨及當場指明尚存文化資產爭議之建物有哪些後,原法院事務官徵詢兩造意見後,因慈祐宮仍要求強制執行,原法院事務官乃當場諭知就存有文化資產爭議之系爭地上物部分,因有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之特別情事而予延展執行期日,其餘查無文化資產爭議部分(如附表編號1所示)仍續為執行拆除等情,亦有普安堂聲請暫緩執行拆除函、文化部102年12月11日傳真及正式函文、執行筆錄(訊問)、文化部102年12月15日函,及102年12月16日執行筆錄可稽(見執行卷二第160至161、180、182至183、186至189、211、213、214至215頁)。
顯見原法院事務官於102年12月16日就系爭地上物命令延展執行期日一事,乃是因普安堂於該期日前已就其與新北市政府間之文化資產爭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參佐文化部二度來函表明為免普安堂建物於行政訴訟期間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建請於該訴訟程序完成前暫緩執行拆除之意見,暨由文化部人員到場指明尚存文化資產爭議之建物為何處後等一切情狀後,始認為普安堂建物是否為古蹟或歷史建築一事,為系爭執行程序中之執行障礙事由,如驟然拆除系爭地上物,恐有違反文化資產之保存、維護、宣揚之立法目的之虞,將致不可回復之損害,繼續執行顯非適當,因而就系爭地上物部分命令延展執行期日,此為執行法院依職權調查之結果,於法尚無不合。
(三)慈祐宮雖主張執行法院於102年12月16日延展執行期日時,系爭地上物尚未經登錄歷史建築,係因拖延至105年8月7日未拆除,始經新北市政府登錄為歷史建築,執行法院延宕執行程序,違反程序正義,而系爭地上物僅公告登錄歷史建築,並非古蹟,且兩造與新北市政府間行政訴訟亦經行政法院裁判確定,執行法院未就系爭地上物繼續執行拆除,復駁回其本件聲請,係有違誤等語。
惟查:⒈執行法院於102年12月16日就系爭地上物延展執行後,新北市政府原據以通知普安堂應取得土地所有人同意始公告登錄歷史建築之系爭附帶條件,係經文化部以同年12月19日文授資局蹟字第10230102471號函告知新北市政府,系爭附帶條件有違文資法第9條規定,故新北市政府於同年12月31召開第4次審議委員會,討論普安堂歷史建築登錄案是否刪除附帶條件一情,此觀新北市政府召開該第4次審議委員會討論時提出之「普安堂歷史建築登錄案辦理情形說明」簡報之第三點內容即明(見執行卷三第133頁);
經審議委員會於同年12月31日會議中作成刪除系爭附帶條件、修正刪除土城區祖田段1072地號1筆之決議後,新北市政府即於103年1月2日以北府文資字第1023397044號公告(下稱0744公告),登錄普安堂為歷史建築,歷史建築本體為「外山門及現存石砌步道、山壁石刻、合院磚造建築現存之正身壁體」(下合稱系爭歷史建築本體)。
普安堂針對未經「0744公告」公告列入系爭歷史建築本體之其餘建物部分,提起訴願,文化部以103年6月17日文規字第1032019731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下稱9731訴願決定),普安堂提起訴願再審亦經文化部於103年10月6日駁回。
慈祐宮則就「0744公告」登錄普安堂建物為歷史建築部分另提訴願,經文化部以同年6月18日文規字第1032019714號訴願決定書與以駁回(下稱9714訴願決定)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文化局103年1月23日北文資字第1030143417號函檢送之「0744公告」、文化局103年10月13日北文資字第1031917815號函檢送之審議委員會開會通知單、102年度第4次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文化部訴願再審決定書及「9714訴願決定」可參(見執行卷三第91至92頁反面、第131至132頁、第135頁反面至第137頁、第151至152頁反面、第161至164頁反面)。
⒉其後,普安堂就文化部「9731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北高行以103年度訴字第1266號判決駁回其起訴及追加之訴,再經最高行政法院(下稱最高行)於104年4月20日以104年度裁字第61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有上開行政訴訟判決可按(見執行卷三第154至160頁反面、第172至175頁);
