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0,簡,6,202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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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號
原 告 蕭錦輝
訴訟代理人 蕭煒倫
鄒玉珍律師
被 告 黃蕣伊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蔡孟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重交附民字第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壹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該條文並於同月22日生效施行。

另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同條第5項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以其因道路交通事故受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前來,核屬應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雖被告以本件賠償金額過大,且案情繁雜為由,聲請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惟是否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本院審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80萬元,固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50萬元十倍以上,然本件被告對駕駛過失行為已不爭執,兩造僅就看護費用等賠償金額有所爭執,案情尚非繁雜,乃認無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其8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項目包含醫藥費用13萬1,500元、看護費用791萬4,500元、交通費用5萬元、復健費用4,000元、營養費用20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見附民卷第3頁、本院卷一第175頁至第176頁),嗣迭經變更,最終於112年7月3日以民事補充理由九狀確定其各項請求之金額為如後述(見本院卷五第443頁),聲明總請求之金額仍維持880萬元,利息起算日則變更為自補充理由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擴張及減縮,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4月6日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往北方向沿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行駛,於同日9時58分許,行經中正路與環西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環西路行駛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左轉環西路,在行人穿越道上將原告撞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右脛骨骨折、左鎖骨骨折並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原告因而受有已支出醫療費用17萬8,993元(詳附表一)、已支出交通費用8萬2,400元、已支出看護費用39萬9,996元(詳附表二)、預計支出看護費用444萬元、已支出復健費用1萬340元(詳附表三)、已支出營養費用19萬8,500元(詳附表四)、已支出輔具費用9,719元(詳附表五)、已支出雜項費用1萬6,400元(詳附表六)及精神慰撫金353萬2,579元,共計886萬8,927元之損害,經扣除原告已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6萬2,927元及被告賠償之6,000元後,被告尚應賠償88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0萬元,及自補充理由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院刑事庭109年度交上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過失傷害之事實不爭執,然原告亦有未遵守行人標線及行人專用號誌之指示且未注意左右來車斜穿路口之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輕微,雖於108年5月7日經檢查發現左側少量硬腦膜下出血,然被告否認此係系爭車禍所導致,亦否認左側少量硬腦膜下出血會導致或加速原告失智症狀,原告失智症在系爭車禍發生前即已存在,縱令原告因失智症有聘請看護之必要,亦與被告無涉,嗣原告於000年0月間因自身因素在家中跌倒,造成右側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此後所為醫療處置,均與被告無關。

故就原告請求附表一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關於神經內科及於110年9月11日以後之醫療費用被告均爭執,就原告請求已支出交通費用部分,被告不爭執其中400元之交通費用,其餘均爭執,就原告請求附表三已支出復健費用部分,因原告所需復健期間僅6個月,對於109年2月11日起至000年0月0日間之復健費用被告爭執,其餘不爭執,就原告請求附表五已支出輔具費用部分,被告不爭執助行器費用1,300元,其餘爭執,就原告請求附表六已支出雜項費用部分,被告不爭執附表六編號1至3部分之雜項費用共1,369元,其餘爭執,就原告請求附表二已支出之看護費用及預計支出之看護費用、附表四已支出營養費用部分,被告全部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五第337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㈠兩造不爭執事項:1.被告於108年4月6日9時5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往北方向沿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行駛,於同日9時58分許,行經中正路與環西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環西路行駛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左轉環西路,在行人穿越道上將原告撞擊倒地,致原告受有右脛骨骨折、左鎖骨骨折等傷害。

2.原告已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6萬2,927元及被告賠償6,000元,應予扣除原告請求之本金。

㈡本件主要爭點: 1.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為何?2.被告抗辯過失相抵有無理由?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過失行為,導致系爭車禍發生,造成原告受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1.、本院卷五第337頁、卷六第54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311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以,原告依據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1.已支出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已支出醫療費用17萬8,993元(詳附表一,惟附表一實際加總金額為17萬8,933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附表一所示醫療單據為證。

而就110年9月11日以後支出之醫療費用即附表一編號39至47部分,被告辯稱此係原告於000年0月間因自身因素在家中自行摔倒,住院進行顱骨鑽孔引流術,與系爭車禍並無因果關係,另就110年9月11日以前支出之醫療費用,若為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神經內科就診收據部分,被告亦辯稱與系爭車禍無涉,其餘部分被告則不爭執(見本院卷六第22頁)。

經查:⑴原告於110年9月8日因不慎在家中摔倒,經診斷右側慢性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嗣於同年月11日因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進行顱骨鑽孔引流術,此有聯新醫院110年9月8日、110年9月2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447頁至第448頁),佐以急性硬腦膜下出血,於車禍當下或2至3天內即發生,而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大約於車禍1至3個月內發生等情,此有聯新醫院110年11月24日聯新醫字第202111008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67頁),而原告於110年9月8日摔倒後當日經診斷「右側慢性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距系爭車禍發生之108年4月6日已超過2年,則被告辯稱000年0月間原告所受右側慢性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勢,與系爭車禍不具因果關係,核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於110年9月11日以後支出之醫療費用即附表一編號39至編號47部分,即無理由。

至原告固主張其係因車禍後造成頭昏才導致跌倒,110年9月以後支出之醫療費用仍與系爭車禍具有因果關係云云,然跌倒之原因多端,原告未能就其於000年0月間跌倒之原因與系爭車禍間之關聯性為舉證,且其經診斷「右側慢性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距系爭車禍發生已相隔2年餘,顯不具關聯性,自難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於000年0月間自行摔倒後所生之醫療費用。

