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374號
抗 告 人 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煌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
處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27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1年5月10日簽訂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其中第27條第1項第2款所稱「以工地就近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真意係指距離兩造辦理該工程之工務處所最近之地方法院,而目前工程已全部完工,兩造之工程人員均已撤離移至各自位於臺北市之營業處所,故前述契約條款所指「就近之地方法院」,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且相對人與其他包商間之訴訟亦由臺北地院審理,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顯有違誤。
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則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26條規定自明。
是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原有管轄權之法院暫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固有明文。
惟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系爭承攬契約第27條第1項第2款、第2條分別約定:「提起民事訴訟,雙方並同意以工地就近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工程地點:新北市○○區○○里000○0號林口發電廠第一期灰塘。」
,此有系爭承攬契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8、55頁)。
而所謂「工地就近之地方法院」,乃指距離工地最近之地方法院,應甚明確,是兩造就系爭承攬契約所生爭議約定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應為「距離該工程工地最近之地方法院」,洵堪認定。
又依上述工地位置觀之,距離該工地最近之地方法院應為桃園地院,此有Google地圖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5-89頁),自應認兩造以系爭承攬契約第27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合意管轄法院為桃園地院。
㈡抗告人雖主張前揭約定所稱「工地就近之地方法院」,應指距離兩造辦理該工程之工務處所最近之地方法院云云,然所謂「工地」應係指工程之地點,語意甚明,上訴人所為前揭主張,顯與契約文字已明確表達之意涵不符,自非可採。
且抗告人承攬之工程雖已完工,然該工程之地點並未消失或變更,是抗告人以工程業已完工,相關人員均已離場為由,主張已無工地存在云云,亦非可取。
另抗告人所稱相對人與其他包商間之訴訟亦由臺北地院審理,未經移送其他法院乙節,對本件合意管轄法院之認定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兩造既以文書合意以距離工地最近之桃園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復無應適用專屬管轄規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桃園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從而,原裁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