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0,抗,1271,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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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271號
抗 告 人 捷揚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嘉驊
代 理 人 陳德弘律師
陳士綱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蔡尚達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李心彤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全事聲字第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9年9月28日、109年10月7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300萬元共計1,1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抗告人彰化銀行帳戶,作為內湖健檢投資案(下稱系爭投資案)之投資款。

詎抗告人登記負責人張嘉驊於109年10月28日,擅自取走抗告人健檢資料、契約書及客戶資料等重要文件,並將抗告人彰化銀行帳戶內之投資款5,300餘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全數轉匯至張嘉驊為抗告人新設之日盛銀行帳戶,且張嘉驊未徵詢訴外人即抗告人實際負責人游珮瑜、許澤云夫妻(下分稱其名,合稱游珮瑜夫妻)及其他投資人之意見,於109年10月29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決議終止系爭投資案,足認張嘉驊欲掌控抗告人實際管理及財務,且有擅自挪用系爭投資款以隱匿財產之虞。

又張嘉驊拒絕履行抗告人前與宏匯瑞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匯公司)簽訂之租賃契約,經該公司於109年11月29日發函終止租賃契約,致抗告人將面臨高額違約金之求償。

嗣伊以110年6月17日存證信函向抗告人表示終止兩造間投資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款項,惟抗告人迄今仍拒絕返還,再佐以上情,伊恐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若釋明仍有不足,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並聲請准就抗告人所有財產於1,1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7月7日以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049號裁定准相對人以367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1,1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金1,100萬元或將相對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下稱原處分)。

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異議,抗告人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張嘉驊為伊董事長,預計與游珮瑜夫妻入股作為系爭投資案之執行人,再由游珮瑜進行招資,與投資人成立境外公司,於內湖成立健檢中心,嗣因資金僅到位5,300萬餘元(即系爭投資款),不足預定之1億元,張嘉驊評估系爭投資案無法執行,如繳付承租場地之押租金500萬元及之後每月租金200萬元,可能導致損失慘重。

且伊彰化銀行存摺原由游珮瑜之助理保管,經調閱存款交易資料,發現有大筆金額匯出,此將使張嘉驊對投資人承擔背信之罪責,所以將系爭投資款轉匯至伊日盛銀行帳戶,並委請律師發函游珮瑜夫妻,表明公司資金遭動用,不應任意動用彰化銀行印鑑、存摺。

又張嘉驊於109年10月29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決議暫緩系爭投資案,將系爭投資款返還予投資人,惟因系爭投資款多由游珮瑜所募,無法確認投資人身分,伊遂與育稔國際法律事務所(下稱育稔事務所)簽訂委任契約書,由該事務所進行發還。

而張嘉驊係伊董事長,有權以法定代理人身分處理公司事務,將系爭投資款全數轉匯至伊日盛銀行帳戶,係合法保全公司款項,以維護投資人權利,並如實告知投資人後續處理,自非挪用款項。

且紘瑞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張嘉驊提出侵占等告訴及相對人等對張嘉驊提出詐欺等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分處分,至相對人檢附投資人聲明書,係臨訟製作,且非全部投資人認可後填具,自難認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原因。

另伊已於109年10月29日臨時董事會決議返還系爭投資款,並出具聲明書向投資人說明,係游珮瑜夫妻誤導投資人對張嘉驊提出訴訟,致伊銀行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未能返還投資款,伊曾於109年10月28、29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相對人表示還款狀況,及於相對人寄發110年6月17日存證信函後,亦寄發110年6月25日存證信函說明原委,並無對相對人之請求置之不理,自不具假扣押原因。

又伊日盛銀行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已不能以任何方式移轉款項,自無擅自移轉、隱匿之可能,且自伊決議暫停系爭投資案並將投資款返還投資人後,迄今伊日盛銀行帳戶款項均未曾異動,亦無假扣押原因。