⑵而就110年9月以前支出之醫療費用當中關於聯新醫院神經內科就診部分,被告雖亦否認與系爭車禍相關,然經本院檢附聯新醫院108年10月16日開立原告經診斷患有「阿茲海默氏病、硬腦膜下出血」之診斷證明書,函詢聯新醫院原告所受「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勢係因何種原因造成,是否與系爭車禍有關(見本院卷二第213頁至第215頁),經聯新醫院以110年10月12日聯新醫字第2021090179號函覆表示「原告所受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係因頭部外傷所致,並與108年4月6日車禍有關,…依據門診紀錄,原告很可能於車禍前就已得到阿茲海默病,但車禍導致認知退化加速,一般而言,阿茲海默病的退化是緩慢的,但原告車禍前後認知功能急劇惡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頁),顯見原告確因系爭車禍造成硬腦膜下出血,並導致認知功能退化加速,自有前往神經內科就診治療之必要,故被告辯稱原告至聯新醫院神經內科就診之醫療費用與系爭車禍無關乙節,即無可取。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應為附表一編號1至38部分,共計14萬3,827元。

2.已支出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需往返醫院門診及復建,而原告108年4月6日至000年0月0日間前往聯新醫院7次,108年8月23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前往華揚醫院45次,108年10月11日前往承安醫院1次,往返共計106趟,因原告當時不良於行而需乘坐無障礙車輛,故每趟以400元計算,共計4萬2,400元;

109年2月2日至000年0月0日間前往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115次,往返共計230趟,再以每趟160元計算,共計3萬6,800元;

原告另因跌倒於110年9月8日、同年月11日至聯新醫院就醫、於108年9月13日住院、同年月00日出院,再於108年9月22日就醫,往返共計8趟,當時原告亦不良於行而需乘坐無障礙車輛,故每趟以400元計算,共計3,20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已支出交通費用8萬2,400元云云,被告僅就其中400元不爭執(見本院卷六第27頁),其餘均爭執。

經查:⑴觀之中園計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3日中園計字字第1100913001號函,固就無障礙計程車車資計算方式分為民眾來電公司預約派車,預約線上有車承接則依計程錶收費,若為預約無車,則轉介線上無障礙車駕駛即時包車前往服務,無障礙車駕駛通常包車採固定報價每趟次收費400元等情函覆本院(見本院卷三第429頁),然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為右脛骨骨折、左鎖骨骨折,縱不良於行而需使用助行器輔助,並非等同即有輪椅需求,則原告何以長期需搭乘無障礙計程車,並均以固定報價每趟次收費400元之方式計價,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原告復主張因其就醫多由看護陪同,遂未向司機索取單據云云,然原告既能提出附表七(即原告補充理由狀附表二,見本院卷二第163頁)所示計程車收據及乘車證明,可見其應係有索取及保留單據之習慣,就未能提出單據之部分,是否確有實際支出而受有損害,實非無疑,自難徒以原告上開自行計算之數額逕命被告賠償交通費用8萬2,400元。

⑵而依照原告所提出附表七所示之計程車收據及乘車證明等件,其上所載日期經與卷附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天晟醫院復健科治療次數明細及醫療費用收據相比對(見附民卷第11頁、本院卷一第224頁、第292頁、卷二第155頁),可知原告確有於附表七所示日期搭乘計程車往返聯新醫院或天晟醫院就診及復健,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交通費用於其實際支出附表七所示1,58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無從准許。

3.看護費用(含已支出、預計支出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須聘請看護照顧,因而支出看護費用39萬9,996元(詳附表二),又原告因有終身、全日看護之必要,故預為請求10年之看護費用444萬元,然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⑴依照聯新醫院108年10月1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阿茲海默氏病、硬腦膜下出血於本院神經內科門診就診,需要24小時看護。

原告於108年5月7日腦部磁振造影檢查有硬腦膜下出血,心智測驗顯示認知缺損…」(見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一第348頁),再經本院檢附上開診斷證明書函詢聯新醫院,所需24小時看護係因硬腦膜下出血或阿茲海默氏病,所需看護期間多長(見本院卷二第213頁至第215頁),經聯新醫院以110年10月12日聯新醫字第2021090179號函覆表示「診斷證明書所載需24小時看護,根據門診紀錄,原告很可能於車禍前就已得到阿茲海默病,但車禍導致認知退化加速,一般而言,阿茲海默病的退化是緩慢的,但原告車禍前後認知功能急劇惡化,硬腦膜下出血及阿茲海默病共同導致原告現在需要看護,所需看護期間自108年8月17日至死亡。」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頁),足見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確有聘請看護照顧之必要。

被告雖據聯新醫院上開110年10月12日函文主張於108年8月17日以前原告並無看護必要云云,然依聯新醫院108年7月2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108年4月6日因急診入院,當日手術鋼釘固定,000年0月00日出院,共10天,宜休養復健6個月…」(見附民卷第11頁),可見原告於108年4月6日系爭車禍發生當日即因所受右脛骨骨折、左鎖骨骨折之傷勢須進行手術以鋼釘固定骨折處,並住院長達10日,出院後亦需休養復健6個月,此段期間自有聘僱看護協助日常生活之需要,故被告辯稱原告於108年8月17日前無聘請看護照顧必要乙節,顯屬無據。

⑵另參照聯新醫院110年11月24日聯新醫字第2021110082號函說明二記載「經診治醫師回覆:以108年的頭部影像(CT、MRI),在大部份的人不至於造成需要看護。