惟慈祐宮就文化部「9714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後,普安堂經裁定獲准獨立參加訴訟,北高行於104年9月16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181號判決(下稱1181號判決)撤銷「9714訴願決定」及原處分「7044公告」後,新北市政府雖未提起上訴,然另基於文化資產主管機關立場,為避免系爭歷史建築本體因判決定讞失其歷史建築身分而遭強制拆除,即以104年10月19日新北府文資字第104976605號函通知執行法院、本件當事人、該府工務局,表示自同年9月30日起回復至原申請狀態即法定審查程序期間,普安堂為暫定古蹟;
因普安堂以參加訴訟人身分就北高行1181號判決提起上訴,新北市政府即以105年1月28日新北府文資字第1050141322號函,向執行法院表示「今普安堂既以參加人身分提起上訴,故原判決效力尚未確定,原處分仍有效,本府將俟判決確定後據以研議後續辦理方式」。
嗣最高法院於105年2月18日以105年度判字第69號判決駁回普安堂之上訴確定後,「7044公告」有關普安堂登錄為歷史建築部分即經撤銷處分確定,新北市政府即於105年3月2日以新北府文資字第1050358316號函發函執行法院,表示因已重新辦理普安堂申請古蹟指定之審議、辦理會勘,普安堂建物已進入古蹟指定之法定審查程序,為暫定古蹟,後經105年度第5次審議委員會作成建議登錄普安堂為歷史建築之決議,新北市政府即於同年8月17日以「0226公告」,將普安堂之系爭歷史建築本體部分,公告登錄為歷史建築等節,亦有新北市政府104年10月19日函、105年1月28日函、上開行政法院判決,及新北市政府105年3月2日函及會勘通知單、同年月30日審議委員會開會通知單、同年7月20日105年度第5次審議委員會會議記錄及簽到表,及「0226公告」可稽(見執行卷三第191頁、196至205、209至211頁反面、第241至246頁、第259至262頁反面)。
顯見系爭地上物於104年9月30日回復暫定古蹟狀態後,迄至105年8月7日經新北市政府以「0226公告」登錄為歷史建築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然而,普安堂、慈祐宮均不服「0226公告」,分別對之提起訴願,經文化部以105年12月19日文規字第1052047728號訴願決定書駁回普安堂之訴願(下稱7728訴願決定),及以同年12月13日文規字第1052047293號訴願決定書駁回慈祐宮之訴願(下稱7293訴願決定),兩造各自對上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普安堂所提行政訴訟,經北高行於107年8月9日以106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駁回起訴,因其未補正訴訟代理人而為北高行裁定駁回上訴後,再經最高行於108年3月29日以108年度裁字第523號裁定駁回普安堂之抗告而確定;
另慈祐宮所提行政訴訟,則經北高行於107年8月9日以106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駁回起訴,再經最高行於109年2月13日以109年度判字第70號(下稱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亦有文化部7293訴願決定、7728訴願決定及上開行政訴訟裁判書可稽(見執行卷三第271至278頁、卷四第17至59頁)。
足認新北市政府於105年8月17日公告登錄普安堂建物為歷史建築之行政處分(即0226公告),迄未經撤銷,自仍為有效之處分。
⒋從而,原法院事務官於102年12月16日就系爭地上物部分予以延展執行後,因新北市政府於同年12月31日召開第4次審議委員會討論議決刪除系爭附帶條件後,新北市政府亦於103年1月2日就系爭歷史建築本體作成登錄歷史建築之「7044公告」,該公告雖於105年2月18日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確定,惟新北市政府再次召開審議委員會重新審議普安堂申請指定古蹟案之後,仍於105年8月7日作成「0226公告」,就系爭歷史建築本體公告登錄為歷史建築,且兩造對「0226公告」所提行政訴訟,均經行政法院駁回確定等情,已如前述。
況且,觀之原法院事務官於延展執行期日後,除向新北市政府函詢普安堂經「7044公告」登錄歷史建築範圍之「正身壁體」實際位置範圍,獲該府以103年2月17日北府文資字第1030238479號函覆(見執行卷三第97頁)外,亦先後以訊問兩造、於相當期間經過後發函新北市政府查詢,或命當事人補正之方式,調查上開爭議相關訴願審議、行政訴訟結果等情,亦有執行法院103年5月29日執行筆錄,及於103年10月6日、104年8月20日、104年11月25日、105年6月22日、105年10月31日、106年4月5日、107年1月15日、107年6月11日、108年4月8日、108年9月5日、109年2月11日等日期所發函稿可參(見執行卷三第118、127、143、176、193、212、236、264、290、293頁,卷四第1、4、7頁),益徵原法院事務官於延展執行期間,均有定期調查執行障礙事由是否消滅、是否適於繼續執行。
