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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易字第126號
原 告 莊宜樺
訴訟代理人 張觀玲
被 告 黃建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297號),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下同)108年11月8日10時許致電予伊,佯稱為伊女兒之男友「張書榮」,謊稱:需要借錢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8年11月8日12時2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2萬元匯入戶名鄭怡亭於彰化商業銀行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嗣被告分別於108年11月8日13時34許、13時37分至40分許自系爭帳戶依序提領2萬元、10萬元,致伊受有12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亦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坦承在卷(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43號卷〈下稱偵緝卷〉第9至11頁),並經證人即被告友人孫建國證稱:警方提供的108年11月8日提款照片,每張照片提款人都是被告等語(見基隆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70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8頁),復有被告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鄭怡亭之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原告之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被告於110年8月2日簽立之承諾書等影本可稽(見偵字卷第23、24、39至41、97、98、105至108頁、他字卷第1659號卷第7、8頁、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913號刑事卷第151頁),而被告所涉上開詐欺犯行,業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緝字第343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4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有外放之上開刑事案件影印卷可稽。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8月10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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