根據醫學文獻,失智症若未治療,從診斷到住入護理之家,平均是4年。

若經藥物治療,可延遲其需人照顧的時間(可延遲多久,不同病人差異很大)。

原告於108年診斷失智,2年後入住護理之家,故推斷原告比一般失智症,提早兩年需24小時照顧。

…」(見本院卷四第67頁),再依聯新醫院110年10月12日聯新醫字第2021090179號函覆內容表示原告很可能於車禍前就已得到阿茲海默病(見本院卷三第1頁),可見若未發生系爭車禍,原告於108年經診斷失智4年後仍需入住護理之家24小時看護,故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增加生活上支出之必要看護費用,應限於系爭車禍發生後4年內之看護費用,超過4年部分,則為原告因自身罹患阿茲海默症入住護理之家而須自行負擔之費用,此部分即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而原告自系爭車禍108年4月6日發生之日起至000年00月間,業已實際支出附表二所示看護費用,此有原告提出附表二所示相關單據為證,並經證人麥秋露即原告所聘僱之臨時看護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118頁至第121頁),其中除附表二編號32所示金額500元屬重複計算應予剔除外,其餘請求之金額39萬9,496元(計算式:39萬9,996元-500元=39萬9,496元),並未超過本院所認定其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4年之期限,又此長達31個月餘之期間,以原告所請求之39萬9,496元計算,原告每月請求之看護費用平均不到2萬元,亦未逾越一般看護費用之行情,自應准許;

另就原告請求預計支出看護費用部分,因超過4年即自112年4月起之看護費用非屬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增加之生活上支出,已如前述,故此部分原告僅得請求110年12月至112年3月共計16個月之看護費用,而依原告所提出其入住金色年代長照社團法人附設桃園市私立金色年華綜合長照機構(下稱金色年華長照機構)出具之繳費證明(見本院卷五第445頁),可知原告主張每月看護費以3萬7,000元計算,並未超過其實際支付之費用,應屬合理,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數額為99萬1,496元(計算式:39萬9,496元+3萬7,000元×16月=99萬1,496元)。

⑶被告固辯稱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院時,並無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之症狀,而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後時常跌倒,於108年5月7日腦部磁振造影檢查有硬腦膜下出血,實為其自行跌倒所造成云云,然被告就其所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而聯新醫院110年11月24日聯新醫字第2021110082號函已載明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大約於車禍1至3個月內發生(見本院卷四第67頁),原告既於系爭車禍發生後約1個月,即經腦部磁振造影檢查出有硬腦膜下出血,與系爭車禍發生時間實屬密接,復經本院檢附原告之病歷資料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臺北榮總亦認108年5月7日聯新醫院磁振造影報告單顯示「左邊微量硬腦膜下出血」,依車禍發生時間及檢查時間,此出血與車禍可能有相關性,此有臺北榮總111年12月15日北總神字第111000584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363頁至第365頁),則被告空言否認原告108年5月7日所檢出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勢與系爭車禍之關聯性,實無理由。

再就被告質疑臺北榮總上開回函已表示無法判斷108年5月7日原告左側少量硬腦膜下出血是否會造成失智症云云,然臺北榮總上開函覆內容實為:「(十二)頭部創傷或顱內出血,本為失智症原因之一。

是否會因此次創傷或出血導致失智症,需當下對病人進行評估、比較。」

(見本院卷五第365頁),乃係因原告並未親自至臺北榮總經該醫院醫師進行診療、評估,臺北榮總方無法就其間之關聯性具體回覆本院,然非係否定其間之關聯性,而原告既係至聯新醫院就醫,經聯新醫院醫師親自診療並依原告病徵判斷原告108年5月7日檢出之左側少量硬腦膜下出血與系爭車禍有關,及因系爭車禍導致原告失智症加速等節,自屬有據。

4.已支出復健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已支出復健費用1萬340元(詳附表三),業據原告提出附表三所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被告對於108年10月15日前之復健費用不爭執(見本院卷六第23頁至第24頁),就109年2月11日起至110年9月7日止之復健費用,被告爭執其必要性。

經查,被告固依聯新醫院108年7月2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主張原告復健期間僅需6個月(見附民卷第11頁),然觀諸華揚醫院109年9月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右側脛骨骨折術後併膝關節內在障礙,於108年8月23日至本院骨科門診就診,108年9月17日、108年10月22日、108年11月15日、108年12月6日、108年12月27日、109年1月17日至本院復健科門診就診,期間接受復健治療,共計45次,續門診追蹤。」

等語(見附民卷第41頁),另天晟醫院110年7月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原告經診斷右側脛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於本院就醫日期如下:109年2月11日、109年3月2日、109年3月30日、109年4月20日、109年5月18日、109年6月13日、109年7月4日、109年7月18日、109年8月17日、109年9月12日、109年10月12日、109年11月9日、109年12月29日、110年2月2日、110年3月1日、110年3月29日、110年4月19日、110年5月10日、110年6月16日,共19次門診。

於本院接受復健治療,目前走路步態輕微不穩,需助行器輔助,日常生活包括穿衣洗澡上廁所,部分需他人協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0頁),據此可知,原告雖於108年4月6日系爭車禍發生後之3個月,經聯新醫院醫生評估休養復健期間為6個月,此有聯興醫院108年7月2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1頁),然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因所受右脛骨骨折、左鎖骨骨折之傷勢,自108年8月23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持續前往華揚醫院骨科及復健科就診及接受復健治療,復自109年2月11日起前往天晟醫院復健科持續接受復健治療,此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並據原告提出附表三所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足證經實際對原告進行診治之醫師依原告復原狀況進行評估後,認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6個月後仍有繼續接受復健治療之必要,乃對原告持續進行復健治療,再依照天晟醫院110年7月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當時走路步態仍有輕微不穩,需助行器輔助之狀況觀之,應認原告仍有繼續復健之必要性,故原告請求其自108年8月23日起至110年9月7日止,分別至華揚醫院骨科及天晟醫院復健科接受復健治療所支出附表三之復建費用共計1萬340元,核屬必要,惟就附表三編號42至45、47共計890元部分,原告業於已支出醫療費用之附表一編號29、30、32、33、35為計算,此部分即屬重複請求,自應剔除,則於扣除重複計算之金額後,原告所得請求已支出復健費用數額為9,450元(計算式:1萬340元-890元=9,450元)。

