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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260號
抗 告 人 A○○
法定代理人 B○○
訴訟代理人 蔡祁芳律師
黃秀禎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C○○○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10年7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2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借用伊被繼承人甲○○(下稱甲○○)在第一銀行開立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其買賣股票及存款之用,該帳戶內存款均屬相對人所有,詎伊將該帳戶內新臺幣(下同)138萬1571元存款(下稱系爭存款)悉數提領辦理結清為由,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假扣押,惟未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原裁定准予對伊之財產為假扣押,顯有違誤云云。
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
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此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致如此而言。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
倘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
三、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即其得請求抗告人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存款之緣由,業提出民事起訴狀、由其執有管理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佐(見原法院卷第21、33至34頁),堪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至假扣押之原因,依卷附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7月9日一總營管字第68841號書函(見原法院第73頁)以觀,足悉抗告人於相對人催告請求後即於110年6月30日前已結清系爭帳戶,有減少財產之處分行為。
審酌系爭存款為流動性高且易於藏匿之現金,且佐以抗告人自陳:伊尚未成年,無謀生能力,需使用系爭存款以支應生活及求學所需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益徵抗告人將來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日後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足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為釋明。
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原法院酌定相當擔保後,裁定准予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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