故自102年12月16日起即存在之普安堂建物文化資產爭議事件,歷經109年2月13日最高行70號判決確定,乃至於大法官會議於110年12月24日就上開最高行判決所適用法律是否違憲作成813號解釋為止,可明普安堂建物是否經指定為古蹟或歷史建築一事,乃系爭執行事件之核心事項,在該等文化資產爭議事件遲無定論之前,原法院事務官斟酌102年12月16日已發生之執行障礙事由尚未消滅,即系爭地上物迭經新北市政府公告登錄為歷史建築、撤銷該公告、回復暫定古蹟狀態,再重行登錄為歷史建築,於該爭議未確定前,不適於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延展執行,自無不法。
慈祐宮主張系爭地上物經新北市政府於105年8月7日以「0226公告」登錄為歷史建築,係執行法院怠於執行所致云云,亦屬無據。
⒌至普安堂另就其於102年11月29日提出新事證申請重啟指定古蹟程序而為新北市政府駁回後,再經文化部103年3月17日文規字第1032007537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一事,另提行政訴訟救濟,經北高行103年度訴字第745號判決駁回起訴,再經最高行於104年2月13日以104年度裁字第30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乙節,固有上開行政訴訟裁判書可憑。
然此部分行政訴訟結果,尚與兩造就新北市政府「0226公告」應否撤銷之爭執無涉,惟執行法院就系爭地上物所涉普安堂文化資產爭議,既須俟兩造對「0226公告」所提訴願、行政訴訟之審理結果確定,俾判斷上開公告是否經撤銷確定,則執行法院未因最高行上開行政訴訟裁判結果,續行有關系爭地上物之拆除程序,亦無違誤,併此敘明。
(四)慈祐宮雖主張:新北市政府據以作成「0226公告」之文資法第9條、第18條、第99條、第100條等規定均經大法官會議813號解釋宣告違憲,「0226公告」已失效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
惟查,慈祐宮於109年5月11日以最高行70號判決所適用之文資法第9條、第39條、第41條、第50條、第98至102條規定,有違反憲法第15條之疑義,聲請釋憲,大法官會議於110年12月24日作成「813號解釋」,解釋意旨係謂:文資法第9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關於歷史建築登錄部分規定,於歷史建築所定著之土地為第三人所有之情形,未以取得土地所有人同意為要件,尚難即認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
惟上開情形之土地所有人,如因定著於其土地上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被登錄為歷史建築,致其就該土地原得行使之使用、收益、處分等權能受到限制,究其性質,屬國家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財產遭受逾越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之損失,而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國家應予相當補償。
文資法第9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規定,構成對上開情形之土地所有人之特別犧牲者,同法第99條第2項及第100條第1項規定,未以金錢或其他適當方式給予上開土地所有人相當之補償,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文資法妥為規定,有「813號解釋」可按。
揆諸上開解釋意旨,大法官會議就最高行70號判決所適用之文資法第9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應尊重文化資產所有人之權益,並提供其專業諮詢),及大法官會議認為與上開聲請釋憲案具重要關聯性而納入審查範圍之文資法第18條第1項部分,係作成合憲之解釋;