5.已支出營養費用:原告主張其因身體不堪系爭車禍所受傷害,須購買營養品以補充所需,共計支出營養費用19萬8,500元(詳附表四)乙節,固據原告提出附表四所示購買營養品費用單據為證,惟被告否認該等營養費用之支出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亦否認有其必要性,原告未能就上開營養費用之支出與系爭車禍間之關聯性及必要性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自無從主張該等費用為增加生活上支出之必要費用,而向被告請求賠償。

6.已支出輔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有使用助行器及安裝安全扶手之需求,因而支出輔具費用9,719元(詳附表五)乙節,業據原告提出附表五所示統一發票、出貨單等件為證,其中就附表五編號3助行器1,300元部分,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六第30頁),另附表五編號1、2所示安全扶手、白鐵扶手部分之費用,被告固辯稱原告僅有輕微失智,不需要使用輔具云云,然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右脛骨骨折、左鎖骨骨折等傷害,且依照天晟醫院110年7月1日診斷證證明書醫囑記載「…於本院接受復健治療,目前走路步態輕微不穩,需助行器輔助,日常生活包括穿衣洗澡上廁所,部分需他人協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0頁),足見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致行動不便,除於行走時需使用助行器輔助外,於住處加裝安全扶手、白鐵扶手等無障礙設施,均係為輔助原告行走及活動之用,此部分費用自屬必要費用,而得請求被告賠償。

被告又辯稱桃園市政府業已就上開費用補助原告1萬87元云云,然依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0年6月8日桃社老字第1100049408號函暨所檢附長期照顧輔具服務及居家無障礙環境改善服務補助核定表,可知原告實際所獲居家無障礙設施扶手補助金額為3,577元(見本院卷一第157頁至第161頁),從而,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附表五所示已支出輔具費用1萬3,296元經扣除補助款3,577元後之金額即9,719元。

7.已支出雜項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住院,於住院期間共計支出雜項費用1萬6,400元(詳附表六)乙節,業據原告提出附表六所示相關單據為證,其中就附表六編號1至3共計1,369元,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六第31頁),是原告就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已支出雜項費用1,369元之請求,核屬有據。

至附表六編號4至23所示之雜項費用,業據被告否認該等費用之支出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經核附表六編號4至23所示之雜項費用乃係原告於110年9月8日不慎在家中摔倒,經診斷右側慢性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嗣於同年月11日進行顱骨鑽孔引流術而住院(住院期間110年9月13日至同年月16日),及於110年9月30日因泌尿道感染住院(住院期間110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7日)暨其後所為之支出,此觀聯新醫院110年9月8日、110年9月22日、110年10月7日診斷證明書即明(見本院卷三第447頁至第448頁、卷四第107頁),而原告未能就其於000年0月間跌倒之原因與系爭車禍間之關聯性為舉證,已如前述,則其後另因泌尿道感染而住院亦顯然與系爭車禍無涉,自難認附表六編號4至23部分之雜項費用支出與系爭車禍具有因果關係,原告即無從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

8.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因被告前述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右脛骨骨折、左鎖骨骨折並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而原告為高職畢業,之前從事蔬果銷售工作,現在無業,被告則為大學畢業,擔任航空公司地勤人員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另置於限閱卷內),查知原告於108年度申報所得31萬3,757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投資,財產總額達1,469萬2,595元,被告於108年度申報所得136萬1,503元,名下並無登記財產,茲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侵害程度、對當時已高齡75歲原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53萬2,579元,尚屬過高,應以40萬元為適當。

9.基上,原告所受損害數額應為155萬7,441元(計算式:已支出醫療費用14萬3,827元+已支出交通費用1,580元+看護費用99萬1,496元+已支出復健費用9,450元+已支出輔具費用9,719元+已支出雜項費用1,369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155萬7,441元)。

㈡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依據刑事卷內監視器之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75號刑事卷第38頁至第5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392號偵查卷第45頁至第47頁),可知原告原依交通號誌指示(即南北向車道為紅燈)沿中正路與環西路交岔路口之東西向行人穿越道前行,見交通號誌轉換,旋轉由南往北斜向穿越環西路車道,漸漸往南北向行人穿越道靠近,此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中正路南往北方向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原告業已緊鄰行人穿越道枕木紋邊緣前行,然未見被告減速慢行或停等即貿然左轉駛入環西路,而在行人穿越道上撞擊原告,致原告彈飛倒地,足認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有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行人先行,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原告同有於穿越東西向行人穿越道之路口時,為圖便利未先行走行人穿越道至對向路口,而中途任意斜向穿越路口,至南北向之行人穿越道邊緣時,致遭於該南北向路口左轉之被告車輛撞擊,而疏未注意即貿然斜穿路口通行之較輕過失,又系爭車禍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劃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行人穿越道附近穿越之行人先行,為肇事主因;

原告未遵守行人標線及行人專用號誌之指示且未注意左右來車斜穿路口道路,為肇事次因,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12月15日桃市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存卷為憑(見本院109年交上易字第311號刑事卷第75頁至第82頁),本院復審酌兩造所致系爭車禍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程度之輕重,認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故應減輕被告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是以,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9萬209元(計算式:155萬7,441元×70%=109萬2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已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6萬2,927元及被告賠償6,000元,應予扣除原告請求之本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2.)。

