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0,破抗,39,202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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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破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唐遠生


上列抗告人因破產執行事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執破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伊係第三人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能公司)董事長,綠能公司前經原法院以民國109年2月21日108年度破字第35號裁定宣告破產(下稱系爭破產裁定)、以同年3月30日109年度執破字第4號(下稱系爭破產執行事件)裁定選任李鳳翱律師為破產管理人(下稱系爭選任破產管理人裁定),伊則經原法院依破產法第69條之規定,於同年4月6日以北院忠109執破美4字第1099008174號函通知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下稱海巡署)限制出境及出海;

惟伊係因綠能公司前董事長林蔚山入監服刑,方於同年6月11日接替其出任尚志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志公司)法人董事代表,並於同日綠能公司董事會上經推舉為董事長,而綠能公司旋於同年8月30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第三人陳以敦、林俊儀及余景仁(下稱陳以敦等3人)為清算人,伊未曾參與綠能公司營運,對其財務及業務狀況無從知悉,且破產管理人亦知悉此情,因而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後即未再向伊查詢財務及業務事項,故限制伊出境出海之必要性已不存在等為由,而聲請原法院解除對伊出境及出海限制。

經原法院以抗告人係綠能公司法定代理人,負有破產法第87條、第88條、第89條、第122條及第134條等規定之義務,且依破產法第69條規定,破產人係原則上不得離開住居地,另綠能公司之債權人眾多及破產程序複雜,尚待抗告人協力等為由,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二、惟查:㈠、按破產人非經法院之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地;

有逃亡或隱匿、毀棄其財產之虞時,法院得管收之;

破產人經破產管理人之請求,應即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應將其與財產有關之一切簿冊、文件及其所管有之一切財產,移交破產管理人;

對於破產管理人或監查人,關於其財產及業務之詢問,有答復之義務;

應出席債權人會議,並答復主席、破產管理人、監查人或債權人之詢問;

破產人為股份有限公司者,破產人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公司之董事或法定代理人亦適用之,破產法第69條、第71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88條本文、第89條、第122條、第3條第2款及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限制破產人或破產公司之董事、法定代理人離開其住居地,係因其對財產情形知之最詳,為便於破產管理人或監查人查詢,及為預防其隱匿或毀損其財產而利破產程序之進行,俾利破產程序之進行。

惟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本質上係侵害憲法第10條所保障之人民居住及遷徙自由,自應在法律規定目的及合理必要範圍內始得為之,以符人權之實質保障。

且依破產法第73條之1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意旨,經限制住居者,非不得藉由提供相當之擔保而解除該限制。

則因破產程序而受限制住居者,執行破產程序之法院就其聲請解除限制,自應審酌破產事件進行程度、受限制者在程序中協力義務高低及其配合情況、是否得經由供擔保機制解除其限制等情狀,並參考破產管理人或監查人之意見,以為妥適之決定。

㈡、本件抗告人主張其係因綠能公司前董事長林蔚山入監服刑,而於108年6月11日接替其出任尚志公司法人董事代表,並於綠能公司董事會上經推舉為董事長,然該公司旋於108年8月30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陳以敦等3人為清算人,嗣綠能公司經原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及選任破產管理人,原法院並依破產法第69條規定於同年4月6日函知移民署及海巡署對其限制出境及出海等情,業據其提出原法院109年4月17日通知、尚志公司及綠能公司異動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系爭破產執行事件卷十七第21、23頁),且有綠能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原法院系爭破產裁定及選任管理人裁定暨限制出境函稿可參(系爭破產事件卷一第2、32至36、38、56頁),則抗告人主張其未曾參與綠能公司營運,對該公司財務及業務狀況無從知悉,尚非全然無據。

又抗告人固因其為綠能公司董事長而負有前揭破產法規定之義務,然系爭破產執行事件經109年7月21日債權人第一次會議後迄今,鮮見破產管理人、監查人或原法院對抗告人有關於綠能公司財產及業務之相關查詢(見系爭破產執行事件卷八至卷十七);

且原法院前就抗告人聲請解除對其限制出境出海一事,函詢破產管理人意見,亦據李鳳翱律師函覆:伊管理破產事務以來,抗告人就綠能公司各項業務,尚無能提供任何協助,至於伊清理綠能公司破產後之財產及各項事務,反而是綠能公司前財務長、前財務經理及前財會等3人之協助始有進展,以目前情形,需上開3人協助者多,似尚無迫切需要抗告人協助之處等語,有卷附上開函文可稽(見本院卷27至29頁),似未經原法院予以審酌。

則抗告人是否僅因其在綠能公司解散前曾擔任董事長職位未及3個月,即在可能曠日廢時之系爭破產事件終結前,其離開住居所而出境出海之居住及遷徙自由將持續受限?或系爭破產事件尚有何事項需抗告人協力而無從使其以供相當擔保或甚至併加以其他條件之方式解除上開限制?即非無再予調查審認之必要。

原法院未就上情詳予審酌,逕依破產法第69條等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解除出境出海限制之聲請,即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又有關抗告人是否在何種條件下得以解除出境出海之限制,事涉原法院酌定實際狀況而為職權認定、當事人審級利益等因素,且由原法院進行證據調查亦較為便利,故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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