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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978號
再 抗告 人 周國華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
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非訟事件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此為必備之程式;
再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再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95條之1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
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
雖本院送達再抗告人該裁定,未能依同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但因再抗告人於同年月27日親至住所附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領取該裁定,而合法送達再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同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可稽(見本院卷第115、117頁)。
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依照首揭說明,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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