是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02萬1,282元(計算式:109萬209元-6萬2,927元-6,000元=102萬1,28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2萬1,282元,及自補充理由五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4日起(兩造均不爭執該份書狀被告係於110年12月3日收受,見本院卷五第419頁至第42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被告不得上訴第三審,此部分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上訴。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時,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附表一(已支出醫療費用,見本院卷四第87頁至第88頁):編號 日期 醫院/科別 金額 證據出處 備註 1 108年4月6日 聯新醫院急診醫學科 825元 本院卷一第220頁 被告不爭執 2 108年4月6日 同上 835元 本院卷一第222頁 被告不爭執 3 108年4月10日 聯新醫院B2健檢中心 2,170元 本院卷一第238頁 被告不爭執 4 108年4月15日 聯新醫院骨科(原告誤載為B2健檢中心) 12萬2,381元 本院卷一第224頁 被告不爭執 5 108年4月22日 聯新醫院骨科 300元 本院卷一第226頁 被告不爭執 6 108年4月22日 聯新醫院神經內科 440元 本院卷一第226頁 7 108年4月25日 聯新醫院骨科 528元 本院卷一第228頁 被告不爭執 8 108年4月25日 聯新醫院神經內科 200元 本院卷一第228頁 9 108年4月29日 聯新醫院骨科 528元 本院卷一第230頁 被告不爭執 10 108年5月7日 同上 440元 本院卷一第232頁 被告不爭執 11 108年5月7日 聯新醫院影像醫學科 200元 本院卷一第232頁 被告不爭執 12 108年6月3日 聯新醫院骨科 640元 本院卷一第234頁 被告不爭執 13 108年7月24日 聯新醫院神經內科 440元 本院卷二第112頁 14 108年7月29日 聯新醫院骨科(原告誤載為神經內科) 690元 本院卷一第236頁 15 108年8月8日 同上 440元 本院卷一第236頁 16 108年8月17日 聯新醫院神經內科 740元 本院卷二第113頁 17 108年10月11日 承安醫院骨科 230元 本院卷一第252頁 被告不爭執 18 108年10月11日 同上 200元 本院卷一第252頁 被告不爭執 19 108年10月16日 聯新醫院神經內科(原告誤載為骨科) 440元 本院卷二第114頁 20 108年10月16日 同上 3,540元 本院卷二第115頁 21 108年10月31日 同上 640元 本院卷二第116頁 22 108年11月21日 同上 640元 本院卷二第117頁 23 108年12月19日 同上 640元 本院卷二第118頁 24 109年1月16日 同上 640元 本院卷二第119頁 25 109年2月13日 同上 440元 本院卷二第120頁 26 109年4月9日 同上 840元 本院卷二第121頁 27 109年6月4日 同上 540元 本院卷二第122頁 28 109年7月30日 同上 540元 本院卷二第123頁 29 110年2月27日 天晟醫院復健科 100元 本院卷一第137頁、第336頁 被告不爭執 30 110年3月1日 同上 390元 本院卷一第137頁 被告不爭執 31 110年3月10日 聯新醫院神經內科 540元 本院卷一第336頁 32 110年3月13日 天晟醫院復健科 150元 本院卷一第137頁 被告不爭執 33 110年3月25日 同上 100元 本院卷一第137頁 被告不爭執 34 110年3月31日 同上 200元 本院卷一第139頁 被告不爭執 35 110年3月31日 同上 150元 本院卷一第141頁 被告不爭執 36 110年4月22日 世新藥局骨科處方籤用藥 140元 本院卷一第334頁 被告不爭執 37 110年5月5日 聯新醫院神經內科 540元 本院卷一第133頁 38 110年7月21日 天晟醫院復健科 390元 本院卷二第153頁 被告不爭執 39 110年9月11日 聯新醫院急診醫學科(原告誤載為神經外科) 925元 本院卷三第450頁 40 110年9月13日 同上 4,800元(原告原記載為4,870元,嗣於本院卷五第179頁、卷六第6頁更正) 本院卷三第449頁 41 110年9月13日 同上 1,700元 本院卷三第449頁 42 110年9月15日 聯新醫院健檢中心 2,470元 本院卷三第452頁 43 110年9月13日至同年月16日 聯新醫院神經外科 2萬136元 本院卷三第451頁 44 110年9月22日 聯新醫院神經內科 660元 本院卷三第450頁 45 110年9月22日 聯新醫院神經外科 650元 本院卷三第451頁 46 110年10月20日 聯新醫院神經內科 575元 本院卷四第97頁 47 110年11月3日 同上 3,190元 本院卷四第97頁 合計 17萬8,933元(原告誤載為17萬8,993元) 附表二(已支出看護費用,見本院卷四第88頁至第93頁):編號 日期 看護種類 金額 證據出處 備註 1 108年4月6日至同年月15日 車禍住院期間聘請全日看護 1萬9,800元 本院卷一第344頁 2 108年4月15日至同年月30日 入住揚明護理之家全日照顧 1萬9,200元 本院卷一第346頁、卷二第101頁 3 108年5月 同上 2萬1,694元 本院卷一第346頁、卷二第104頁 4 108年6月 同上 3萬7,093元 本院卷一第346頁、卷二第105頁 5 108年7月 同上 3萬6,000元 本院卷一第346頁、卷二第106頁 6 108年8月 同上 