又伊與育稔事務所簽訂委任契約書,約定將投資款移轉予育稔事務所,並非讓與伊之財產,自無公司法第185條之適用,難認有假扣押原因。

另張嘉驊係因評估資金不足以執行系爭投資案,繳付承租場地之500萬元押租金及將來每月200萬元租金,可能導致投資人損失慘重,乃主動暫停系爭投資案,復與宏匯公司達成終止租約之合意,願意妥善處理違約金及損害賠償事宜,伊並無資產不足,自不具假扣押原因。

從而原裁定維持原處分,准雙方各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及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自有違誤。

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

所謂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除請求之數額外,亦包括與已提起或將提起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相關之具有一貫性事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

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其情形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為限;

倘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人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73號、107年度台抗字第5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為投資系爭投資案,將系爭款項匯至抗告人彰化銀行帳戶,惟抗告人決議暫停系爭投資案,其已終止兩造投資契約,抗告人自應返還系爭款項等情,並提出抗告人彰化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查詢表、內部出資明細表、109年10月29日抗告人109年度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110年6月17日存證信函為證(見原處分卷第63至71頁、第109至110頁、第111至113頁),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至抗告人辯稱本件投資為合夥之法律關係,於未經清算前僅能返還予全體合夥,不得單獨請求返還,原裁定誤認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顯有誤會云云,並提出民事起訴狀為據(見本院卷第351至359頁、第367至377頁),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待本案訴訟解決,尚非本件假扣押事件所得審究,併此陳明。

㈡相對人主張張嘉驊僅為抗告人登記負責人,先於109年10月23日私下與其他健檢團隊餐敘,後於109年10月28日擅自取走抗告人相關資料,並將抗告人彰化銀行帳戶內投資款全數轉匯至其為抗告人新設之日盛銀行帳戶,復於翌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決議終止系爭投資案;

又張嘉驊拒絕履行抗告人前與宏匯公司簽訂之租賃契約,經該公司於109年11月29日發函終止租賃契約,將使抗告人面臨高額違約金之求償;

且張嘉驊近期屢遭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財務狀況不佳,高度可能會動用系爭投資案之投資款,致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並提出抗告人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系爭投資案投資人出具之聲明書、張嘉驊另案民事答辯狀節錄、張嘉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紘瑞集團109年10月28日辦公室監視錄影彩色截圖、報案三聯單3紙、109年10月29日抗告人109年度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湯葉鰭主廚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宏匯公司109年11月20日宏匯瑞光字第202011011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188號、第5855號、第2698號支付命令為證(見原處分卷第41至61頁、第73至110頁、第115至123頁)。

足認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隱匿財產行為,及面臨高額違約金之求償,致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迄今亦無意清償投資款返還債務,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財產在1,1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抗告人辯以張嘉驊係其董事長,有權處理公司事務,張嘉驊將系爭投資款全數轉匯至抗告人日盛銀行帳戶,係合法保全公司款項,以維護投資人權利,並如實告知投資人後續處理,並無侵占及詐欺行為,至投資人聲明書係臨訟製作,且非全部投資人認可後填具,尚無可信,相對人並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云云。

雖系爭投資案之部分投資人提告張嘉驊涉嫌侵占、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709號判決理由亦認定抗告人之監察人所提證據無法證明張嘉驊有侵占投資款之情,固有抗告人所提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13號不起訴處分書、110年度偵字第627號不起訴處分書、110年度偵字第3918號不起訴處分書、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709號判決、本院110年度抗字第5號裁定可考(見本院卷第139至173頁、第247至253頁、第287至295頁),然上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查中,抗告人之監察人亦對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709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237號審理中,業經相對人陳述在卷,且有相對人所提出之不起訴發回通知書可查(見本院卷第337至339頁),可見張嘉驊是否涉嫌侵占、詐欺等行為,仍屬不明,且上開案件僅係張嘉驊有無涉及刑事責任或損害賠償責任,與本件假扣押原因之要件並無必然之關連,兩者實屬二事;

