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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378號
再抗告人 邱正雄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呂慧萍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37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再抗告人代理人;
再抗告人未委任代理人,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37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4日以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8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及派出所受理訴訟文件寄存登記簿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65、179-183頁),再抗告人迄未補正,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見本院卷三第217頁),按諸首揭規定,其再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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