3,484元 本院卷一第346頁、卷二第108頁 7 108年8月30日 財團法人天下為公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居家服務 436元(半日) 本院卷一第356頁、卷二第57頁 8 108年9月 同上 1,736元 本院卷一第356頁、卷二第58頁 9 108年9月30日 同上 217元 本院卷一第356頁、卷二第59頁 10 108年10月 同上 1,953元 本院卷一第356頁、卷二第60頁 11 108年11月 同上 1,985元 本院卷一第358頁、卷二第61頁 12 108年12月 同上 1,953元 本院卷一第358頁、卷二第62頁 13 109年1月 同上 1,519元 本院卷一第358頁、卷二第63頁 14 109年2月6日 聘僱臨時看護帶至醫院看診或復健 500元(2小時) 本院卷一第366頁、卷二第67頁 15 109年2月11日 同上 500元(2小時) 本院卷一第366頁、卷二第68頁 16 109年2月17日 同上 500元(2小時) 本院卷一第366頁、卷二第69頁 17 109年2月24日 同上 500元(2小時) 本院卷一第366頁、卷二第70頁 18 109年3月 聘僱天成醫療社團法人附設桃園市私立金色年代綜合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下稱金色年代服務機構)日間照顧 3,392元 本院卷二第125頁 19 109年3月2日 聘僱臨時看護帶至醫院看診或復健 500元(2小時) 本院卷一第366頁、卷二第71頁 20 109年3月9日 同上 1,000元(4小時,原告誤載為2小時) 本院卷一第366頁、卷二第72頁 21 109年3月11日 同上 500元(2小時) 本院卷一第366頁、卷二第73頁 22 109年3月17日 同上 500元(2小時) 本院卷一第366頁、卷二第74頁 23 109年3月23日 同上 500元(2小時) 本院卷一第368頁、卷二第75頁 24 109年3月30日 同上 500元(2小時) 本院卷一第368頁、卷二第76頁 25 109年4月 聘僱金色年代服務機構日間照顧 7,292元 本院卷二第126頁 26 109年4月6日 聘僱臨時看護帶至醫院看診或復健 500元(2小時) 本院卷一第368頁、卷二第77頁 27 109年4月13日 同上 500元(2小時) 本院卷一第368頁、卷二第78頁 28 109年4月20日 同上 500元(2小時) 本院卷一第364頁、卷二第79頁 29 109年4月28日 同上 500元(2小時) 本院卷一第364頁、卷二第80頁 30 109年5月 聘僱金色年代服務機構日間照顧 7,367元 本院卷二第127頁 31 109年5月4日 聘僱臨時看護帶至醫院看診或復健 500元(2小時) 本院卷一第364頁、卷二第81頁 32 109年5月11日(原告誤載為110年5月10日) 同上 500元(2小時) 本院卷二第82頁 與次一筆重複 33 109年5月11日 同上 500元(2小時) 本院卷一第366頁 34 109年5月18日 同上 500元(2小時) 本院卷一第364頁、卷二第83頁 35 109年5月25日 同上 500元(2小時) 本院卷一第364頁、卷二第84頁 36 109年6月 聘僱金色年代服務機構日間照顧 8,472元 本院卷二第128頁 37 109年6月1日 聘僱臨時看護帶至醫院看診或復健 500元(2小時) 本院卷一第364頁、卷二第85頁 38 109年6月8日 同上 500元(2小時) 本院卷一第368頁、卷二第86頁 39 109年6月15日 同上 500元(2小時) 本院卷一第368頁、卷二第87頁 40 109年6月22日 同上 500元(2小時) 本院卷一第368頁、卷二第88頁 41 109年6月29日 同上 500元(2小時) 本院卷一第368頁、卷二第89頁 42 109年7月 聘僱金色年代服務機構日間照顧 9,382元 本院卷二第129頁 43 109年7月6日 聘僱臨時看護帶至醫院看診或復健 500元(2小時) 本院卷一第368頁、卷二第90頁 44 109年7月13日 同上 500元(2小時) 本院卷一第370頁、卷二第91頁 45 109年7月20日 同上 500元(2小時) 本院卷一第370頁、卷二第92頁 46 109年7月27日 同上 500元(2小時) 本院卷一第370頁、卷二第93頁 47 109年8月 聘僱金色年代服務機構日間照顧 9,817元 本院卷二第130頁 48 109年8月5日 聘僱臨時看護帶至醫院看診或復健 500元(2小時) 本院卷一第370頁、卷二第94頁 49 109年8月12日 同上 500元(2小時) 本院卷一第370頁、卷二第95頁 50 109年8月17日 同上 500元(2小時) 本院卷一第370頁、卷二第96頁 51 109年8月24日 同上 500元(2小時) 本院卷一第370頁、卷二第97頁 52 109年8月31日 同上 500元(2小時) 本院卷一第370頁、卷二第98頁 53 109年9月8日 同上 500元(2小時) 本院卷二第65頁 54 109年9月14日 同上 500元(2小時) 本院卷二第66頁 55 109年9月21日 同上 500元(2小時) 本院卷一第370頁、卷二第99頁 56 109年10月22日 同上 500元(2小時) 本院卷一第362頁 57 109年11月2日 同上 500元(2小時) 本院卷一第362頁 58 109年11月9日 同上 500元 本院卷一第362頁 59 109年11月 聘僱臨時看護 5,500元(22小時) 本院卷一第350頁 60 109年11月23日 聘僱臨時看護帶至醫院看診或復健 500元(2小時) 本院卷一第362頁 61 109年12月14日 同上 500元(2小時) 本院卷一第362頁 62 109年12月29日 同上 500元(2小時) 本院卷一第362頁 63 109年12月 聘僱臨時看護 6,500元(26小時) 本院卷一第350頁 64 110年1月 聘僱金色年代服務機構日間照顧 7,640元 本院卷一第145頁 65 110年1月 聘僱臨時看護 5,750元(23小時) 