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0,抗,451,20220210,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51號
抗 告 人 楊長榮

林美君
楊明翰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魏燕鳳等4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依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第三審再抗告代理人,再抗告人如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451號裁定再為抗告,僅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惟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110年12月24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正本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8日送達予再抗告人,有本院命補正裁定、送達證書足據(本院卷第281至287頁)。
惟再抗告人迄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9至298頁),揆諸前揭說明,其提起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柯雅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