至上開解釋文宣告違反憲法第15條之部分,乃僅在文資法第99條第2項及第100條第1項未以金錢或其他適當方式給予歷史建築所定著之土地所有人相當之補償之範圍,宣示有關機關應於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上開解釋意旨修正文資法妥為規定,故經宣告條文部分違憲者,僅是就文化資產保存主管機關就定著於第三人土地上之建物,作成公告登錄歷史建築之處分後,對該受個人特別犧牲之第三人應如何給與損失補償部分而已,與歷史建築之審查或登錄程序無關。
由是足認新北市政府依文資法第9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以「0226公告」登錄普安堂為歷史建築一節,尚無因「813號解釋文」宣告同法第99條第2項、第100條第1項部分違憲之結果,而失卻其行政處分效力。
故慈祐宮上開主張,應無可取。
(五)末查,大法官會議813號解釋既就歷史建築所定著之第三人土地受有個人之特別犧牲部分,認為文資法第99條第2項、第100條第1項未以金錢或其他適當方式給予該受特別犧牲之土地所有人相當之補償部分,不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意旨,而宣告該2法條部分違憲,已如前述,整體觀察可知國家對於歷史建築之保存、維護、管理、補償之重要性,應不亞於對「古蹟」之保護程度。
第三人土地因歷史建築定著於其上而致受個人之特別犧牲,既會導致土地所有人對土地之使用、收益、處分等所有權能受限制,雖未至剝奪所有權之程度,解釋上,土地所有人需忍受之特別犧牲,應包括忍受歷史建築不得遷移或拆除之情形。
準此,普安堂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既經公告登錄歷史建築,應認亦不得遷移或拆除,方符合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所揭櫫國家就歷史建築盡文化資產保護義務之同時,亦應就土地所有人所受特別犧牲之損失補償妥為立法規定之旨。
是以,原裁定斟酌文資法第28條、第32條、第33條、第34條、第106條有關歷史建築之保存、管理規定,認為普安堂負有就所管理歷史建築,不得任意為拆除、毀損等事實上處分且應積極維護之責任,而本件執行內容關於命普安堂拆除系爭地上物部分,顯然違反上述文資法有關歷史建築之保存、管理規定,普安堂應不得為之,執行法院亦不得命普安堂自動履行或命第三人代為履行等語為由,認定慈祐宮聲請繼續執行拆除系爭地上物,顯非適法,因此維持原處分所為否准慈祐宮本件聲請之結果,自無違法或不當。
至抗告人僅以文資法第36條規定不得拆除者僅限於古蹟,而未包括歷史建築云云,惟該規定並未與前開文資法有關歷史建築之保存、保管規定相違,自不得據為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未執行拆除為不法,應繼續執行拆除之依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以系爭地上物業經新北市政府以「0226公告」登錄為歷史建築,而受有文資法之保護,不得續行執行拆除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無不合;
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表
編號 確定判決命相對人拆除之地上物編號 各編號所示地上物經拆除情形(執行卷頁數) 1 如本院98年度上字第1025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C2、C3、E1、E2、F1、F2、G、H2部分 ①編號A(外山門):102年12月16日執行拆除完畢(見執行卷二第214至215頁) ②編號C2及C3(大門旁之右側建物):先後於102年12月20日、同年月23日執行拆除完畢(見執行卷二第238至240、248至249頁) ③編號E1及E2(新堂):於102年12月23日執行拆除完畢(見執行卷二第248至249頁) ④編號F1及F2(新堂旁之建物):於102年12月20日執行拆除完畢(見執行卷二第238至240頁) ⑤編號G(六角亭):100年3月2日經相對人自動履行拆除完畢(見執行卷一第44頁)。
⑥編號H2(水池):102年12月23日經執行拆除完畢(見執行卷二第248至249頁) 2 如附圖編號B1、B3、D1、D2、D3部分 B1及B3(內山門),及D1、D2、D3(觀音堂舊堂紅磚合院建築左右護龍〈不含增建〉部分,經延展執行,系爭地上物經新北市政府文化局105年8月17日新北府文資字第10515010226號函公告登錄歷史建築(見本院卷第45至52頁)。
前開行政處分迄未經撤銷或廢止,仍為有效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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