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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326號
抗 告 人 王興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杰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之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1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執行名義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789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各紙本票均為偽造,債權人喜上屋有限公司(下稱喜上屋公司)對伊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
相對人所提汐止社后郵局第457號存證信函(下稱457號信函)寄件人處未經喜上屋公司法定代理人用印,應不生債權讓與通知效力,喜上屋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王仁傑因犯詐欺罪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不得擔任公司董事,無權於民國108年7月30日代表喜上屋公司將前述本票債權讓與相對人,又喜多屋有限公司(下稱喜多屋公司)為喜上屋公司之董事,王仁傑為喜多屋公司之清算人,但已於108年12月4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87號裁定解除其清算人職務,自不能代表喜多屋公司簽署文件。
喜上屋公司對伊並無前述本票債權存在,所為債權讓與相對人之行為無效。
王仁傑已遭新北市政府撤銷職務,不得代表公司簽署文件,其顯係在無權繼續強制執行之情況下將債權讓與其配偶即相對人。
有關債權讓與通知之457號存證信函,所寄送之7人,僅孫鷹有收件回執,但該信中為白紙2張。
司法事務官許可相對人對伊之強制執行聲請,原裁定予以維持,容有違誤。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
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債權讓與之通知,性質為觀念通知,其通知方式不拘,以使債務人知悉其事實即可,如有事實足認債務人已知悉其事,該債權讓與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
另按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僅得為形式上之審查,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應為如何之執行,僅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對確定執行名義內容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9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債權人喜上屋公司前於107年8月2日,持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相對人包含王興華、孫鷹、王文元、王方元,下稱王興華等4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王方元、王文元為強制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7669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喜上屋公司又於108年1月21日,持新北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7114號裁定(所載相對人為王興華等4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王興華等4人強制執行,原法院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028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其後改分案號為原法院109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7號,上揭執行名義所示票據債權下合稱系爭債權)。
嗣相對人陳報其受讓喜上屋公司之系爭債權,並將108年7月30日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書)以汐止社后郵局第000457號存證信函(即457號信函)送達抗告人,而主張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主觀效力所及之人,聲請續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於110年1月26日向原法院執行處陳報:喜上屋公司已將執行債權讓與伊,請准由伊為執行債權人繼續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債權讓與書、為通知之457號信函、由異議人及孫鷹分別蓋章或簽名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原法院109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7號卷一第178、202、201、179頁,並參影卷),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案卷宗查閱屬實;
則原法院執行處就上揭文件為形式審查,認相對人主張已受系爭債權讓與且以文書將前述讓與事實通知異議人(債務人)等情可採,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認相對人為系爭執行名義主觀效力所及之人,而准予續為強制執行,乃於法有據。
㈡抗告人雖質疑系爭執行名義(本票裁定)所示本票係偽造、喜上屋公司未經負責人合法用印及簽署文件,該公司所為之讓與系爭債權予相對人之法律行為不生效力等事項,而否認相對人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
然查,關於系爭本票是否係偽造而來、系爭債權讓與書是否應認定為不生效力等事項,均涉及實體法律關係之判斷,並非執行法院於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執行法院對此等事項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應由當事人另循民事訴訟途逕以資解決。
又卷內確有相對人所提寄送予抗告人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抗告意旨稱「僅孫鷹有收件回執」一節,與卷附事證不合,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
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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