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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易字第111號
原 告 伍林秋貴
訴訟代理人 周嘉鈴律師
被 告 黃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交附民字第26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一日起,其餘新臺幣參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規定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7164元本息(見附民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30萬2161元本息(見本院卷第69頁),核符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4日上午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大仁街10巷往大仁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08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擦撞沿同向行走之伊,致伊倒地,受有右側第五腳掌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伊因此支出醫療費2161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伊30萬2161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擦撞到原告,原告係自行跌倒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第五腳掌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現場及車損照片7幀、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4張、診斷證明書及原告傷勢照片2幀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4644號卷第13至29頁、第35頁、109年度他字第7641號卷第3頁、第6頁正反面)。
依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顯示,原告遭被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自後方擦撞倒地,被告於事故發生時之談話紀錄亦稱:「…我見到她(指原告)時,我有按喇吧(叭),但雙方還是發生碰撞」、「(問:第一次撞擊之部位?)前輪」等語,初未否認兩造發生碰撞之事實,其事後空言否認,並執前詞為辯,自屬無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遭被告過失擦撞,而受有右側第五腳掌骨骨折之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
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上開事故而受傷,並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161元部分,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14頁、本院卷第75、7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1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
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右側第五腳掌骨骨折,自109年7月24日至110年5月11日止陸續至門診就診,將近1年期間因骨頭未能癒合,而需持續治療,有診斷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75頁),其主張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查原告為小學畢業,現已退休,有領取勞保老年給付及受子女之扶養,109年所得(利息及營利所得)10萬4091元,名下有1筆房地;
被告則專科畢業,目前未就業,109年所得38萬4796元,名下無其他資產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卷第27、28、31、32、48、70頁、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29號刑事二審卷第87頁)。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及兩造財產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2161元及精神慰撫金6萬元,合計6萬2161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損害賠償有理由部分,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中6萬1836元(計算式:00000-000=61836)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1日起(110年5月21日寄存送達 ,同年月31日發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15頁),其餘325元加付自111年1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6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2161元,及其中6萬1836元自110年6月1日起,及其餘325元自111年1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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