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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278號
抗 告 人 黃柏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升上大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545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民國110年3月3日就該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218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所得金額,聲明參與分配(案列桃園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9311號),因未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即本票原本,經該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於同年月8日、31日通知補正,雖遲至同年4月26日始提出,惟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並非不能補正,詎司事官於110年4月19日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931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及桃園地院法官於同年9月30日以110年度執事聲字第5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參與分配之聲請,非無違誤。
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准伊參與分配等語。
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者,因逾期未補正而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
又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其執票人以法院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聲明參與分配時,仍須提出該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始得謂已提出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項所稱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準此,債權人以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時,如未提出該本票原本,經執行法院通知補正仍未提出,嗣遭駁回其參與分配聲明後,始補行提出該本票原本,其補正非屬有效(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69號裁定參照),初與參與分配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終結無涉。
三、抗告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未提出該本票原本,經司事官定期命補正,仍未補正,遲至其參與分配聲明經裁定駁回後,始聲明異議,並提出該本票原本,依上說明,自不得再為補正。
又抗告人於該駁回裁定送達後,固不得再為補正,然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未因此失效,抗告人仍得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執之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原裁定於抗告人提出本票原本後,仍維持原處分,難謂違反比例原則。
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聲明參與分配,原裁定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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