至於本院110年度抗字第5號裁定所涉係張嘉驊得否行使董事及董事長職務之爭議,亦與本件假扣押原因無涉,自難以上開不起訴處分、裁判理由而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

況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張嘉驊既已將系爭投資款全數另外轉匯至其個人為抗告人新設日盛銀行帳戶,業如前述,系爭投資款已為抗告人所掌控,且系爭投資款將來有可能再次轉匯至育稔事務所指定帳戶之可能,有委任契約書可查(見本院卷第109至115頁)。

是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之返還投資款債權,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仍屬有據。

雖抗告人復辯稱日盛銀行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自無擅自隱匿財產之可能,其決議暫停系爭投資案後,日盛銀行帳戶款項均未曾異動,自無假扣押原因云云。

惟司法機關依法通知銀行將特定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與債權人係為保全債權將來執行而聲請假扣押之原因、目的,均不相同,況日盛銀行帳戶現雖遭列為警示帳戶,然警示原因隨時可能消滅,系爭投資款日後仍有可能變動,致相對人對抗告人之返還投資款債權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準此,抗告人執前詞辯稱本件無假扣押原因云云,自不可取。

㈣抗告人再辯稱其曾於109年10月28、29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相對人表示還款狀況,並於相對人寄發110年6月17日存證信函後,亦寄發110年6月25日存證信函說明原委,並無對相對人之請求置之不理,自不具假扣押原因云云,並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抗告人110年6月25日存證信函為憑,惟上開對話紀錄係與第三人張瑋珊間之對話,存證信函所附函文則係抗告人函覆張瑋珊所發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57至265頁),均與相對人無涉,尚難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

是抗告人此部分辯詞,自不可取。

㈤抗告人又辯以其與育稔事務所簽訂委任契約書,約定將系爭投資款移轉予育稔事務所,並非讓與財產之行為,無公司法第185條之適用,難認有假扣押原因云云。

惟依委任契約書第2條約定,抗告人應將現有營運資金全數存入育稔事務所指定之帳戶內,且於委任期間內不得請求返還(見本院卷第109頁),則抗告人如依約移轉資金,相對人將來獲得勝訴判決後,將無從對抗告人帳戶內款項為強制執行,本應屬抗告人係對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行為,致陷於無資力之狀態。

是抗告人上開所辯,亦不可取。

至於該簽訂委任契約書,約定將系爭投資款移轉予育稔事務所,是否應依公司法第185條規定為之,為另案實體訴訟之問題,與本件假扣押要件無涉,附此敘明。

㈥抗告人復抗辯張嘉驊係因評估資金不足以執行系爭投資案,繳付承租場地之500萬元押租金及將來每月200萬元租金,可能導致投資人損失慘重,與宏匯公司達成終止租約之合意,願意妥善處理違約金及損害賠償事宜,其並無資產不足,自不具假扣押原因云云,並提出抗告人109年11月17日捷揚字第1091117001號函為憑。

惟上開函文係抗告人對宏匯公司終止租賃契約乙事,表達其有非可歸責事由,迨資金解凍後再協商違約金及損害賠償事宜(見本院卷第177頁),益見抗告人確因未履行租賃契約而將負有違約金及損害賠償之債務,顯有對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陷於無資力之狀態之可能,故相對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原因。

則抗告人前開辯詞,並無可取。

㈦末抗告人提出第三人紘瑞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其聲請假扣押,遭原法院110年度全事聲字第131號裁駁回聲請,據以主張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並未釋明云云(見本院卷第359至363頁、第379至387頁),惟上開裁定與本件並非同一案件,且本院依法獨立審判,不受上開裁定之拘束,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提出相當證據予以釋明,雖釋明尚有未足,然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假扣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處分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財產為假扣押,及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及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異議,均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趙伯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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