本院卷一第350頁 66 110年1月4日 聘僱臨時看護帶至醫院看診或復健 500元(2小時) 本院卷一第362頁 67 110年1月15日 同上 500元(2小時) 本院卷一第362頁 68 110年1月18日 同上 500元(2小時) 本院卷一第362頁 69 110年2月 聘僱金色年代服務機構日間照顧 3,498元 本院卷一第145頁 70 110年2月22日 聘僱臨時看護帶至醫院看診或復健 500元(2小時) 本院卷一第336頁 71 110年2月28日 聘僱臨時看護 6,500元(26小時) 本院卷一第75頁、第352頁 72 110年3月 聘僱金色年代服務機構日間照顧 9,825元 本院卷一第145頁 73 110年3月5日 聘僱臨時看護帶至醫院看診或復健 500元(2小時) 本院卷一第336頁 74 110年3月18日 同上 500元(2小時) 本院卷一第77頁、第354頁 75 110年3月25日 同上 500元(2小時) 本院卷一第79頁、第352頁、第354頁 76 110年3月29日 同上 500元(2小時) 本院卷一第83頁、第354頁 77 110年3月31日 聘僱臨時看護 5,500元(22小時) 本院卷一第81頁、第352頁 78 110年4月 聘僱金色年代服務機構日間照顧 7,740元 本院卷一第147頁 79 110年4月7日 聘僱臨時看護帶至醫院看診或復健 500元(2小時) 本院卷一第83頁、第354頁 80 110年4月12日 同上 500元(2小時) 本院卷一第85頁 81 110年4月19日 同上 500元(2小時) 本院卷一第87頁 82 110年4月26日 同上 500元(2小時) 本院卷一第89頁、第360頁 83 110年4月30日 聘僱臨時看護 5,750元(23小時) 本院卷一第91頁、第352頁 84 110年5月 聘僱金色年代服務機構日間照顧 1,794元 本院卷一第149頁 85 110年5月3日 聘僱臨時看護帶至醫院看診或復健 500元(2小時) 本院卷一第93頁、第360頁 86 110年5月10日 同上 500元(2小時) 本院卷一第95頁、第360頁 87 110年5月31日 聘僱臨時看護 6,000元(24小時) 本院卷一第97頁、第352頁 88 110年6月 聘僱金色年代服務機構臨時看護 122元 本院卷二第159頁 89 110年6月30日 聘僱臨時看護 9,750元(39小時) 本院卷二第159頁 90 110年8月 聘僱金色年代服務機構日間照顧 3,758元 本院卷四第99頁 91 110年9月 同上 1,212元 本院卷四第99頁 92 110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7日 聘僱全日看護 1萬5,400元 本院卷四第101頁 93 110年10月 入住金色年華長照機構全日看護 3萬825元 本院卷四第103頁 94 110年11月 同上 4萬5,640元 本院卷四第103頁 合計 39萬9,996元 附表三(已支出復健費用,見本院卷四第93頁至第95頁):編號 日期 醫院/科別 金額 證據出處 備註 1 108年8月30日 華揚醫院骨科 50元 本院卷一第244頁 被告不爭執 2 108年8月23日 同上 80元 本院卷一第244頁 被告不爭執 3 108年8月27日 同上 50元 本院卷一第244頁 被告不爭執 4 108年9月3日 同上 50元 本院卷一第244頁 被告不爭執 5 108年9月6日 同上 50元 本院卷一第246頁 被告不爭執 6 108年9月10日 同上 50元 本院卷一第246頁 被告不爭執 7 109年9月12日(原告誤載為108年年9月12日) 天晟醫院復健科 (原告誤載為華揚醫院骨科) 340元 本院卷一第264頁 8 108年9月17日 華揚醫院骨科 80元 本院卷一第246頁 9 108年10月1日 同上 80元 本院卷一第246頁 被告不爭執 10 108年10月22日 同上 80元 本院卷一第248頁 被告不爭執 11 108年11月15日 同上 80元 本院卷一第248頁 被告不爭執 12 109年1月17日 同上 80元 本院卷一第242頁 被告不爭執 13 108年12月6日 同上 80元 本院卷一第248頁 14 109年2月11日 天晟醫院復健科 340元 本院卷一第254頁 15 109年3月2日 同上 340元 本院卷一第256頁 16 109年3月30日 同上 340元 本院卷一第258頁 17 109年4月20日 同上 340元 本院卷一第254頁 18 109年5月18日 同上 340元 本院卷一第258頁 19 109年6月13日 同上 340元 本院卷一第260頁 20 109年7月4日 同上 340元 本院卷一第256頁 21 109年7月18日 同上 340元 本院卷一第262頁 22 109年8月17日 同上 340元 本院卷一第260頁 23 109年10月2日 同上 50元 本院卷一第301-1頁 24 109年10月9日 同上 50元 本院卷一第301-1頁 25 109年10月12日 同上 340元 本院卷一第266頁 26 109年10月24日 同上 100元 本院卷一第301-1頁 27 109年11月21日(原告誤載為109年11月2日) 同上 100元 本院卷一第266頁 28 109年11月4日 同上 150元 本院卷一第310頁 29 109年11月9日 同上 340元(另有證明書費300原,故實收金額為640元) 本院卷一第268頁 30 109年11月28日 同上 100元 本院卷一第310頁 31 109年12月5日 同上 50元 本院卷一第268頁 32 109年12月5日 同上 340元 本院卷一第270頁 33 109年12月27日 同上 80元 本院卷一第248頁 34 109年12月29日 同上 340元 本院卷一第272頁、第302頁 35 109年10月6日(原告誤載為109年12月29日) 同上 50元 本院卷一第301-1頁 36 110年1月16日 同上 150元 本院卷一第294頁、第302頁、第312頁 37 110年1月27日 同上 100元 本院卷一第272頁、第294頁、第302頁 38 110年2月2日 同上 390元 本院卷一第274頁、第296頁、第304頁 39 110年2月6日 同上 50元 本院卷一第274頁、第296頁、第304頁 40 110年2月16日 同上 50元 本院卷一第296頁 41 110年2月19日 同上 50元 本院卷一第296頁、第304頁、第308頁 42 110年2月27日 同上 100元 本院卷一第298頁、第336頁 與附表一編號29重複 43 110年3月1日 同上 390元 本院卷一第276頁、第298頁 與附表一編號30重複 44 110年3月13日 同上 150元 本院卷一第298頁 與附表一編號32重複 45 110年3月25日 同上 100元 本院卷一第298頁 與附表一編號33重複 46 110年3月29日 同上 390元 本院卷一第131頁、第278頁 47 110年3月31日 同上 150元 本院卷一第300頁 與附表一編號35重複 48 110年4月12日 同上 50元 本院卷一第129頁、第360頁 49 110年4月17日 同上 50元 本院卷一第127頁、第280頁 50 110年4月19日 同上 390元 本院卷一第125頁、第280頁 51 110年4月24日 同上 100元 本院卷一第123頁、第278頁 52 110年4月30日 同上 100元 本院卷一第121頁、第306頁 53 110年5月8日 同上 50元 本院卷一第119頁、第282頁 54 110年5月10日 同上 390元 本院卷一第117頁、第282頁 55 110年5月21日 同上 50元 本院卷一第115頁、第314頁 56 110年5月28日 同上 50元 本院卷一第113頁、第306頁 57 110年6月1日 同上 50元 本院卷一第111頁、第314頁 58 110年6月8日 同上 50元 本院卷一第109頁、第284頁 59 110年6月16日 同上 390元 本院卷一第107頁、第284頁 60 110年6月25日 同上 50元 本院卷一第316頁 61 110年7月1日 同上 50元 本院卷一第318頁 62 110年7月7日 同上 50元 本院卷二第155頁 63 110年7月13日 同上 50元 本院卷二第157頁 64 110年9月7日 同上 50元 本院卷三第459頁 合計 1萬340元(原告原記載為1萬390元,嗣於本院卷五第183頁、卷六第14頁更正) 附表四(已支出營養費用,見本院卷四第95頁):
編號 日期 明細 金額 證據出處 1 110年4月20日 初乳膠囊 7,000元 本院卷一第99頁、第332頁 2 110年4月20日 al3生命營養素 3萬6,300元 本院卷一第101頁、第328頁 3 110年4月20日 al3生命營養素 5萬4,450元 本院卷一第103頁、第330頁 4 110年5月14日 al3生命營養素(初乳) 9萬750元 本院卷一第105頁、第332頁 5 110年10月28日 關固好 1萬元 本院卷四第105頁 合計 19萬8,500元 附表五(已支出輔具費用,見本院卷四第95頁):
編號 日期 明細 金額 證據出處 備註 1 110年3月31日 安全扶手 5,850元 本院卷一第151頁、第338頁 2 110年4月15日 白鐵扶手 6,146元 本院卷一第151頁、第338頁 3 108年8月1日 助行器 1,300元 本院卷一第340頁 被告不爭執 合計 1萬3,296元,經扣除扶手補助款3,577元後,僅請求9,719元 附表六(已支出雜項費用,見本院卷四第95頁至第96頁):編號 日期 明細 金額 證據出處 備註 1 108年4月15日 來復易紙尿褲 239元 本院卷一第340頁 被告不爭執 2 108年4月22日 Focus gel 140元 本院卷一第334頁 被告不爭執 3 110年8月20日至同年9月30日 耗材費用 990元 本院卷三第461頁 被告不爭執 4 110年9月14日 成人口罩 198元 本院卷三第463頁 5 110年9月15日 約束帶 500元 本院卷三第465頁 6 110年9月19日 包大人全功能尿褲 458元 本院卷三第463頁 7 110年9月25日 新冠病毒抗原自我檢測 315元 同上 8 110年9月27日 包大人全功能尿褲 229元 同上 9 110年9月30日 無粉塵塑膠檢診手套 230元 本院卷三第465頁 10 110年9月30日 抑菌柔濕巾 80元 同上 11 110年9月30日 樂護毛巾、珍珠面盆 137元 同上 12 110年9月27日 家用抗原快篩檢 300元 本院卷三第463頁 13 110年10月7日 塑膠檢診手套 400元 本院卷三第465頁 14 110年10月11日 導尿管 180元 本院卷四第111頁 15 110年10月20日 林口長庚醫院門診費用(精神鑑定作為監護宣告之用) 9,968元 同上 16 110年10月25日 輪椅頭靠組 1,080元 本院卷四第109頁 17 110年10月25日 抗菌潔膚濕巾 29元 同上 18 110年10月25日 醫用成人口罩 99元 同上 19 110年11月3日 導尿管 162元 同上 20 110年11月3日 檢查用手套 207元 同上 21 110年11月3日 檢查用手套 180元 同上 22 110年11月3日 滅菌海綿(口腔) 180元 同上 23 110年11月4日 醫用口罩 99元 同上 合計 1萬6,400元 附表七(已支出交通費用,見本院卷二第163頁):
編號 日期 往返醫院 金額 證據出處 備註 1 110年4月5日 天晟醫院 150元 本院卷一第153頁 2 110年4月5日 同上 155元 同上 3 108年4月15日 聯新醫院 400元 本院卷一第322頁 被告不爭執 4 110年6月8日 天晟醫院 150元 本院卷一第324頁 5 110年6月25日 同上 215元 同上 6 110年7月1日 同上 150元 同上 7 110年7月1日 同上 170元 同上 8 110年7月7日 同上 190元 本院卷二第155頁 合計 1,5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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